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勝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授權被告與訴外人中國桂林市之桂林明珠康輝國際旅行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訂「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康輝公司之客戶在台灣之旅遊服務。兩造協議書約定「二、結算團費:團體出發前,大陸方面先預付50%團費,尾款50%於團體回國後3日內付清,若有拖欠時,甲方(即被告)於3日內,需支付尾款予乙方(即原告)。五、大陸人士來台所發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時,與甲方無涉。」依上述約定,康輝公司應於旅遊團出發前預付50%團費,並應於旅遊團回國後3日內付清剩餘50%團費,若康輝公司於旅行團回國後3日內未付清尾款50%團費時,即屬康輝公司拖欠尾款,不論原告與康輝公司是否發生糾紛,被告均有於3日內支付該團費尾款予原告之義務,所謂3日係指回國後3日拖欠未給付後的隔天,即回國後的第4天起算3日內。
(二)原告已依上開「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於9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提供旅遊服務予康輝公司之旅遊團共計143人次,全部應收團費為人民幣275,616元,扣除康輝公司經由被告於97年9月26日轉交之人民幣110,000元團費,再扣除有100人未前往故宮博物院門票(人民幣43元)及野柳風景區之門票(人民幣12元)計人民幣5,500元、有19人未前往阿里山遊樂區之門票及未使用遊園小巴士計人民幣1,292元後,康輝公司尚應給付團費餘額人民幣158,824元(計算式:275,616元-110,000元-5,500元-1,292元=158,824元)。原告於97年10月3日旅行團全部服務完畢後,經被告轉交「勝景旅行社接待桂林康輝國際旅行社大陸團體明細確認單」向康輝公司請領所有未付款人民幣158,824元,康輝公司應於旅行團97年10月3日回國後3日內即97年10月7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158,824元,卻拒絕給付,經原告確認部分客戶已將全部團費給付予康輝公司,足認康輝公司未給付尾款人民幣158,824元為無理由,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自應由被告給付。
(三)被告抗辯稱康輝公司拒付尾款為有理由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付承彬之「赴台考察投訴書」,惟原告否認該投訴書之真正性,且上開投訴書所稱之114位客人中之其他113名為何?其等並無授權付承彬之證明,足見付承彬之主張顯不能代表其餘旅客之真意。再者,自原告服務完畢迄今已近1年,康輝公司卻從未提出與其客戶間之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足以證明確實未收到部分團費及其數額之證據。姑不論該投訴書是否屬實,原告所提供服務之150名旅客中之36名旅客並無對康輝公司提出不付尾款之主張,故康輝公司未給付尾款,顯無理由。此外,依照協議書第5條所示,原告帶團縱有發生糾紛亦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上開約定屬於擔保契約,是依協議書第2條與第5條規定,被告仍需支付尾款,並非被告主張無故拖欠之情形才要付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8,824元即新台幣758,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9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共提供旅遊服務予康輝公司之旅遊團共計143人次,全部應收團費為人民幣275,616元,扣除已付團費後尚應給付人民幣158,824元,惟原告並未就康輝公司應付之團費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為爭取承辦大陸旅遊團來台旅遊業務,經被告居間媒介原告與康輝公司共同承辦兩岸旅遊業務,原告為與康輝公司簽訂「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乃與被告於97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並授權被告擔任原告與康輝公司簽約之代表人,被告不爭執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由被告居間媒介原告承辦海峽兩岸旅遊業務,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佣金,被告亦有出資,並由原告授權被告與康輝公司簽約。
(三)上開協議書第2條關於結算團費之約定係指大陸之康輝公司無故拖欠團費時,始由被告代為支付予原告,若康輝公司並非無故拖欠團費,而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甲方並無代為支付之責。原告固有提供旅遊服務與康輝公司,惟原告關於旅遊服務標準、服務質量、服務態度與原約定不符,嚴重降低服務品質,大陸來台旅客返國後,向康輝旅社提出嚴重抗議、要求道歉及賠償,並扣留所欠康輝公司之尾款,並非無故拖欠尾款團費。而協議書第2條與第5條無關,第5條規定是要減輕被告的責任,並非加重被告的責任,第5條內容為大陸來台人士所發生的糾紛與甲方無涉,是指大陸人士發生刑事案件或其他法律責任之糾紛時與被告無關,但是原告所承辦的旅遊服務品質,與大陸旅行團所簽的合約內容不符時,所產生的糾紛與協議書第5條無關。
(四)原告提供旅遊服務瑕疵如下:
97 年10月4日康輝公司委託大陸「中志律師事務所」以中律函(2008)第86號律師函,就康輝公司與原告勝景旅行社關於原告接待廣州安利公司與深圳安利公司員工旅遊團時,旅遊服務質量與服務態度等方面存在嚴重瑕疵,內容列舉如下:
