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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丁○○乙○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於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社區區域經理職務,負責原告公司各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宜,其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遠見天下社區及興大生活家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87,682元,挪作己用而侵佔入己,原告公司念其初犯,且因其立有切結書保證不再犯,並以每月薪資20,000元攤還原告公司,故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其不思悔改,逕自97年4月28日起棄職潛逃,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判處罪行確定在案。惟被告甲○○於犯罪後仍拒不返還上開不法侵佔款,經原告公司向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庚○○、乙○請求連帶賠償被告甲○○之侵佔款387,682元及每月薪資10倍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687,682元,惟其等均拒不履行。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756 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 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丁○○、戊○○分別係被告甲○○之配偶、朋友,於95年7月30日共同為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庚○○及戊○○係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於97年2月4日共同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原告公司之規定係需至公司對保或至保證人家裡對保,本件對保過程原告公司並未參與,但被告乙○係擔任原告公司之人事經理,主要負責原告公司之人事督考及勤務調度工作,有關保證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作業係由其負責處理。被告丁○○稱被告甲○○之保證切結書非其親自蓋章及簽名,其全然不知該保證切結書之內容為何云云,惟被告乙○時任原告公司人事經理,其就被告丁○○之對保作業之工作回報,係親自至被告丁○○家中核對,並請其當場簽名蓋章無誤,一切均依公司規定辦理,故其於保證切結書上之對保日期押職章。

2.原告公司總經理己○○於97年5月6日以被告丁○○留存之家中電話通知出面協助處理本案,被告丁○○即表明願等被告甲○○回家再談。被告丁○○辯稱早與被告甲○○分居多年等語,卻又同享國軍醫療費之軍眷折扣優惠,且被告甲○○又可自由進出家門並輕易取得被告丁○○之身分證及私章,足證其所言不實,純屬推卸之詞。另被告丁○○以其次子正值青春叛逆期,不斷違反交通規定之超速罰單及身體之惡狀等,惟此係其家務事,實與本案無關。

3.被告甲○○辯稱保證切結書係其代妻簽名,確已事先告知要求被告丁○○擔任其保證人,被告丁○○亦到庭坦承不諱,足證被告丁○○雖未親自於保證切結書簽名,但早已知道並默認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進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印章,由被告甲○○代為簽訂之。

4.被告甲○○雖稱其已償還11萬元,但其實僅償還90,000元,故尚有297,682元之侵佔款項未還;參原證3之附表,可知原告公司已於97年4月10日扣除20,000元;被告甲○○稱97 年1月份多扣10,000元之疑義事,係因被告甲○○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借支10,000元之故,並非無端多扣。又因被告甲○○後來失聯,原告公司才會罰違約金,故違約金部分應為適當。

5.被告甲○○挪用公款被發現時,被告乙○因念及與被告甲○○之同事情誼,連袂向原告公司請求原諒並願為被告甲○○侵佔公款事共同擔負賠償全責,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故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四字是被告乙○親自簽寫。又被告乙○稱其離職時遭原告公司扣薪15,000元以賠償本件被告甲○○之事件等語,惟此係因被告甲○○因違反酒駕需繳納罰金向原告公司借支25,000元,嗣分別於97年3月10 日、同年4月10日還款5,000元,尚餘15,000元未還,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故由被告乙○負擔清償,而與本件無關。

6.被告乙○稱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有加入公司誠實責任保險,按保險條款約定可由該保險理賠負責賠償原告公司等語,惟因時間久遠,原告公司查無被告甲○○曾加入誠實責任保險之記錄,故無從查究,被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乙○、甲○○均曾加入誠實險。又自95年起因保全業為高出險率行業,各家產險公司已不再承保「保全業誠實責任險業務」,故有關原告公司人事保證規定事項已於95年起改以增加連帶保證人數之方式代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甲○○發生本件侵佔事件時,原告公司雖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對於本件連帶保證的內容完全不了解。而簽立該保證切結書時,原告公司並未與被告對保,亦不認識被告乙○,被告對於保證切結書之簽署及內容並不知情,其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亦非被告親自簽名落款。被告甲○○於庭審時已坦承保證切結書為其所簽名蓋章,而被告丁○○並非文盲,更非肢障無法握筆書寫文字,為何需被告甲○○代為簽訂?雖被告甲○○口頭上有向被告提起保證人一事,但因擔任保證人需負責任,故被告並未同意擔任,而被告甲○○亦未拿保證切結書予被告簽署。被告知並不代表同意擔當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公司以默認形容此事件之成立,實是牽強。被告丁○○與被告甲○○已分居多年,夫妻關係疏離冷淡,被告丁○○之身分證件係被告甲○○趁被告丁○○睡覺之際取得,而印章係被告甲○○所私刻。

