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僑光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丙○○
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在被告財團法人僑光技術學院擔任學務長,嗣經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修正後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獲遴選聘任為校長,負責綜理校務,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為期3年;而於就任之初,經被告董事長乙○○要求預立辭職書備用,原告因而於96年3月1日先行書立辭呈(下稱系爭辭職書),交給乙○○保管,當時原告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亦為乙○○及被告所明知。原告於接任校長職務後,即全心投入校務、認真辦學,並全力推動改制科技大學,期間未曾有任何倦勤之意;另為避免該預立備用辭職書遭有心人士不當使用,更於97年9月23日去函被告董事會,聲明註銷該尚未使用之辭職書。詎乙○○明知原告並無辭去校長一職之意,竟擅自將系爭辭職書,提交97年11月9日召開之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討論,並在5名董事缺席、6名董事出席之情況下,以不宜勉強留任為由同意辭職,明顯違反原告本人之意思。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另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雖於就任之初應被告董事長要求於形式上簽立系爭辭職書,惟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自屬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並為被告所明知,乃乙○○不論係代理或使者,竟將此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行為提交董事會,並據此而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此欠缺效果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自屬無效。
㈢、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另「校長之選聘或解聘,董事會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不論係被告董事長或係被告董事會,要求原告預立辭職書,其目的顯在意圖長期干涉校務行政,並規避前開有關校長解聘規定之適用,已然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有同法第29條及第41條規定內容足徵;故該要求原告預立辭職書,用以達操縱校務行政之目的,明顯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足認系爭辭職書為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退步而言,本件縱認要求預立辭職書尚無違反公序良俗,惟除原告係將系爭辭職書交給被告董事長乙○○保管尚未提出,而乙○○乃於原告97年9月23日通知被告董事會聲明註銷辭職意思表示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交97 年11月9日董事會討論,應已不生表示辭職之效力外;原告早於96年3月1日即書立系爭辭職書,被告遲至1年8個月後,再於97年11月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討論,而以不宜勉強留任為由表示同意原告辭職,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見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亦應屬無效。
㈣、另被告每月原給付原告校長職務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25萬元,被告自98年1月8日起即停發校長職務報酬,改按教授職別按月給付薪資104,820元,原告則於98年4月1日迫於形勢另覓他職,被告亦自該日起不再為任何報酬或薪資之給付,故被告應補足98年1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報酬差額402,757元【計算式:98年1月8日起至1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元-104,820元)÷31日×24日=112,397元;98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元-104,820元)×2個月=290,360元,112,397元+290,360元=402,757元】。又本件委任契約確實有效且存續中,而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委任給付,足見是被告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自應每月給付原告25萬元,故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任期屆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國家博士,任職大學教授多年,不論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既已就任被告學校校長,當知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受相關法規之保障,何人能強迫其預先書立?故不可能因被告董事長要求而預先開立。且辭職書之內容及效果,原告不可能不知悉,關係重大,原告豈能因他人強迫而開立?原告如無辭職之意,何以就任後自書辭呈交被告董事長?再以原告之地位及人格,不可能為擔任校長而與被告董事長妥協事先出具辭呈,此由該辭呈並非在原告就任校長之前書立可明。依原告提出原證一之教育部95年12月6日函,原告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共3年,苟其不願辭職,何人能強迫令其書寫辭呈?該辭呈為原告自寫為其自認,其既有上開3年之任期保障,以其人格、智識、能力,自不可能為擔任校長屈從被告董事長之要求而願預先書立辭呈,是其主張為預立不合情理,應無理由。原告既然自行辦理離職手續,苟非自願、同意,他人如何能強迫辦理?又如非接受董事會決議,何以辦理離職?足見其確有辭職之意,並同意離職。
㈡、原告之辭職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原告得主張不受拘束:
⒈關於辭呈係單方面不願為受任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茲如上所述,並非原告預立,自無違反公序良俗。
⒉原告身為教授,學經歷及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少無知,亦
非至愚,豈有可能因被告董事長要求,即願預先書立辭職書備用?如此非其本意,何以未於96年3月1日提出後,即向教育部或被告為任何反對表示。況縱有預先書立,亦係原告自願非他人強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雖被告未立刻核准,但此係因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準用第10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校長必須符合一定資格,是在原告提出辭呈時,經被告董事長告知請其暫時留任,待尋得接任校長再離職,此觀原證二職呈末書寫「尚請董事會能再覓良才,俾使校務持續發展」可明。即因大學校長應符合一定資格,需有學術地位,經董事會決議,再須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此觀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可明,故不能因被告董事會未立刻同意其辭職,即認原告之辭職不生效力或被告在97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同意其辭職不生效力。
⒊原告主張其辭呈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無效一節,不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應由原告舉證,則因原告未能舉證欠缺效果意思,且被告亦不知其辭呈係欠缺效果意思,自不能因此認為無辭職之意,不發生辭職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撤回意思表示應係無效:⒈原告既已於96年3月1日表示辭職,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一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則其事後在97年9月23日註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法律並無註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註銷辭職之表示即不發生辭職效力,應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論原告上開辭職是否有效,則在被告因董事會決議其辭職,經合法通知,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原告並於98年3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即表示同意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辦妥離職手續,且因不能同時擔任二所以上學校校長,則其已擔任大華技術學院校長,自不可能同時擔任被告之校長,自不可請求上開差額及報酬。至於原告主張之校長報酬及教授薪資數額無誤,對原告計算書形式無意見。綜上所述,雖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就校長之選聘或解聘為規定,即如學校主動解聘,始有適用。本件係原告自己辭職,並非被告解聘,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是被告因原告之辭職而為決議接受其辭職,仍應適用該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聘任原告擔任校長,原聘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為期三年。
㈡、原告於96年3月1日書立原證二之辭職書乙紙。
㈢、原告於97年9月23日發原證三之函予被告,聲明註銷辭職書。
㈣、被告於97年11月9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該次董事會有6名董事出席,5名董事缺席,決議同意原告辭職。
㈤、原告於98年3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
