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辛○○己○○丁○○被 告 壬○○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6年5月16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619、620、621、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633)暨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4日就上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里普資字第115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美商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以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附卷可稽,經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甲○○則為其附卡持用人,雙方約定各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被告甲○○所持之附卡消費款雖均已依約清償,惟被告壬○○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28,874元。嗣原告數次催討,甚至取得對被告壬○○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82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壬○○仍曾多次允欲協議清償,然從未履行,原告因而欲對被告壬○○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619、620、621、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633)暨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原為被告壬○○所有之系爭房地,業於96年5月16日贈與被告甲○○,並於96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壬○○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且被告二人於贈與當時既為夫妻關係,且彼此為正附卡人,並同居於系爭房地,其經濟關係必極緊密,則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脫產之高度道德風險,並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被告二人於為贈與當時為夫妻,並同居於系爭房地,且該贈與行為發生時點與被告壬○○未依信用卡約定還款之時點極其接近,顯見兩人間經濟關係極為緊密,對於其配偶之債務狀況以及意圖脫產之行為亦應知悉,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備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壬○○與被告甲○○間於96年5月16日就坐落台中縣○○鄉○○段62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619、620、621、6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633)暨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⑵被告壬○○與被告甲○○於96年6月4日就上項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里普資字第115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無效。⑵被告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結婚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嗣後各期房貸本息均由被告甲○○支付,故而被告甲○○與壬○○於9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時,乃協議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歸還被告甲○○,故而於96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此實係物歸原主,實質上並非贈與,既無詐害原告之行為,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被告壬○○雖將系爭房地移轉豋記予被告甲○○,然系爭房地之銀行借款債務亦一併由被告甲○○承擔,此乃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原告於被告壬○○申請信用卡時,即已審核其收入及債信資料,其中債信資料並不包括系爭房地,原告並非因被告壬○○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方核發信用卡,況依被告壬○○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壬○○於96年6月25日仍正常繳款,可知被告甲○○與壬○○於96年5月16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96年5 月17日被告二人離婚時,被告壬○○均未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亦即原告尚非為被告壬○○之債權人,原告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信用卡債權,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另原告於97年間即對被告壬○○取得執行名義,依常理原告應會調取被告壬○○之財產資料,而原告自承被告壬○○當初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即已記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原告隨時可查詢系爭房地權利變動情形,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間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早已知悉,惟原告竟遲至9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與被告壬○○原為夫妻關係,89年4月24日被
告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壬○○為正卡使用人,被告甲○○則為附卡使用人。
㈡被告壬○○自96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所有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528,874元未為清償。被告甲○○所持用之附卡消費款項則已清償完畢。
㈢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同段619、620、621、6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633 )暨其上同段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自8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壬○○所有,於96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甲○○與被告壬○○於86年1月18日結婚、於9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系爭房地是否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壬○
○名下?㈡被告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被告壬
○○有無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壬○○、甲○○間96年5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㈢被告甲○○、壬○○於96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
間贈與,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早在96年6月間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被告壬○○信用卡申請資料,應知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壬○○所有,其隨時得查詢系爭房地權利變動情形,原告遲至9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知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開各辭,推測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已難逕採,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原告均係在98年3月份之後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之權利變動情形,是尚無從僅憑被告甲○○上開推測之詞,遽予認定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甲○○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被告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僅係物歸原主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5月16日),由被告壬○○移轉登記於被告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
9 月11日里地登字第0980011990號函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壬○○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甲○○就其與被告壬○○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甲○○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無非以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及房屋貸款均由其繳納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雖提出其台中商業銀行及霧峰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為佐證,然由被告甲○○之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僅足證明被告甲○○於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10月間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甲○○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事實,按之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之事,於提供擔保人與債務人間有夫妻或其他至親關係之情形,尤屬常見,是被告甲○○於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並不足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入之證明,且查,系爭房地自85年9月2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壬○○所有,而被告甲○○與被告壬○○係於86年1月18日結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地早在被告甲○○與被告壬○○結婚前半年即已購入、並登記為被告壬○○所有,被告甲○○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僅以事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間,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即謂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入,洵難逕信。至被告甲○○另以其與被告壬○○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結婚時,所購買之房子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由於當初頭期款與貸款皆由男方所繳納,今日於離婚時無條件歸還男方所有」等語,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入之論證,然微論被告二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期,係在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之後,且被告甲○○既無法提出系爭房地購買之初,確係由其出資購入之證明,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書所為前開記載,乃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所為之記載,亦不足以之遽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所購入。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固係指無償法律行為前發生之債權,惟只要債權係發生於無償法律行為之前即屬之,並不以清償期必須在無償法律行為前已經屆至者為限。㈠被告抗辯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原告對被告壬○○之債權尚未發生等語。經查,被告壬○○於89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壬○○因使用上揭信用卡,於96年5月之前即對原告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款等債務,僅因其於96年6月前均按期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故而原告依約尚不得對被告壬○○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考,足件原告在96年5月之前即對被告壬○○有債權存在,僅其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尚未成就而已。從而,原告對被告壬○○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為贈與無償行為之前,應屬無疑,被告甲○○抗辯原告對被告壬○○之債權,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時尚未存在云云,洵無足採。㈡至被告甲○○另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被告甲○○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上縱有貸款之負擔,而須繳納貸款本息,亦僅屬贈與物上有負擔而已,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債務,係於94年10月間,由被告壬○○提供作為被告甲○○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被告壬○○僅為物上擔保人,被告甲○○方為借款之債務人,被告甲○○本即應對台中商業銀行負清償貸款之責,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方負清償之責,被告甲○○主張其受系爭房地之移轉並承受貸款清償責任,屬有償行為云云,委屬無據,而被告甲○○復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甲○○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亦不足取。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壬○○迄尚積欠原告本金528,874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壬○○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求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壬○○在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復無其他責任財產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無償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何榮華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於96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何榮華塗銷96年6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壬○○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因被告壬○○非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受益人,無從為塗銷登記,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受有利之判決,其備位之訴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