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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3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之母與被告個性不合,而於92年間離家,嗣雙方於93年5月27日離婚。原告之母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符永銘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越南名為FU TZONG WEI,中文名暫為甲○○)。原告雖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自被告受胎,而是原告之母自訴外人符宗銘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3年5月27日離婚,原告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具之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又原告與訴外人符永銘於98年10月1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不能排除符永銘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6日血親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1016日,即在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