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俐瑩訴訟代理人 楊慧君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林嘉保被 告 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溱家被 告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泉被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佩衿上3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被 告 唐以芬兼訴訟代理人 蔡文清被 告 何佳育即何雅萱
王暐竣即王志偉
11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佳育即何雅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王暐竣即王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⑴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⑵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何佳育即何雅萱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⑶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王暐竣即王志偉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一;⑷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第一項部分,如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如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何佳育即何雅萱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部分,如被告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曾為數次訴之變更或追加,說明如下:
㈠原起訴主張:本件因受任人被告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鄰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文清及唐以芬代收款項短缺新台幣(下同)54萬361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⑴被告邦鄰公司、蔡文清及唐以芬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
4萬36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下:
⒈追加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陽公司)、何佳育、林怡君及王暐竣為被告。
⒉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邦鄰公司應與被告蔡文清連帶給付原告5萬1709元
、與被告何佳育(即何雅萱)連帶給付原告2萬9002元、與被告林怡君連帶給付原告7萬1615元、與被告唐以芬連帶給付原告9萬1386元,及均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鷹陽公司應與被告王暐竣連帶給付原告5106元,
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邦鄰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794元,及自本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⒊訴訟標的:除上開聲明⑴者,與原起訴時相同外,其聲
明⑵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因違反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聲明⑶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㈢原告復於98年11月4日以準備書㈡及減縮聲明狀減縮上開
㈡聲明⑶為:被告邦鄰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5617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又於99年6月9日以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邦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何佳育、林怡君、唐以芬、
蔡文清連帶給付原告如同狀附表所示賠償金(即何育佳即何雅萱部分:附表A、2萬4569元;林怡君部分:附表B、7萬8442元;唐以芬部分:附表C、9萬9722元;蔡文清部分:附表D、2萬0656元)及各該利息起算日(詳如同狀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鷹陽公司應與被告王暐竣連帶給付原告6096元,及
其中5106元自98年8月8日起,其中990元自本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邦鄰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950元,及其中27萬5617
元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333元自本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㈤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庭期陳稱:被告連帶債務利息自最後被告受送達翌日起算。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或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間由陳松吉變更為張家菊,並由原告以98年7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98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又由張家菊變更為黃和曦,其並以99年1月14日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其又於99年5月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慧君,並以99年6月7日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何俐瑩,並以99年12月22日聲明狀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委任被告邦鄰公司及鷹陽公
