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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原告如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通行利益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係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確認道路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