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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租金、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按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3,230,785 元,第二項之租賃標的物價額之總和計算(第三項不當得利不併計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租賃標的物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