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9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01,6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