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丙○○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即AKAP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均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甲○○前往桃園工作,詎自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失去聯繫,音訊全無,嗣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境離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子即被告丙○○,00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即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離婚。因原告於被告丙○○、乙○○之受胎期間內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丙○○、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合,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原告之前夫即被告甲○○為泰國籍人民,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離婚,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丙○○、乙○○之身分,自應依被告甲○○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定之。又依卷附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泰簽字第一0三八號函載稱:「泰國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督導之律師公會(TheThai Bar Association)人員復稱,倘泰國人與外籍配偶在其配偶所屬國內生育子女,並發生親子關係之爭議,則泰國政府將不會受理此類否認子女等親子關係爭議之訴訟,應由外籍配偶所屬國政府作審判」等語,則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已逾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乙○○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告具婚姻關係,被告丙○○、乙○○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六、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女即被告丙○○,000年00月0日產下子女即被告乙○○;渠等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其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甲○○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另本院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亦未曾出境。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雖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後,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一年期間,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仍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未逾前揭除斥期間。另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亦在知悉被告乙○○(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