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融資款等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乙○及債務人向華玉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905,86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9,109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及完整契約書條款與附件,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