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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林一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示台中縣○○鄉○○段第6-1號及67-1地號(起訴狀分別誤載為第6號及第7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1、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約15,000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等15,000立方公尺地基土石遷移他處」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確認如附件一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67-1 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約14609.45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等地基土石14609.45立方公尺遷移他處」之判決,其後於98年9月24日復行具狀變更其聲明求為:「確認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該等地基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遷移他處」之判決,核係先後遞次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天送於54年間向被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前身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使用,嗣林天送死亡,由其子林木繼承該租賃契約,續作耕作使用,林木其後於77年間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原告,原告鑑於該土地○○○鄉○○路路面落差達11公尺,為搭蓋建物及使用上方便,於79年間自外購入填置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二者共計8,639.94立方公尺之土石(下稱訟爭土石)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其間該24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6-17地號土地,該246-1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46-32地號土地,各該246-32及246-17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分別變更地號為台中縣○○鄉○○段6及67地號土地(下分稱6及67 地號土地),嗣6及67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2日分別分割出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並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17.8平方公尺(428.88坪),作為營業用使用,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租期共3年。其後因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為柳川排水設施範圍內,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即向原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因工程需要,將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交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然訟爭土石既為原告所購入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上,自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得將之遷移他處,且原告與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締結之前開租賃契約第16條亦約定租約終止後,原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故原告自得將訟爭土石一併遷移他處。乃被告二人竟否決不予同意。為此,原告顯有對其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將所有系爭土石遷移他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訟爭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遷移他處。

三、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則以:

(一)原告曾於95年7月3日向被告台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至98 年7月2日止。而因該等土地已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故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已合法提前終止該租賃契約。原告固主張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鄉○○路○路面落差達11 公尺,為建屋及使用上方便,曾自外購入訟爭土石運至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充為地基等情,然被告否認之,故原告就其有將訟爭土石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填置土石之成份與數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0 5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原告曾自81年間起,在6及67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鋼筋鐵架及舖水泥將河溝填土加高等情,然此犯罪事實並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再者,該起訴書所以認定原告有將河溝填土加高情事,乃係根據原告個人之供述內容,不能憑此作為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填土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為影印黑白之模糊照片,即令顯示該二筆土地有填土之現象,惟究係何人填土,並無法得知,自亦不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提檢舉書、勒令停工通知單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占用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擅自搭蓋建物之事實,尚不得憑此認定其所搭蓋建物下方之土石,確為原告所填置,足見原告就其是否有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填土,其填土之面積與體積為何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確認該二筆土地上高於河床部分之土石為其所有云云,自無足取。

(三)縱令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上高於河床部分之土石確為原告所購置,然原告自外購入訟爭土石填置於該二筆土地之目,既充為地基之用,而於其上搭蓋建物,則因該等充作地基之土石業經輾壓而與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相結合,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已與該二筆土地結合而密不可分,其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屬獨立之動產。再者,原告所指購置訟爭土石之鋪設範圍,其上舖有柏油及水泥,側邊則設有水泥擋土牆,足徵原告所指訟爭土石確與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附合,密不可分,非破壞地表之水泥、柏油及側邊之擋土牆無法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已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原告就訟爭土石已喪失其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已充作地基之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將訟爭土石挖掘至他處云云,均屬無據。更何況即使原告所指範圍之訟爭土石,確為原告所購置,且假設原告仍保有所有權。然因原告自承購入土石之時間為79年至81年間,而其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其購入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後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購入填置後)開始計算,迄原告於98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原告移除訟爭土石。且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予駁回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第三河川局則以: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已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並進行施作排水改善工程,由被告三河川局承辦。該二筆土地屬旱溪排水支線柳川排水(自旱溪匯流處起至環中路上游80公尺河段)之排水設施範圍,其排水圖籍為第1至3、3-1、4至9號計10張,為「4至9號」中之第7號,經濟部業已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560號公告在案,故自公告日起,該二筆土地即應受水利法及其子法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限制使用。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非經許可,擅自採取或堆置土石,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是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於劃入排水設施範圍內前,雖已出租予原告使用,然其時因該等土地為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經管之土地,非屬被告第三河川局管轄,實情如何,被告第三河川局無從知悉。然目前既已公告為中央管制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即應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之拘束,故原告自不得將該二筆土地之地基土石遷移他處,且否認原告有移置訟爭土石至該二筆土地情事,目前土地現況之土石係河川自然堆積而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24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於54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林天送使用,嗣林天送死亡,由其子林木繼承該租賃契約,續作耕作使用。其後林木於77年間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原告。

