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經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5,79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4,53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公示送達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甲○○原經營「殷誼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另成立「殷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殷昇公司)商請原告擔任殷昇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告同意並約定若原告將來離職,即不再擔任「殷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應變更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原告嗣於81年間離職。詎89年7月13日原告接獲財政部通知函,以「殷昇公司」欠稅未償為由,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原告方知被告甲○○並未於原告離職時辦理殷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乃於89年7月25日要求被告甲○○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告確非「殷昇公司」負責人之旨。
二、被告甲○○並另與被告丁○○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實施下列行使偽造私書行為:
(一)90年7月30日製作「殷昇公司」申請書一份,表明因公司印鑑及執照遺失,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公司執照,再以於不詳時地,偽刻原告之印章,並蓋用在該申請書之董事欄內,另製作股東同意書,表明股東同意上開申請之旨,另在「股東丙○○」項下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原告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並於90年8月3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辨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乃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90年9月27日製作「殷昇公司」申請書一份,表明殷昇公司前已申請補發公司執照並獲核准,惟因登記表之股東出資額繕打有誤,須申請更正登記,乃再以上開偽刻之原告名義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之董事欄內,偽造以原告名義作成私文書,並於90年10月3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92年10月27日製作「殷昇公司」之停業登記申請書,表明公司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同意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停業1年之旨,再以偽刻之原告名義印章蓋用在申請書之董事欄內及製作切結書,表明「殷昇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鑑均遺失,聲明作廢,並在「代表人:丙○○」項下蓋用偽刻之原告印章,而偽造原告名義之私文書,並於92年10月3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故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因「殷昇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515,795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拘提「殷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拘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拘提原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並向原告追討「殷昇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非「殷昇公司」之負責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在「殷昇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關作業之私文書上,造成原告受有1,515,79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先位聲明所示之1,515,795元。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並非「殷昇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在殷昇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關作業之私文書上,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殷昇公司」之負責人,多次傳喚原告說明,甚至對原告處以限制出境、拘提等強制處分,造成原告名譽、時間利用及人身自由之人格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15,795元。
六、被告丁○○雖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犯意聯絡,而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在殷昇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關作業之私文書上之犯罪行為,惟查,被告甲○○業於刑事偵查時明確供述「(問:當時丙○○不是離職了?答:是丁○○幫我辦的,我也不知道。)」,足見被告丁○○確實有與被告甲○○共同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在「殷昇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關作業之私文書上之犯罪行為。
七、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甲○○於89年7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茲證明原告丙○○確非殷昇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殷昇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如有造成原告丙○○之任何損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原告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追討「殷昇公司」積欠之1,515,79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代替「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清償「殷昇公司」所欠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44,536元,原告爰依切結書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244,536元。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甲○○於80年間成立「殷昇公司」時,係經原告同意始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並未論及何時應變更「殷昇公司」之負責人,此由被告甲○○89年7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原告既同意擔任「殷昇公司」之負責人,則就公司積欠稅款之故,縱有造成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況如得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甲○○並得拒絕給付。
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雖稱因「殷昇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向其追討,而受有1,515,795元之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叁、被告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共同連續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甲○○與被告丁○○為老闆員工關係。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述「(問:當時丙○○不是離職了嗎?)是丁○○幫我辦的,我也不知道。」然該供述並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為刑事共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殷昇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515,795元,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其係負責人為由而向其追討該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認為造成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殷昇公司」,原告個人並無納稅之義務,自無損害可言。原告所稱之欠稅損害,乃「殷昇公司」89年7月13日以前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刑事判決所載90年7月30日、90年8月3日、90年9月27日、90年10月3日、92年10月27日及92年10月30日之犯罪事實無關。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前對被告甲○○一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被告丁○○為共同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共同加害人之共同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甲○○於80年間欲行成立「殷昇公司」,乃商請原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獲原告同意,原告嗣於81年間離職,惟89年間原告接獲財政部通知函,以「殷昇公司」欠稅未償為由,限制原告出境,被告甲○○乃書立切結書,證明原告非「殷昇公司」負責人之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原告雖據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96年度拘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15,795元。但查:
(一)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乃係指被告甲○○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丁○○共同於90年7月30日、90年9月27日及92年10月27日分別偽刻原告之印章,並蓋用在各該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再分別於90年8月3日、90年10月3日及92年10月3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公司執照、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等行為,核與「殷昇公司」在89年以前之欠稅未償一事無涉。
(二)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此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0年間被告甲○○欲行成立「殷昇公司」時,既應允擔任殷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其對因擔任「殷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衍生之法律責任,自應有所認知。又原告係因應允擔任「殷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先,「殷昇公司」嗣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515,795元,經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為瞭解「殷昇公司」之財產狀況,乃於96年3月2日發函命原告於96年4月3日到場說明「殷昇公司」財產狀況,繼於96年6月6日,限期命原告於96年7月5日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各該通知函亦分別於96年3月6日及96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報告「殷昇公司」財產狀況始遭拘提,此有本院96年度拘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可稽,是原告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乃係源於其未依法到場說明之故,核與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按「殷昇公司」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計算之1,515,795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追討「殷昇公司」所積欠之1,515,79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代「殷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清償「殷昇公司」之部分欠稅款244,536元,爰依切結書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甲○○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244,536元云云。但查: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人格與法人代表人之人格,乃係各自獨立存在,公司欠稅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董事。
(二)次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自承其所代償者,為「殷昇公司」所積欠之公法上1,515,79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中之一部,原告既謂其非「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依法本無代「殷昇公司」清償所欠稅款之義務,其縱使就「殷昇公司」之欠稅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而代為清償,亦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對「殷昇公司」之權利,而得請求「殷昇公司」償還之,惟原告尚無從依切結書或民法第312條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甲○○給付244,53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公示送達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切結書及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15,795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甲○○給付244,536元及利息,於法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