2.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尚有二子需扶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承受過多工作壓力、過長之工作時間,工資所得不多,實無能力承擔原告公司所提之損失賠償。且原告公司主張之連帶保證損害賠償之責,本就不該是被告丁○○所應承擔。

3.被告乙○已於庭審時坦承未與被告丁○○謀面對保,當時被告丁○○仍在上班;被告丁○○享有國軍醫療費之軍眷折扣優惠與被告甲○○回不回家無關,折扣優惠是被告丁○○之長子初入伍當兵所得,怎能用同享二字指責被告丁○○言詞不實?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己○○來電,被告丁○○以被告甲○○回家再跟他講,然被告甲○○並未回家,而被告甲○○可自由進出家門係因其有權探視子女。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並沒有簽署該保證切結書,被告所簽署的是97年2月5日之切結書,內容只是保證被告甲○○下次不再犯,並會督促被告甲○○把工作做好,並非保證金錢連帶債務,且因當時被告是人事經理,故而在其上簽名。

2.被告戊○○簽署之保證切結書是由其自行到原告公司來與被告辦理對保。而被告庚○○之保證切結書,是由被告戊○○同日於原告公司代表其與被告對保。被告丁○○之保證切結書是被告至潭子全國電子店面前與被告甲○○辦理對保,因當時被告甲○○表示其妻即被告丁○○在上班,故由被告甲○○持被告丁○○之身分證及印章蓋於保證切結書上,被告並未見到被告丁○○本人。

3.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均有繳交3,000元之誠實保證險,被告甲○○亦有投保,誠實險中並約定,被保證人如有不誠實行為時,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公司可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當誠實險理賠不足時才可向保證人求償,而被告甲○○既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應可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但原告公司卻未聲請出險而一直向被告等人追討等語。

4.原告公司於被告乙○離職時即97年10月有扣薪15,000元,即是用來賠償本件被告甲○○之事件,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5.關於原告公司提出之98年11月6日函附資料,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文書,是否與真實相符,尚有疑義。自被告任職時起至離職之時,每年都有扣3,000元的誠實險,但是該資料內均未載明。97年10月份記載代償被告甲○○15,000元,惟此代償內容為何?97年7月及同年8月、96年11月及同年12月,上面有17,000元,並非借支,而是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因疏失致有一位同事未領到喪葬補助,原告公司於被告乙○之薪資中扣薪以補助之。由以上幾點可知,該薪資單並不確實。又關於15,000元的部份,若是用來還被告甲○○的違約金,被告乙○並無意見,惟被告乙○不同意用來扣還被告甲○○之酒駕部分,因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全部的保證人,原告公司對於此部份先稱是扣酒駕部分,後又稱是扣違約金,足見原告公司主張並不實在。又原告公司在96年10月就有扣除被告甲○○挪用公款的22,270元,同年11月份也扣除了20,000元,起訴書上記載97年4月28日離職,但是被告4月份的薪水是5月份才發,起訴狀證3都沒有列進這些項目,另外原告公司扣被告乙○的15,000元也沒有列進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已經攤還110,000元,且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是坦承犯錯,原告公司並同意被告每個月償還20,000元,而原告公司於97 年3月底以被告未盡職責之由將被告調職為管理員,被告因無法接受故而離職,因被告無工作,才無能力繼續償還債務。又被告於95年6月29日任職時,即向被告丁○○提起需要保證人一事,被告丁○○當時表示沒有問題。而保證切結書上被告丁○○的簽名與印章係被告代簽與代蓋。

2.關於原告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部分,97年4月10日之還款金額應為30,000元,因當月份之薪水被告並沒有領。97年2月有扣除20,000元,被告甲○○領薪水的方法是原告公司開支票給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是原告公司的帳戶。

3.被告甲○○進原告公司時,有繳3,000元的誠實險費用,由公司投保,但保哪一家公司並未告知亦未給予被告保單。另請求酌減違約金。

4.關於原告公司提出之98年11月6日函附資料,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文書,是否與真實相符,尚有疑義。95年6月及同年7 月、96年6月及同年7月有誠實險扣款,但薪資單尚沒有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的罰款為被告甲○○的月薪10倍,金額太高,不知標準為何?請求鈞院依法酌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自95年6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社區區域經理職務,負責原告公司各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宜,其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遠見天下社區及興大生活家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共387,682元,挪作己用而侵佔入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管理費繳費三聯單、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占明細表等為憑,被告等對被告甲○○上開侵占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參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則原告公司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工作切結書約定,被告甲○○若假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致原告公司權益遭受損害,被告甲○○應賠償十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此亦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工作切結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而查被告甲○○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挪用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共387,6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簽訂之工作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侵占之金錢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著有規定。