司為原告管理社區維護及保全工作。被告邦鄰公司於上開期間則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文清為現場總幹事,另於96年4月至6月間、96年6月至8月間、96年8月至97年4月間陸續指派被告何佳育、林怡君、唐以芬為現場秘書,負責工作包含各項管理費代收、收據存根聯保管、催繳、社區財務記帳等社區行政及財務事項。被告鷹陽公司於上述期間則陸續指派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段仰龍、被告王暐竣、訴外人劉英信、傅培麟、陳俊仁、卓焜土、呂理漳、林益壽等人擔任現場保全員,主要負責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兼有代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職責。被告蔡文清、何佳育、林怡君、唐以芬本應負責代收原告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感應扣及遙控器購買費、機車停車費及資源回收、舊衣回收、中華電信回饋金等費用(以下合稱各項管理費用),並負責逐筆存入原告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負責彙整廠商請款資料,向原告請款;以及保管各項收支單據、憑證,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對照表、財報,交付原告;至於被告王暐竣代收管理費後亦係將管理費交付被告鷹陽公司現場人員入帳。經原告核對被告邦鄰公司派駐本社區之現場人員於96年5月份至97年4月管理本社區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黏貼之收費憑單(參證物17 )、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參證物8-2)、被告唐以芬所製作之管理費未繳明細(參證物16)後,發現被告管理本社區期間所代收之各項管理費用有未存款或短存之情形。嗣原告先對被告蔡文清、唐以芬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244號案受理,該署檢察官於偵訊中曾命兩造對帳,依98年6月11日核對會議核對結果,被告曾收款20萬6839元,但未入帳,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業務侵占罪名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唐以芬犯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文清無罪;另被告何佳育、林怡君及王暐竣等人亦有收款而未存或短存之情形,則由台中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62號案偵辦中。
㈡原告原依被告邦鄰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現場人員於96年5月
份至97年4月管理本社區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黏貼之收費憑單、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被告唐以芬所製作之管理費未繳明細後,核對出被告邦鄰公司管理本社區期間無收費憑單而管理費短缺之金額為29萬4950元,加上有收費證明文件而未存款或短存之金額22萬9485元,其收費短缺總額為52萬4435元(按原告起訴後,其就上開有單據及無單據部分之金額,經數度更易其金額,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茲以原告最後之陳述內容即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金額為準),茲分述如次:
⒈其中有單據部分,各行為人之被告應負責之金額(被告邦鄰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如下:
⑴被告何育佳即何雅萱部分:2萬4569元。(見原告99
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附表A)⑵被告林怡君部分:7萬8442元。(見同上狀,附表B
)⑶被告唐以芬部分:9萬9722元。(見同上狀,附表C
)⑷被告蔡文清部分:2萬0656元。(見同上狀,附表D
)⒉其中無單據部分:
被告邦鄰公司應賠償29萬4950元。
㈢本件因被告何佳育、林怡君、唐以芬、蔡文清等4人為被
告邦鄰公司之受僱人,邦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4人應各賠償原告之金額部分均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暐竣為被告鷹陽公司之受僱人,鷹陽公司應就王暐竣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無簽名單據之短缺金額29萬4950元部分,係被告邦鄰公司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其僱用而指派至本社區人員監督不周所致,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邦鄰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邦鄰公司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邦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就上述無簽名單據之短缺金額29萬4,950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邦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蔡文清連帶給付原告2萬0,6
56元,及自98年8月8日起(按:因變更後之請求金額較98年7月17日追加起訴狀之金額低,故利息起算日仍依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何佳育連帶給付原告2萬4,569元,及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怡君連帶給付原告7萬8,442元,其中7萬1,615元自98年9月23日起、其中6,827元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於98年7月17日追加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7萬1,615元,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仍依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唐以芬連帶給付原告9萬9,722元,其中9萬1,386元自98年8月8日起、其中8,336元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於98年7月17日追加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9萬1,386元,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仍依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列被告連帶債務利息自最後被告受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⒉被告鷹陽公司應與被告王暐竣連帶給付原告6,096元,
及其中5,106元自98年8月8日起、其中990元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於98年7月17日追加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為5,106元,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仍依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列被告連帶債務利息自最後被告受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告於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⒊被告邦鄰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950元,及其中27萬5,6
