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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乙○○當事人間撤銷和解書、拋棄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