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母姜黃紅、兄丙○○、姜瑞春、姜春燈,及姊姜明月、妹姜明方等6人,係訴外人姜喜鳳(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姜喜鳳係鈞院95年度執寅字第67055號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欽祺(即黃欽木),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鈞院查封拍賣。被告等6人委由被告之兄丙○○出面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413,903元,以執行債權人之繼承人名義,用1,057,600元於拍賣程序中承受拍賣系爭土地,再將承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事後拒不移轉登記其名下7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惟被告自始未出資承受系爭土地,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義,自屬不當得利,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或委任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伊事前並不知道尚需另外出資始能承受系爭土地,如果事前知情,伊願意出資,其以繼承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共有人,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6筆應有部分共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中所謂受利益與受損害,二者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此觀上開法條中「致他人受損害」即明。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固載明證人丙○○係受其他6名繼承人之委任、授權,原告並提出民事執行案件之委任狀一件為證,惟被告否任委任狀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並辯稱未授權、委任證人丙○○簽訂系爭協議聿。證人丙○○亦自承委任狀上被告之簽名係伊代簽,衡諸證人與被告係親兄妹,誼屬至親,若確實事前曾授權,或事前雖不知情,但事後願承認其有權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理為承受系爭土地行為,應無故意誣陷證人,使其受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訴追之理。從而,原告提出委任狀上簽名、蓋章非真正,應堪認定。是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受被告委任一節,應非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此協議書,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之義務,尚難憑採。
三、次查,被告係以繼承債權人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移權利移轉證書一件(被證一)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件原告僅出資413,903元,而被告等7人則係以1,057,600元承受系爭土地,上開二金額之差額643,697元應即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扣抵而免繳納之法院所定拍賣底價價金(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參照)。然依原告所述,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債權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合計即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僅出資僅底價金額之40%(計算式如下:413090÷0000000=
0.3913,小數點後第5位以下略去),然已獲得系爭土地7分之6應有部分,故實難認其受有損害。
五、又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證人丙○○固負有協助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因丙○○事實上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又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如上二段所述),故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
六、末查,縱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惟此乃因證人丙○○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使原告受有此一損害,並非因被告拒絕將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亦即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間,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16筆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