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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變更為:先位主張被告丁○○、乙○○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丁○○、乙○○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經核本件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3年2月初,時任代書業務之被告丁○○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下稱己○)聲稱其有客戶訴外人庚○○(原名謝清貴,以下仍以謝清貴稱之)及柯淑華(為謝清貴之妻)願提供土地擔保抵押設定抵押權,借款600萬元。遊說己○出資100萬元,己○與配偶即原告商量後同意以原告名義出借。嗣後即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訴外人吳新俊出資100萬元、被告乙○○出資200萬元、訴外人王玉成(被告乙○○之弟)出資200萬元,共同集資600萬元出借,並於83年2月3日委由被告丁○○就訴外人謝清貴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75建號建物與訴外人柯淑華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下稱供抵押房地),辦理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2月5日設定完成。其後原告乃委由己○於83年2月7日前往大甲鎮農會辦理匯款,恰遇友人即訴外人黃揚玠因另件借款事宜亦同時準備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丁○○,訴外人黃揚玠為免手續費麻煩,乃委請己○一併匯款共計200萬元,翌日即83年2月8日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100萬元之借據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㈡、於83年5月7日前被告丁○○表示訴外人謝清貴等要求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要原告備妥清償塗銷本件抵押權之一切證明文件,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18日與其他共同抵押權人備妥全部清償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丁○○轉交訴外人柯淑華辦理塗銷抵押登記。惟是時,原告有事無法前去領取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所清償之100萬元,乃請己○先行代為口頭委任被告丁○○及乙○○幫忙代為收取該債權款100萬元。另日,原告委請己○多次前去找被告丁○○、乙○○要回該100萬元,詎料,被告丁○○、乙○○歷次均答覆聲稱:「渠等並未代領該100萬元」,並說「要領回該債權款100萬元,就要去找債務人謝清貴等2人要回該款項」。從此,原告即一直尋覓訴外人謝清貴之下落。事隔多年,直至近日始尋獲訴外人謝清貴之音訊並向之催討,惟訴外人謝清貴於9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稱其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早已以現金100萬元及面額為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丁○○,並提供支票回籠票,證明債權額僅200萬元之被告乙○○受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顯逾領100萬元。原告乃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乙○○返還當年代領之100萬元,被告2人置之不理,則被告2人顯已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

㈢、被告丁○○於83年5月7日前,找原告提供本件塗銷抵押權之一切證明文件,並表示原告此清償款100萬元平平要借人用,就先借給被告乙○○用,原告不疑有他,始將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取得該清償款後就直接交給被告乙○○,當時原告有要求被告2人開立借據,被告丁○○便說不用麻煩,便提出一張支票面額100萬給原告供擔保,後來也有依約支付好給個月的利息。惟嗣後被告2人卻合力說:訴外人謝清貴之其他100萬元債權可拿來抵銷本債權100萬元,其等並未超領他人之清償款100萬元等語。

㈣、因被告等之詐欺或侵占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以:本件原告出借100萬元予訴外人謝清貴等之事件,確實是伊所介紹沒錯,惟訴外人謝清貴前半段雖跟伊接洽,但後半段之還款事宜都是伊與借款人自行處理,相關細節因時間已久,已經不記得了。僅記得原告與訴外人王玉成、被告乙○○間,是有債權讓與的事,但是誰讓與給誰伊已經不記得,事後,訴外人謝清貴並有繼續繳交利息透過伊交給原告,就如伊所庭呈之利息支付紀錄表所載,該利息支付紀錄表上之借款確實是訴外人謝清貴向原告所借,至於伊代收訴外人謝清貴利息之證據,因伊後來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而已滅失,致無從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王玉成確有與原告共同借款予訴外人謝清貴各200萬元、200萬元,事後被告乙○○與王玉成並分別收受訴外人謝清貴因清償所交付之300萬元、200萬元支票,並存入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弟甲○○戶頭情事,但被告乙○○並未多受100萬元之清償,也未曾向原告借款該100萬元,僅知因訴外人謝清貴向被告乙○○、訴外人王玉成仍有其他借款,當時曾將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但因時間已久,細節已不太記得,但可確定的是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曾支付利息給原告,原告之主張應與被告乙○○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丁○○曾介紹原告出資100萬元、訴外人吳新俊出資100萬元、被告乙○○出資200萬元、訴外人王玉成出資200萬元,4人共同集資600萬元出借予訴外人謝清貴與柯淑華。