1.勝景旅行社接待廣州安利公司員工旅遊團時,未依約定提供酒店標準服務:康輝公司與勝景公司約定旅客住宿酒店標準為台北市內三星級以上酒店,勝景公司未經旅客同意,擅自改變酒店標準,由原定的台北市內三星級以上之酒店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伯爵雙星商務賓館(無星級)。
2.勝景旅行社接待深圳安利公司員工旅遊團時,未依約定提供酒店標準服務:康輝公司與勝景公司約定旅客住宿酒店標準為台北市內三星級以上酒店,勝景公司未經旅客同意,擅自改變酒店標準,由原定的台北市內三星級以上之酒店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貝多芬賓館(無星級)。
3.在上述酒店接待服務中,明顯降低服務標準、服務質量,且安排二名男性旅客共睡一張床,嚴重影響旅客的休息質量,安利公司員工結束旅遊行程後,向康輝公司進行投訴,嚴重影響康輝公司之聲譽。
4.勝景旅行社擅自減少旅遊景點、旅遊行程,所安排之行程及景點均不能按時正常進行,團費沒有相應減少,照算不誤,旅客怨氣較大。
5.關於上述服務質量存在嚴重問題,旅客反應意見時,勝景旅行社沒有友好的協調解決,反而態度非常惡劣,甚至還恐嚇旅客,要將旅客驅逐出境,致使旅客身心遭受嚴重傷害,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
6.廣州安利公司員工114名旅遊團集體要求:①不予交納康輝公司團費餘款每人人民幣1,000元,合計人民幣114,000元。
②要求康輝公司賠償每人人民幣500元精神與體力耗費損失,合計人民幣57,000元。
7.深圳安利公司員工20名旅遊團集體要求:①不予交納康輝公司團費餘款每人人民幣425元,合計人民幣8,500元。
②要求康輝公司賠償每人人民幣300元精神與體力耗費損失,合計人民幣6,000元。
8.以上損失合計人民幣185,000元。
9.鑒於以上事實,勝景旅行社已經嚴重構成違約,致康輝公司及旅遊團的旅客造成極大的損失,嚴重影響康輝公司的聲譽,導致無法繼續合作。
10.中志律師事務所希望勝景旅行社能以友好的態度,盡快與康輝公司進行協商、洽談,針對旅遊團旅客的投訴問題進行友好的處理,並就旅客的損失予以賠償,以及對兩公司合作事項進行溝通解決。
11.康輝公司再於97年12月8日發函原告表示:康輝公司在結算團款時,因為原告接待規格不符合要求(三星住宿變為小賓館,還兩人同一張床)、地點變更(台北市變更為桃園縣)、旅遊景點減少,致使康輝公司被客戶扣押團費人民幣48,200元。康輝公司向桂林航空公司訂購機票,預付人民幣100,800元,並向客人承諾於97年9月25日出行,康輝公司也預付143人次的簽證費用人民幣23,200元,原告按照合約受理後,原告卻通知康輝公司說客人已被台灣移民署全部退件處理,並未採取補救措施,嗣康輝公司與被告聯繫並且達成以人民幣1,500元/人的簽證費用繼續辦理入台簽證。康輝公司希望今年能夠和原告在帳務糾紛方面作出令雙方能夠滿意的合理合法的解決方案。
(五)原告與康輝公司就系爭旅遊團費尚未結算完畢之原因,乃由於原告未依旅遊契約內容履行,擅自變更行程、減少旅遊景點、服務品質低落、服務態度惡劣等原因,致大陸來台旅客回國後,向康輝公司提出嚴重抗議、要求道歉及賠償,康輝公司之客戶即大陸廣州、深圳安利公司員工拒絕給付團費餘款並要求賠償,康輝公司並非無故拖欠本件團費,則被告並無代為給付尾款之責,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授權被告與康輝公司簽訂「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康輝公司之客戶在臺灣之旅遊服務,嗣已由原告提供旅遊服務予康輝公司來台之大陸旅遊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行程確認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2、5條之約定屬擔保契約性質,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團費尾款。被告則以:該等約定並非擔保契約性質,被告居間媒介原告承辦海峽兩岸旅遊業務,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佣金,被告亦有出資,且原告所提供旅遊服務有上開瑕疵,康輝公司並非無故拖欠本件團費,則被告並無代為給付尾款之責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5條分別約定:「二、結算團費:團體出發前,大陸方面先預付50%團費,尾款50%於團體回國後3日內付清,若有拖欠時,甲方(即被告)於3日內需支付尾款予乙方(即原告)」、「五、大陸人士來台發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時,與甲方無涉」。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第2條並未約定「若有『無故』拖欠時」,被告始有給付尾款義務,第5條亦未將所謂「糾紛或法律問題」限縮在「大陸人士發生刑事案件或其他法律責任之糾紛」之情形。而參諸兩造協議書其餘約定內容,第1條係約定廣告費預算之支付,第3條係約定簽約金之支付,第4條係約定佣金之支付,補充條款係約定原告授權被告為原告簽約代表人,協議書有效期間為97年5月12日至99年5月11日,有兩造簽訂之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證1),是上開協議書係兩造間就原告授權被告代表原告與康輝公司簽訂「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合同協議書」(原證2)及該協議書相關費用、佣金之支付事宜而為協議,該二協議書復均於97年5月12日簽訂。依兩造協議書內容所示(原證1),其中關於廣告費用、簽約金負擔部分均約定由被告逕行全額支付,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支付佣金予被告部分,則待團費結清時始行支付,其目的均在避免原告因承辦大陸團旅遊業務而遭受損失,益見關於團費尾款部分之約定「若有拖欠時,甲方(即被告)於3日內需支付尾款予乙方(即原告)」,係在擔保原告之團費尾款請求得以實現,以免遭受損失。且協議書中授權被告為原告簽約代表人僅係補充約款,並未與上開各項費用負擔約定並列,益徵兩造協議書之簽訂主要係在為兩造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約定。