17元自98年11月5日起、其中19,333元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於98年11月4日準備書㈡及減縮聲明狀請求之金額為27萬5,617元,查該書狀係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給被告,故該部分利息起算日依98年11月4日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被告蔡文清、唐以芬、何佳育及林怡君,負責的事務包含
款項收取及財務報表整理。本件因部分收款憑證上有被告蔡文清直接收款之簽名,且蔡文清係現場主管,收款及存款是其職務,故蔡文清就其收款未存或短存部分應負責;另因財務報表上已有黏貼收款憑證,可證明現場收款人員已將款項連同憑證交給被告邦鄰公司之人員,且憑證上有現場秘書之收款章,並無被告所辯稱:其無法轉交代收款之情形,至於收款後如何轉交,並非原告之問題,倘原告證明被告已收款,但未入帳,被告等即應負責。至於被告蔡文清及唐以芬所稱,因作帳疏忽,將「A棟7樓之7現金存款3,366元」重複登載二次之情形,原告已於98年11月4日準備書狀二中予以扣除該部分金額之求償,是被告所主張重覆存款之2萬7,614元部分,原告並未計入本件請求款項。
㈡關於被告邦鄰公司稱稱:本件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曾以
97 年4月30日97年(科博)管字第970430號函表示:一切的政事務及財務收支點交事務均屬無誤云云。惟查被告蔡文清曾於97年12月5日在原告社區會議室參與被告邦鄰公司與原告之協調會議時,當場承認前揭97年4月30日科博之星社區移交清冊,是自己跟自己交接,此有當時在場之原告管理委員陳舜華、張燕樺、袁開洪、陳松吉、楊慧君及擎天保全公司人員可證。且查前揭原告函及移交清冊上所蓋「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先前均係由被告蔡文清保管,原告函上「主任委員劉淑卿」之簽名亦僅以打字方式為之,移交清冊上則無主任委員之簽名,顯見前揭函文及移交清冊係由被告蔡文清所自行撰寫及用印,並無實質之證明力。況依原告所提供之本件證據觀之,被告亦顯未履行前揭原告函文所述「將一切行政事務交還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點交後,一切行政事務及財務收支均無誤」之義務,是上揭函文及移交清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代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財務收支無誤。
㈢關於被告林怡君之抗辯,其中有關其及被告蔡文清簽章部
分,被告蔡文清簽章僅為副署性質,被告林怡君已將收據聯黏貼於財務報表中,故所辯其已交付總幹事即被告蔡文清云云,應無可採;又有關簽名「林」部分,因當時被告邦鄰公司派駐現場工作人員,除被告林怡君者外,其他並無姓「林」者,況如有他人偽簽,繳款之住戶應會當場提出異議;其他有關無被告林怡君簽章部分,因被告林怡已將收據聯黏貼於財務報表中,亦可證明其確有收款之事實。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邦鄰公司辯稱:
⒈依原告97年4月30日函文可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並辦
理移交時,原告已經點交確認「一切行政事務及財務收支均無誤」(被告於98年6月15日庭呈)。對於兩造98年6月11日之對帳會議記錄中之對帳結果(原證7)無意見,惟原告以總繳金額,扣除支出及未繳部分,全數要求被告負責,並不公平。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就系爭款項中無收費憑單
部分即29萬4,950元負責,惟既無收費憑單,即難以證明被告業已收取該部分款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鷹陽公司應就系爭款項中
之有單據部分之金額,分別其他共同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⑴原告所提管理費單據部分(原證8-1),其中編號1(
單據號碼00000000,繳款人李筱婷)繳款單據金額為5,033元,對帳時誤載為2萬0,136元,多算1萬5,103元;另編號57及58並無單據,對帳時誤為記載,多算3,828元,此3筆多計部分應予扣除,故請求金額應更正為22萬98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9,887)。
⑵按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處服務,每月均由被告邦鄰公司之受僱人蔡文清、唐以芬製作財務報表予原告,且由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無誤用印。再者,被告公司於服務期間為盡管理監督之責,於每月原告召開之管委會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受僱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予被告公司查核,原告皆拒絕提供,為此被告公司於97年3月底主動提出不再與原告續約,並於97年4月底與原告交接無誤。是被告公司對於其受僱人等執行職務,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文清辯稱:
⒈當初被告邦鄰公司曾要求和現場核對帳務,惟遭原告拒
絕。對於上揭原證7之對帳記錄無意見,伊雖未簽名,但當日伊有實際參與對帳。
⒉伊於原告社區並未接觸到帳務工作,雖伊於現場服務時
會代收一些帳款,但只要是現場人員都會遇到此種情形,並不代表有負責帳務,被告公司有固定負責辦理帳務工作者,伊與被告王志雄屬相同情況,雖有代收款項,但均交給秘書管理入帳,並無原告所指侵占之行為,原告亦無證據佐證。查現場管理人員分為早晚班,當時現場早班人員為被告王暐竣,早班人員下班時,伊尚未上班,王暐竣如何將款項交給伊。另查被告林怡君離職時,伊尚未上班,並未與其有任何交接之動作。
⒊參照原告96年10月份存簿明細(被告唐以芬99年2月8日
答辯狀證物一,與原告附件二同),其中96年10月16日現金存款項記載A棟7樓之7有3,366元,而於同年月18日又出現A棟7樓之7現金3,366元,應係重複登帳,且該金額係發生於被告唐以芬任職期間,是此部分應於向唐以芬求償金額部分內扣除。
⒋關於原告之各項管理費用,都是由現場秘書登帳,而原
告於本件被告所採之標準不一,如對於被告唐以芬部分,於其任職時間內之帳目都要負責,而於這段時間其他收款人,原告並未追究(如追加起訴狀內之收據編號F03330收款人為林益壽);但就被告蔡文清部分,只要有伊簽名收款部分都要追究,顯然與其他人未同等對待。
㈢被告唐以芬辯稱:
⒈伊係於96年8月11日到職,之前現場秘書離職時,並未
與伊交接,故到職前之帳目,不能歸咎於伊,而伊到職後均依規定記帳,並無違誤。
⒉對於上揭原證7之對帳記錄無意見。
⒊現場管理人員早班交接給晚班時,伊尚未上班,如何認定代收款項係交給伊。
⒋關於原告準備書狀二中附件2所提96年10月18日管理費
有存款無單據共2萬7,614元部分,經伊清查核對後,發現因伊作業疏失將同月16日已存款之住戶,又於18日重複存入,以致存簿出現多筆有存款未有單據之情事。
⒌伊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㈣被告林怡君辯稱:
⒈伊係於96年6月底至8月初在被告邦鄰公司工作,工作內
容先稱僅有代收管理費,並未經手存款,且伊所經手之款項,均已轉交給現場主管即被告蔡文清,至於有無入帳,伊不清楚;後又稱非單一窗口,何人有空就至銀行存款。
⒉另查證物B之收費聯單D002684、D002686、D002689,有
蓋總幹事蔡文清章,即證明該筆金額已交由總幹事簽收;D002690、D002691、D002693、D002697、D002699、D002701、D002702、D002704、D002708、D002709、D002
