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前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核定為10,211,915 元(原告月薪48,041元,尚有17年8個月17日即212個月17日退休,48,041212+48,0411730=10,21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2項為聲明第1項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欠97,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