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祥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 告 乙○○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7,736元,是原告即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應僅為577,736元,與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68,800元相比,並未較高,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6,2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