726、D002749,僅簽個「林」字收據,如何證明係伊所收;B04228單據無任何落章,如何證明係伊所收;D002705有何證明訴外人段仰龍已轉交給伊;D002654、D002
655、D002656、D002677、D002678、D002722只有總幹事之簽名,如何證明係伊所收。
㈤被告何佳育:伊已就職務上所收到款項,移交清楚,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公款之情形。
㈥被告鷹陽公司辯稱:
被告林怡君及王暐竣是現場人員,渠等收取之款項,均會交給現場主管。原告於交接時曾開立財務無誤之移交清冊,且每個月都由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財務報表,及公告於社區,當時並無問題。其餘同被告邦鄰公司之陳述。
㈦被告王暐竣辯稱:
⒈伊所經手之款項,均已轉交給現場主管或秘書,至於有無入帳,伊不清楚。
⒉查原告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後,均會於管理費繳納明細
冊上登載收據編號、日期、收款人,每月再依上揭明細所載,公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伊確實有將伊所收取之管理費交給行政人員,否則公告便會出現該住戶名單。次查,管理費收據為三聯式,收據號碼均為連號,製作財務報表時會對照管理費收據本,系爭管理費係發生於00年00月與21 月,而伊則任職至97年10月,住戶與行政人員於此期間均未提及該數筆管理費,可見伊確實已轉交給行政人員。
㈧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邦鄰公司、鷹陽公司、
唐以芬、蔡文清、何佳育等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委任被告邦鄰公司為原告
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邦鄰公司派任其受僱人即被告蔡文清、唐以芬分別擔任現場總幹事、現場秘書。
㈡關於本件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被告唐以芬及蔡
文清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唐以芬犯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文清無罪;被告何佳育、林怡君及王暐竣部分,尚由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2號案偵辦中。
㈢兩造曾於98年6月11日對帳,其中20萬6,839元有收款而未入帳(即原證7)。
㈣原告曾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科博)管字第970430號函文
表示,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點交,一切行政事務及財務收支均無誤(截至97年4月30日止存簿365萬3505元)。
㈤原告曾委請劉建成律師於97年11月27日發文給被告邦鄰公司,表示有代收款短缺之情事,被告已收受該信函。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蔡文清、唐以芬、林怡
君、何佳育、王暐竣應給付如上所述渠等未存或短存之上開各項有簽名單據未存款之管理費用;被告邦鄰公司及鷹陽公司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負責賠償無簽名單據
部分之短缺金額29萬4,950元,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6年5月間與被告邦鄰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嗣屆期後,原告另與被告鷹陽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蔡文清自96年5月19日起受雇於邦鄰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至科博之星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被告唐以芬自96年8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邦鄰公司,並於96年8月11日受該公司指派至原告所在之社區大廈擔任社區秘書即行政助理之職務,嗣被告邦鄰公司與原告之上開契約於97年4月30日到期後,被告蔡文清改由被告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被告唐以芬於
97 年4月30日自被告邦鄰公司離職,並改由被告鷹陽公司所雇用,並受該公司之指派續任上開職務(在被告鷹陽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蔡文清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係負責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並推行相關會務、勤務排定、指揮督導、調度與考核、各項費用代收代繳及相關催收作業,各項報表製作、彙整存檔、擬稿與公告、會議召開之各項準備工作及紀錄、廠商資料建立、修繕工程監督與驗收、住戶基本資料建檔與保管、社區糾紛之協調及其他公共事務之推行等事務,而被告唐以芬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係負責該社區每月會計業務處理(含代收社區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遙控器、感應扣費用等收費項目,及將所收之款項逐筆存入原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報表製作與公告、代擬行政函文、各項會議內容整理、繕打、公告、印發,催繳、存證、法令文書之代辦,社區各項活動之擬訂、協議與執行、代辦廠商修繕、雜項出納業務等事實,此為原告、被告邦鄰公司、鷹陽公司、蔡文清及唐以芬等人所不爭,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存摺、國內匯款聲請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離職證明書、邦鄰公司所出具之科博之星社區繳交管理費作業流程、服務人員職責表、勞工保險局99年7月8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1490號函送被告唐以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鷹陽公司98年9月1日(98)管字第006號函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1570號被告唐以芬等業務侵占案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係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另於96年4月至6月間、96年6月至8月間陸續指派被告何佳育、林怡君為現場秘書,負責工作包含各項管理費代收、收據存根聯保管、催繳、社區財務記帳等社區行政及財務事項。被告鷹陽公司於上述期間則陸續指派其受僱人即訴外人段仰龍、被告王暐竣、訴外人劉英信、傅培麟、陳俊仁、卓焜土、呂理漳、林益壽等人擔任現場保全員,主要負責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兼有代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職責等情,此為被告邦鄰公司、鷹陽公司、何佳育、林怡君及王暐竣等人所不爭,亦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蔡文清、唐以芬、林怡君、何佳育、王暐竣應給付如上所述渠等未付或短付之上開各項有簽名單據未存款之管理費用;被告邦鄰公司及鷹陽公司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⑵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負責賠償無簽名單據部分之短缺金額29萬4,95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蔡文清部分(含被告邦鄰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蔡文清連帶給
