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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6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6,2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