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管理委員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以另件97年度訴字第2266號何憶弦、廖經玄與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就原告管理權歸屬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據上,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式。又按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甲○○,惟嗣後甲○○之主任委員職務,已因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訴請撤銷原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解除(參上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是甲○○之原告法定代理權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之際,即已消滅。次查,本件原告之新任主任委員已變更為戊○○,此亦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公所民字第0980020002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前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惟新任法定代理人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