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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 告 乙○○

庚○○

目11番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壬○○、辛○○、甲○○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之房屋現值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合為新臺幣1,085,5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98年9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53711號函及傳真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核定為新臺幣1,08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