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8年1月7日結婚,婚後原告之生母與被告個性不合,雙方於91年4月4日離婚。

於原告生母離家期間,自不詳姓名之男子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於98年6月因生母提出監護事件時,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1年4月4日離婚,原告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DNA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3S137、D19S433、VWA、TPOX、D5S818、FGA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乙○○與甲○○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11日分析報告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在卷足憑。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女,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6月間,即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