(二)原告於95年7月3日向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係由前揭2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合計1,417.8平方公尺(428.88坪),作為營業用使用,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租期共3年。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已合法終止此租賃契約。

(三)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第三河川局管理,並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將依法辦理徵收,並進行施作排水改善工程。

六、原告固主張其曾於79年間自外購入訟爭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上,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訟爭土石自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法自得將訟爭土石遷移他處,依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將該二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乃被告二人竟均否認訟爭土石為原告所有,且不同意原告將訟爭土戶遷移他處,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訟爭土地遷移他處等情。然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及第三河川局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顯在於:(1)原告就訟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確認所有權訴訟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2)原告是否曾購入訟爭土石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充為地基?(3)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已因附合而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經查:

(一)原告就訟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其確認所有權訴訟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為其所有,然被告否認其事,並據此不同意原告將訟爭土石遷移他處。顯見兩造間就訟爭土石是否為原告所有,存有爭執,是原告就訟爭土石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之訴,資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固抗辯縱令訟爭土石確為原告所有屬實,然因原告自承係於79年至81年間購入訟爭土石,故自其購入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即可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起算,迄至原告於98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固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闡釋甚明。然查,原告係於95年7月3日向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17.8平方公尺(428.88坪),以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租期共3年。然因該二筆土地已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業據經濟部公告為柳川排水設施範圍內,故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已合法提前終止該租賃契約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早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工程用地土地地籍圖及徵收土地計劃書、柳川排水圖籍第7號、經濟部96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560號公告及台中農田水利會98年1月16日中水財字第0980000196號函附卷可稽,復觀諸台中農田水利會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該函文載明:「......為利排洪減低水患需要,需於98年3月2日期前終止租約,請查照」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就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於98年3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在租約終止前,即令訟爭土石確係原告所有購入填置於該等土地上充作地基使用一節,並非虛妄,亦因該二筆土地仍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而無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僅在租約於98年3月2日發生終止效力,原告無法續為占有使用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後,始會發生原告行使訟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才開計算。則算至原告於98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為時效之抗辯,並據以主張原告提起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之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殊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曾購入訟爭土石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充為地基?又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已因附合而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

(1)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購入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二者土石共計8,639.94立方公尺等情,固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0598號起訴書為證,且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記載:「丙○○(按即本件原告)基於概括犯意,......,自81年間起,在台中縣○○鄉○○段○號及67號土地擅自搭蓋鋼筋鐵架及鋪設水泥將河溝填土加高,分別加以竊佔......」等語。然嗣後刑事法院以原告在土地上搭蓋建物,主觀上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判決原告無罪,此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場證稱:伊於84年間自工作站調至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本會,伊於當年度至系爭二筆土地勘查時,發現原告在該二筆土地搭建鋼架,並在地面鋪設水泥地。當時伊所看到之土地現狀係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地,但原告是否有自外購入土石將系爭二筆土地加以整地,並將地基加高,伊不清楚,伊僅發現地上有鋪設水泥地而已等語。是依此等情事而論,原告是否曾為了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造建物,而自行出資購買訟爭土石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實尚難僅憑原告有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整地並鋪設水泥地面,即驟爾論定。

(2)況縱令原告確有自外購入訟爭土石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屬實,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原告已自承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鄉○○路○路面落差達11公尺,為搭蓋建物及使用上方便,遂於79年間自外購入訟爭土石填置於該二筆土地上充作地基等情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現場發現該二筆土地之地面鋪設有水泥及柏油路面,土地邊緣復設置有水泥擋土牆,業經記明筆錄足稽,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訟爭土石顯已與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結合,且其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地表挖掘,不能分離,足認訟爭土石已因附合而成為上開二筆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是揆之前揭法文規定,自已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仍為訟爭土石之所有權人,而據以訴請確認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並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容忍其將訟爭土石遷移,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訟爭土石係其出資購買充作系爭6-1 及67-1地號土地之地基,其為訟爭土石之所有權人等情,既非可採,則其進而基於所有權能作用,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將訟爭土石遷移他處,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上之地基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為其所有,被告並應容忍其將訟爭土石遷移他處,為無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贅敘。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廖大進、林川田、賴玉輝,旨欲證明系爭土石確為原告所購置等情,然縱認系爭土石確為原告所購置屬實,亦因該等土石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6-1及6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而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核無訊問此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