㈥、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如原告主張差額薪資有理由,其金額為402757元。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所書寫之原證二辭職書,是否為原告應被告董事長乙○○之要求而預先開立?如是,則被告要求原告預立該辭職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或原告得主張不受其拘束?並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差額薪資及按月給付校長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就任之初,經被告董事長乙○○要求預立辭職書備用,因而於96年3月1日先行書立系爭辭職書,交給乙○○保管,當時原告並無辭去校長職務之意,亦為乙○○及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要求原告預立該辭職書,乃欠缺效果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另「校長之選聘或解聘,董事會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不論係被告董事長或係被告董事會,要求原告預立辭職書,其目的顯在意圖長期干涉校務行政,並規避前開有關校長解聘規定之適用,已然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有同法第29條及第41條規定內容足徵;故該要求原告預立辭職書,用以達操縱校務行政之目的,明顯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足認系爭辭職書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國家博士,任職大學教授多年,不論智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既已就任被告學校校長,當知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受相關法規之保障,何人能強迫其預先書立?故不可能因被告董事長要求而預先開立,此由該辭呈並非在原告就任校長之前書立可明。再依原告提出原證一之教育部95年12月6日函,原告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共3年,苟其不願辭職,何人能強迫令其書寫辭呈?又況縱有預先書立,亦係原告自願非他人強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雖被告未立刻核准,但此係因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準用第10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校長必須符合一定資格,是在原告提出辭呈時,經被告董事長告知請其暫時留任,待尋得接任校長再離職,此觀原證二職呈末書寫「尚請董事會能再覓良才,俾使校務持續發展」可明,故原告之辭職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原告得主張不受拘束等語置辯。查,原告擔任被告之校長一職,其原聘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 年1月30日止,為期三年,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95.12.6函影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乃於聘期中即於96年3月1日自行書立系爭辭職書,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辭職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就時序觀之,系爭辭職書顯非於原告就任之初即行預立,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教育部95年12月6日函載明原告任期自96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共3年,顯然原告知悉其受有任期保障。又系爭辭職書載明「原承董事會賦予重任...,惟因家居關西山區,復以家庭因素,仍需每日往返奔途,且短期內尚無調適之道,長此以往,容有顧此失彼之慮。考量本校正值評鑑升格放大之關鍵時刻,如有以私害公,則豈只個人之憾!鑑此,尚請董長會能再覓良才,俾使校務持續發展,至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內容觀之,顯非遭人強迫而書立。甚者,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發原證三之函予被告,聲明註銷辭職書,則對照以觀,原告若係遭人強迫而預立系爭辭職書,且無受系爭辭職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何以遲於1年半後,始於97年9月23日發原證三之函予被告,聲明註銷辭職書,是由上開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書寫之系爭辭職書,乃為原告應被告董事長乙○○之要求而預先開立,其無欲為系爭辭職書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得主張無效不受拘束,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預立該辭職書,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等語,均乏事證證明,而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後,被告遲至1年半以後,始於97年11月9日始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並決議同意原告辭職,惟原告於上開董事會討論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前,早於97年9月23日即發原證三之函予被告,聲明註銷系爭辭職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僑光技術學院97.9.23函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僑光技術學院董事會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於96年3月1日表示辭職,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一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則其事後在97年9月23日註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法律並無註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註銷辭職之表示即不發生辭職效力,應非可採云云。然按民法第95條第1項亦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本件姑不論被告於原告96年3月1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後,遲至1年半以後,始於97年11月9日始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並決議同意原告辭職,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之情事,然原告既早於上開董事會討論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前,即於97年9月23日即發原證三之函予被告,聲明註銷系爭辭職書,核其內容,應認係撤回系爭辭職書意思表示之通知,依上開規定,系爭辭職書既經撤回,被告應無再據以決議同意系爭辭職書之餘地。且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校長之選聘或解聘,董事會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於97年11月9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該次董事會有6名董事出席,5名董事缺席,決議同意原告辭職,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既未達上開私立學校法加重表決權之規定,被告自無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主張不論原告上開辭職是否有效,則在被告因董事會決議其辭職,經合法通知,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是綜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9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並決議同意原告辭職,應屬無效。
㈢、次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本件原告於被告97年11月9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討論原告辭職書之內容,並決議同意原告辭職後,業已於98年3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98年1月7日以前之薪資差額,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人事室簽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嗣後原告並轉至大華技術學院任職校長,亦有被告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校長(即原告)簡歷網頁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3月30日離職後,既已轉至大華技術學院任職校長,自已無從再擔任被告之校長一職,且應已無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是於原告離職之日,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應已終止,是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契約確實有效且存續中,而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委任給付,足見是被告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被告自應每月給付原告25萬元,故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任期屆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校長委任關係,自97年11月19日被告決議同意原告辭職時起迄原告98年3月30日離職時止,應尚存續,而原告於98年3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業已領取
98 年1月7日以前之薪資差額,且被告自98年1月8日起即停發原告校長職務報酬,改按教授職別按月給付薪資104, 820元,是自98年1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原告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為402,757元【計算式:98年1月8日起至1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元-104,820元)÷31日×24日=112,397元;98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之報酬差額:(250,000 元-104,820元)×2個月=290,360元,112,397元+290,36 0元=402,757元】,均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此部分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原告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為402,75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差額請求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8日至98年3月31日止原告應領薪資報酬之差額402,7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