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家事法庭持股。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業已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給付扶養費用,現案件繫屬本院家事法庭持股以98年度婚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係與上開案件相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請求依其性質,自宜與家事法庭上開案件合併審判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