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法第77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