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 告 甲○○原告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96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5,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0,2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7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