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持有之富豪財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期中所經管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基金管理費餘額移交原告,及應協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然因富豪財經大廈之管理權歸屬情形迄今未明,而仍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訴訟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