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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潭子營業所販賣業務員,有代為辦理車輛、汽車保險招攬販售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之職權,於97年4月30日至97年6月26日間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將客戶陳張棗等六人所交付之車款及配件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91,450元未繳回公司,經和其保留於公司薪資、獎金及匯款共計30,750元互為抵銷後,將其餘760,700元款項挪為己用,侵吞入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罪刑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760, 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0,7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332號判「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佰元。」該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本件關於命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0,7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害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賠償總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本件本院刑事庭即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刑事判決主文宣判被告應支付原告760,700元,此金額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原告即得以該98年度簡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760,700元,刑事判決已判命被告如數支付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無再度判命被告賠償之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