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辛○○、甲○○、丁○○、丙○○、乙○○、戊○○○、庚○○○、癸○○、己○○、子○○○○○○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查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查本件原告乃依據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等規定,主張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98年6月24日第八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三案之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且未踐行程序保障原則,訴請確認該決議案即追認憎團會議命原告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核屬以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