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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當事人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