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親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何國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
50弄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戊○○、己○○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親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會同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己○○無親子關係,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所為認領被告戊○○之登記係屬無效,被告戊○○實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通知書等件附於本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二0號卷宗為證,並經證人鍾開龍到庭
證述無訛(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確認領無效訴訟,乃在推翻既存之親子關係;強制認領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向法院請求確定生父子女關係之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二者通常均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與認領無效事件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參照),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正當。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三、上開勘驗事項,非由相對人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