而依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大陸人士來台發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時,與甲方無涉」,對於所謂發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並未加以限縮其範圍而係概括約定,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於康輝公司固毋需為大陸人士來台發生之糾紛或法律問題時負責,然對於康輝公司之大陸旅遊團來台所衍生之任何糾紛或法律問題所得主張之權利,亦難援之為己有利之抗辯。是就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契約目的整體觀之,協議書第2、5條條款內容尚難限縮解釋至被告抗辯之上開情形。而依照協議書第2條約定「團體出發前,大陸方面先預付50%團費,尾款50%於團體回國後3日內付清,若有拖欠時,甲方於3日內需支付尾款予乙方」,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若有拖欠時,甲方於3日內需支付尾款予乙方」係指回國後3日拖欠未給付之翌日即回國後第4天起算3日內一節,復不爭執在卷(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於大陸方面團費尾款有拖欠時,被告自大陸旅行團回國後第4天起即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是依協議書第2、5條之約定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具有擔保契約之性質,且該具擔保契約性質之條款亦非不得與其他關於費用負擔、授權條款併存,尚難以其他約定條款推認協議書第2、5條之約定不具擔保契約性質。被告對於其所抗辯康輝公司就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認有上開瑕疵一節(如前第二之 (四)段),縱係屬實,要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仍應於擔保事故發生時即大陸方面團費尾款有拖欠時,自大陸旅行團回國後第4天起負給付團費尾款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業於97年9月26日在中壢伯爵飯店轉交之人民幣110,000元團費,尚餘團費尾款人民幣158,824元即新台幣758,861元迄未給付。被告對於其已交付人民幣110,000元團費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抗辯:原告對於康輝公司應付之團費為何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協議書第2、5條約定所示,被告應於大陸方面團費尾款有拖欠時,自大陸旅行團回國後第4天起負給付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業於97年9月26日在中壢伯爵飯店轉交團費人民幣1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團體出發前,大陸方面先預付50%團費」,而原告提供康輝公司大陸旅行團來台旅遊服務之行程係於98年9月26日至98年10月3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程確認單附卷可稽,依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提供之旅遊服務瑕疵等情觀之,原告確有提供康輝公司大陸旅行團來台旅遊服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被告98年7月7日辯論意旨狀第2頁),是認被告所轉交予原告之團費人民幣110,000元,應係大陸方面即康輝公司所預付之50%團費,原告既已收受大陸方面預付之50%團費人民幣110,000元,依照前揭擔保條款文義,被告僅應為一定之給付,換算團費尾款金額即等同預付50%團費金額人民幣110,000元,且本件大陸旅行團團費尾款迄仍拖欠未付,不論拖欠原因或糾紛為何,被告仍應就此負給付之責。又兩造於協議書中既已議定預付團費與尾款比例為何,即得藉此推知尾款數額,且被告依擔保文義本應為一定之給付,尚難以原告對於團費金額未盡舉證能事免其給付之責任。然對於超過擔保條款約定範疇之團費尾款部分,依前揭擔保條款文義,被告對於逾一定之給付部分即不負擔保支付之責,原告雖提出團費計算明細表(原證3、4)、付款確認單(原證6)、行程確認單(原證7至9)、帳單明細表(原證10)為憑,主張團費尾款尚餘人民幣158,824元,然除行程確認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證據資料,或係多筆細項費用計算明細(原證3、4、10),或僅係第三人出具之聲明(原證6),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交易憑證或相關資料提出(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縱認無訛,亦難憑此推認被告應就超過人民幣110,000元部分負擔保支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團費尾款人民幣11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以1:4.778計算(見原告98年4月10日準備書狀第3頁及所附原證5),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同意人民幣換算新台幣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見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經換算得新臺幣525,58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