而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但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於工作切結書約定,被告甲○○若假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被告甲○○應賠償十倍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甲○○每月薪資為30,000元,則原告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尚非無據。惟嗣後原告公司曾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同意減為僅須支付100,000元(參本院卷第37頁附被告甲○○切結書,該切結書為甲○○書立交付與原告公司,內載明僅罰款100,000元等文字,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否認,且據該書證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堪認兩造於事後已同意就違約金減為100,000元;至切結書末約定之未依約清償,則同意賠償欠款十倍之罰金,堪認係就和解內容附有條件,而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賠償300,00 0元,亦非無據),則斟酌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已部分清償與社會經濟等狀況,因認本件應以原告公司與被告甲○○曾達成協議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庚○○、戊○○等人擔任被告甲○○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保證人,及被告乙○曾於97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切結書2份、切結書為憑,其中被告庚○○、戊○○,乙○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否認有擔任保證人之情事,然經訊之被告甲○○陳稱,當初公司要求保證人時,有詢問被告丁○○,她說沒問題等語(參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26、127頁),另原告公司亦稱在被告甲○○發生侵占事件時曾電詢被告丁○○告知連帶保證事宜,並請其協助處理,而被告丁○○亦未否認等語(參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背面);查本件被告丁○○並不否認被告甲○○曾向其詢問擔任保證人乙事,亦不否認原告公司曾去電告知甲○○涉侵占事宜及其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參同上二筆錄),而觀之被告丁○○簽訂系爭保證切結書之時,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之關係,且被告甲○○亦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附於保證切結書之後、另亦經加蓋丁○○之印章於系爭保證切結書之上,且經當時任原告公司人資部主任之被告乙○對保核章等節,本院認被告甲○○應係在取得被告丁○○之同意後,始代理丁○○簽立系爭保證切結書;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丁○○確有同意擔任被告甲○○職務保證人之意思無訛,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被告甲○○發生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96年10月間,此已據原告公司陳明在卷,而被告庚○○同意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之時間則為97年2月4日(參本院卷第35頁附保證切結書),是本件被告甲○○違背職務行為發生時點,被告庚○○既非其職務保證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庚○○應依系爭保證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原告公司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內容記載:「‧‧‧如在職期間,因違反前開各項約定或假藉職務之便侵佔公款、陰謀破壞、私通他人轉嫁或經營與公司相關一切業務之行為,致使客戶或公司權益蒙受損失本人願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及被保人並以十倍之每月工作酬勞為賠償貴公司」,是原告公司與被告丁○○、戊○○間所成立之保證切結書,核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至明,而被告丁○○、戊○○均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無訛。

(七)按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尤其保證人於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實難窺知受僱人為債權人服勞務期間,有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因之,於企業可經由他項方法填補損失時,即不應向人事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揭明斯旨,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3章第4節之1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令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尤臻明瞭。依此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實具有「強烈補充性」之性質,且與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之規定相較可知,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仍負有清償責任,僅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此與前者所稱「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情形迥不相牟,故在解釋上應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而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有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詳後所述),或由被告甲○○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且原告公司業已向被告甲○○求償未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曾再為任何清償,足見原告公司對被告甲○○請求清償顯有困難,自堪認原告公司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其主張被告丁○○、戊○○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八)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保證切結書載明保證人即被告丁○○、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丁○○、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雖有保證切結書在卷足憑,然按民法第

756 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其就人事保證契約準用一般保證契約之規定,固設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故尚應探究一般保證之規定與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是否相符,方得定其準用範圍。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保證切結書上雖載有「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而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得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即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但因本件被告丁○○、戊○○係屬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基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具有「強烈補充性」之立法旨趣,乃要求僱用人先依其他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受償不足,始得令保證人負其責任;即謂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係屬補充性,其給付義務須僱用人符合上開規定始發生,則舉輕明重,應認僱用人求償順序更應先對受僱人主張,再對保證人為之,以保障保證人拒絕清償之抗辯權,準此以觀,足見在人事保證契約,應不容當事人以約定方式令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否則當事人如仍得以約定排除先訴抗辯權,則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一方面因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而喪失保證契約之補充性,他方面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保證契約卻仍具強烈補充性之性質,兩者間顯有扞格之處。又在新法施行後,學說上雖就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有「受僱人將來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從屬性)與「附停止條件之獨立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獨立性)之不同看法,然我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既已明文賦予人事保證契約強烈補充性之特性,即應本諸此一立法趣旨而為解釋,尚不因對於人事保證契約性質所採不同見解而異其解釋。準此,人事保證契約之情形應無準用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如當事人以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認該約定因已違反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而無效。是系爭保證書約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部分,應屬無效,乃原告公司據以系爭保證切結書上載明「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丁○○、戊○○就系爭債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可取。

