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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4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6,365元(其中9,208元為醫療補償、97年11月5日至98年5月4日之工資補償84,658元、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4日之工資3,266元、98年5月5日至98年9月

30 日之工資119,233元)及其遲延利息;9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最後一個營業日給付24,500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有三,即:㈠兩造現存(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000元(確認訴訟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點後可能發生新事實使經判決確認之勞動關係消滅,而非確定之確認判決效力所及。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推定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為2年4月,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為24,500元,其標的價額核定為28×24,500=686,000元)。㈡職災補償請求權,其金額為93,86

6元(9,208+84,658=93, 866)。㈢工資請求權,起訴前部分其金額為122,499元(3,266+119,233=122,499)。至於起訴後自98年10月起之工資,與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以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365元(686,000+93,866+122,499=913,3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