訴外人謝清貴、柯淑華除以其等所有供抵押房地,為上開借款人辦理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外,並簽立商業本張4張金額共600萬元、支票4張金額共600萬元、借據4張金額共6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轉交以供債權之擔保。

嗣後,於83年5月初,訴外人謝清貴於交付現金100萬元及記載發票日均為83年5月7日,金額各為3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乙○○)、2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王玉成)之支票共2紙,合計600萬元予被告丁○○供為清償後,並據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上開清償之金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共2紙,則分由被告乙○○、訴外人王玉成收受,並存入訴外人甲○○之帳戶內,而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此時並未同時獲得清償。又原告曾收受訴外人謝清貴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月7日之支票一紙,且原告之後曾於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自被告丁○○處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後因原告未能繼續收受利息且未獲清償,乃於98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乙○○2人提出詐欺及侵占刑事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於98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分配比例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單影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申請塗銷抵押權文件影本、回籠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及被告丁○○提出之原告曾於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自被告丁○○處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支付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備妥清償塗銷本

件抵押權之一切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丁○○轉交訴外人柯淑華辦理塗銷抵押登記,惟是時,原告有事無法前去領取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所清償之100萬元,乃請己○先行代為口頭委任被告丁○○及乙○○幫忙代為收取該債權款100萬元,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丁○○、乙○○返還代領之100萬元,被告2人置之不理,則被告2人顯已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侵權行為等語云云(見原告98年5月11日起訴狀)。惟嗣後又具狀陳稱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丁○○於83年5月7日前,找原告提供本件塗銷抵押權之一切證明文件,並表示原告此清償款100萬元平平要借人用,就先借給被告乙○○用,原告不疑有他,始將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取得該清償款後就直接交給被告乙○○,當時原告有要求被告2人開立借據,被告丁○○便說不用麻煩,便提出一張支票面額100萬給原告供擔保,後來也有依約支付好給個月的利息。惟嗣後被告2人卻推稱其2人並未超領他人之清償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告98年6月17日陳明狀)。足見原告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自相矛盾;參以原告確曾於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自被告丁○○處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業據前述。顯然原告所稱被告2人受其委託代領100萬元之清償款項,然被告2人事後拒不返還,故被告2人對其有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要難信屬真實。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對其有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因該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請求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雖原告依其所述之另一借款事實,另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確曾於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自被告丁○○處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且該利息是由原告或原告委由己○收取,而由被告丁○○交付,此觀被告丁○○提出之利息支付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自明,且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是茲有疑義者為,上開借款究係存於原告與何人之間?對此,被告丁○○辯稱:上開利息乃訴外人謝清貴所支付,僅由其代為轉交原告,其之所以交付上開利息,乃因本件是由其介紹訴外人謝清貴向原告借款,並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只有與原告共同放款,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曾支付任何利息等語。