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鄉林夏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948,125元及違約金948,125元,合計1,896,250元。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