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甲○○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依期查報補正,本院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暫予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暫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所查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暫依新臺幣17,33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