(九)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題示情形,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基此,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丁○○、戊○○就被告甲○○之保證責任,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義務,固非有據,然被告丁○○、戊○○依法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其依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消滅,故本院自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又被告丁○○、戊○○雖未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揆諸前開說明,保證人所享有之先訴抗辯權,並不因其有無在訴訟上提出主張而受影響,如此解釋方與保證契約之補充特性相符。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丁○○、戊○○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本院仍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條件之判決,併駁回其主張被告丁○○、戊○○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說明。

(十)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與被告甲○○間雖非負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丁○○、戊○○均為保證人而保證同一債務,依上開規定,其二人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與另一被告甲○○則非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至明。

(十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應依97年2月5日甲○○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乙○連帶保證之約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該切結書為憑(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乙○雖辯以上詞,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有甲○○願於每月薪資扣抵攤還清償欠款等文字,而非被告乙○所稱之僅保證被告甲○○下次不再犯,並會督促被告甲○○把工作做好等;且被告乙○於離職前即曾遭原告公司扣薪15,000元以償還被告甲○○上開違約金(參後所述),亦未見其對原告公司有所異議,又被告乙○於離職前為原告公司所屬人資部主任,其自非全然不知原告公司內部人事規則,其既於該切結書簽名,並書有連帶保證等文句,自應就此一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乙○係在被告甲○○發生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後,始同意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應負之責任應屬一般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公司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上開侵占之金額經被告甲○○以薪資為清償其中90,000元後,仍餘297,682元之事實,固據原告公司提出侵占明細及還款明細為憑(參本院卷第31 頁),而被告甲○○則主張其共清償110,000元,另被告乙○稱曾遭原告公司扣薪15,000元以償還被告甲○○上開債務等語;然查:

1.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甲○○各月份薪資明細觀之(參本院卷第198-208頁),被告甲○○經原告公司扣取償還挪用款項係自96年10月份起(參本院卷第206-208頁),其扣款金額分別為22,27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核與原告公司之前提出還款明細(參本院卷第31頁)其扣款時間係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10,000 元、20,000元、20,000元不同,就此被告甲○○主張其97年4月份薪資因原告公司扣款而未領取,原告公司亦不否認(參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原告公司確有誤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甲○○主張其已遭扣還之金額不止90,000元,應堪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原告公司自被告甲○○為扣款應係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4月份止,分別扣款金額為22,27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為132,270元。

2.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乙○97年10月份薪資明細觀之(參本院卷第224頁),該月份曾還款代償被告甲○○15,000元,就此原告公司亦表示被告乙○確有代償此一違約金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足見被告乙○主張其已代償15,000元,應屬真實。

3.據上,本件被告甲○○侵占款項扣除被告甲○○、乙○已清償部分,應餘240,4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40412)。

(十三)被告甲○○、乙○二人辯稱,原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曾對其等扣薪以支付員工誠實險保費,原告公司應可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當誠實險理賠不足時才可向保證人求償,而被告甲○○既已經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應可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但原告公司卻未聲請出險而一直向被告等人追討等語。然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事發之年度原告公司已無投保員工誠實險等語,並提出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178 頁);經查,依本院函詢原告公司原投保之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覆以95年度原告公司並未投保誠實保證保險,其亦未曾理賠「甲○○」侵佔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87頁),再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被告甲○○、乙○二人薪資明細(參本院卷198-226頁)、領取薪資支票(參本院卷第239-241頁),亦查無原告公司扣款以繳納上揭誠實險之資料,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公司之主張,應堪採信。

(十四)綜上,本件被告甲○○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0月間止,藉收取帳款職務之便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387,682元,而被告甲○○、乙○已分別遭原告公司扣薪而為部分清償,損害賠償餘額應為240,412元,加計違約罰款100,000元,合計為340,412元,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戊○○、乙○應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98年6月16 日起(98年6月15日當庭送達,參本院卷第126頁)、丁○○自98年5月5日起(98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參卷附送達證書,下同)、戊○○自98年5月4日起(9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乙○自98年5月4日起(9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