證人即訴外人謝清貴則證稱:伊並不認識原告,伊借款600萬元,都是跟被告丁○○接洽,嗣後伊將全部清償款600萬元交給被告丁○○後,已據以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設定,並聲明當初為供擔保所交付之12張票據均作廢,今後就不再繳付本件利息了等語,顯然與上開借款有關之人均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本院酌以:⒈經本院就該借款利息之收付經過,於98年12月8日職權訊問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己○陳稱: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借款關係存在存在之證明?)被告丁○○在借款後曾經有支付利息,就如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丁○○提出之證據,對該證據之真正不爭執,上面的己○,林雲娥(即原告戊○○○)都是我們親自簽名的,茲引用之,我確實有拿到這些利息,利息是丁○○本人交給我的,上載義務人柯淑華,因為我簽名時並沒有仔細看;(丁○○交付利息給你時,該利息應算何人支付?)我認為是丁○○給我的,因為我認為我錢是借給丁○○;(98年6月17日陳明狀上載原告要求開立借據,丁○○便提出一張支票面額100萬元給我,該支票何在?)我有拿到該100萬元支票,是謝清貴、柯淑華聯名發票,後來那張支票我並沒有拿去兌現,後來我拿該支票去找謝清貴要錢,那張票我還要再找找看。當時因為謝清貴、柯淑華跟我說,他們已經沒有錢,而且錢已經還了,所以我沒有拿去兌現。(改稱)經過十幾年了,有沒有兌現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再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另陳稱:我會繼續收利息好幾年,當時是我誤以為訴外人謝清貴沒辦法清償,所以延後清償,所以我只好繼續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對照原告前後二次說法,一謂是被告丁○○向其借款,一謂是訴外人謝清貴向其借款,顯然自相矛盾,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⒉原告陳稱其於83年2月初出資100萬元、與訴外人吳新俊出資100萬元、被告乙○○出資200萬元、訴外人王玉成出資200萬元,共同集資600萬元出借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並提供系爭供抵押房地為抵押,於同年2月5日設定完成。其後原告乃委由訴外人己○於83年2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丁○○轉交(連同訴外人黃揚玠之100萬元借款則為200萬元),翌日即83年2月8日由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100萬元之借據交予原告。嗣於83年5月7日前被告丁○○表示訴外人謝清貴等要求清償塗銷上開抵押權,要求原告備妥清償塗銷本件抵押權之一切證明文件,原告乃於同年月18日與其他共同抵押權人備妥全部清償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丁○○轉交訴外人柯淑華辦理塗銷抵押登記等語。對照上開借據上記載原告上開1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83年5月7日,顯然與訴外人謝清貴及柯淑華於借款期限屆滿後要求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相符。⒊依被告丁○○提出之利息支付明細表(本院卷第82頁)記載,原告於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簽名收受利息之次數共達10次,則原告陳稱未注意該利息明細表上載之義務人為訴外人柯淑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陳其於85年5月7日以後無法收取本利後,即一直尋找訴外人謝清貴無著,直至近日才尋獲訴外人謝清貴之音訊,經訴外人謝清貴於9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向原告所借之100萬元,早已連同其他共同借款債權5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交給被告丁○○清償後,其始據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於85年1月7日前後,原告乃認知係借款予訴外人謝清貴(或其妻柯淑華),絕非被告2人,否則原告豈有輕信被告2人說詞,而僅找尋訴外人謝清貴長達十餘年,竟不向被告2人求償之理。⒋對照原告曾收受訴外人謝清貴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月7日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發票日,恰與原告收受上開利息之截止日相符,可以得知,原告收受該紙發票日為85年1月7日之支票,應係與其收受利息之債權相同。⒌再對照原告曾於85年11月28日,以上開訴外人謝清貴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月7日之支票一紙,對訴外人謝清貴聲請本院對訴外人謝清貴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5年度促字第4107 7號審閱無訛,詎原告竟對此情故意隱而不語,顯見原告所言不盡不實。⒍相互參照上情,應可得知本件原告所稱之100萬元借款,於原借款期限83年5月7日屆滿並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後,應已轉換為另一筆原告據以自83年12月7日至85年1月7日間持續收受債權金額100萬元,以每月24,000元計之利息之借款;且該筆借款,並曾以訴外人謝清貴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月7日之支票一紙為擔保或供新債清償之用,嗣後並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確定債權。⒏基上所述,可知被告乙○○辯稱其收受並未多受100萬元之清償,也未曾向原告借款該100萬元,僅知因訴外人謝清貴向被告乙○○、訴外人王玉成仍有其他借款,當時曾將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應非虛構之詞。而本件雖因原告、被告2人、證人即訴外人謝清貴,均未能就事發經過為完整陳述,且因時間經過十餘年,其記憶未免淡忘,而無從確切得知是否有債權讓與情事,然原告所述確與事證不符,無從信以為真,且其舉證亦有未足,則其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均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