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甲○○
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MU-4821號自小客車之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