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因請求清償融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40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76,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