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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未為清償,且積極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惟查,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且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存有債權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01號受理,經判決後,因被告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屬實。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意旨,此條文之適用,提起訴訟者須對被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人存有債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自應先就原告是否對被告甲○○存有債權為判斷後,始得再為審酌。據上,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公告現值│ 標的價額 │備││ ├───┬────┬───┬─────┤ ├────┤範圍 │ (元/平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方公尺) │ │註│├─┼───┼────┼───┼─────┼─┼────┼────┼────┼──────┼─┤│1 │台中市│西區 │麻園頭│173-20 │建│5030 │76/10000│43,350 │1,657,184 元│ │└─┴───┴────┴───┴─────┴─┴────┴────┴────┴──────┴─┘┌──────────────────────────────────────────────────────┐│建物部分: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課稅現值│備││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元)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考│├─┼─────┼───────┼──────┼──────┼───────┼───────┼─┼────┼─┤│1 │8934 │台中市西區麻園│台中市西區大│鋼筋混凝土造│178.48 │陽台24.68 │全│0000000 │ ││ │ │頭段173-2地號 │墩19街7號5樓│14層樓房第5 │ │ │部│ │ ││ │ │ │之1 │層 │ │ │ │ │ │├─┴─────┴───────┴──────┴──────┴───────┴───────┴─┤ │ ││共用部分:台中市○區○○○段9004建號,面積218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 │ │ ││ 台中市○區○○○段9006建號,面積9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 │ │ │└───────────────────────────────────────────────┴────┴─┘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