付原告2萬0,656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云云,此為被告蔡文清、邦鄰公司所否認。
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文清涉犯侵占2萬0,656元罪嫌
,曾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此一犯行,而諭知無罪在案,業據該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詳述其認定理由及證據(詳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乙、四所述,第12頁至15頁),而原告對於該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蔡文清無罪部分,並未表示不服並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主張被告蔡文清侵占2萬0,656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蔡文清連帶給付原告2萬0,656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告唐以芬部分(含被告邦鄰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唐以芬連帶給
付原告9萬9,722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云云,此為被告蔡文清、邦鄰公司所否認。
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唐以芬涉犯侵占管理費等公款,
曾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唐以芬侵占9萬0105元,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台中高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認定詳實在案(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甲、二所述,第4頁至11頁、台中高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所述,第3頁至第11頁),是被告唐以芬確有侵占9萬0105元款項乙節,固堪認定。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唐以芬間業已成立和解,被告唐以芬並已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唐以芬提出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所載),自堪採信。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唐以芬達成和解,被告唐以芬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唐以芬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唐以芬與被告邦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萬9,722元,及遲延之法定利息云云,即非有理由。
㈢被告林怡君部分(含被告邦鄰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依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林怡
君應與被告邦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萬8442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其未存款或短存款明細(詳見上開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為證。被告林怡君、邦鄰公司均予否認。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被告林怡君之憑證共計34筆,其中憑證上收款人欄內記載之方式如下:
⑴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者,計17筆:
即上開明細表中序號1(見本院自編憑證號碼《下同》73號、短缺金額1200元)、2(憑證74號、短缺金額16 78元)、6(憑證5號、短缺金額1678元)、8(憑證7、短缺金額2萬7948元)、9(憑證8號、短缺金額2143元)、10(憑證99號、短缺金額150元)、11(憑證97號、短缺金額1200元)、12(憑證86號、短缺金額600元)、13(單據號碼:D002686號,誤載為D002689號;憑證10號、短缺金額1190元)、14(憑證11號、短缺金額2179元)、15(憑證12號、短缺金額2143元)、17(憑證89號、短缺金額150元)、19(憑證15號、短缺金額99 0元)、20(憑證16號、短缺金額2179元)、21(憑證17號、短缺金額1192元)、24(憑證20號、短缺金額1384元)、26(錯誤修正處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憑證96號、短缺金額3966元)等件,有上開各憑證附卷可稽,被告林怡君並未爭執上開印章非其所有,堪認上開憑證,確屬被告林怡君收款無訛,又被告林怡君復未證明其收受該款項後確有全部款項入帳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萬1970元(即1200+1678+1678+27948+2143+150+1200+600+1190+2179+2143+150+990+2179+1192+1384+3966=51970元)。⑵僅有簽字「林」者(經被告林怡君否認為其所簽,見被告林怡君99年7月1日答辯狀第3頁),計10筆:
①即上開明細表中序號3(見憑證3號)、4(憑證4號
)、5(憑證85號)、7(憑證6)、169(憑證13號)、18(憑證14號)、22(憑證18號)、25(憑證
95號)、27(憑證21號)、28(憑證111號)等件,有上開各憑證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經被告林怡君否認為其所簽收之憑單,雖原告陳稱:當時現場工作人員,僅有被告林怡君,姓「林」別無他人,而他人亦無冒簽其姓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林怡君既否認上開憑證上「林」為其所簽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對於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憑單確係被告林怡君所簽收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亦非無由他人簽寫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②另被告林怡君指稱:D002690號(即上開⑴序號1、
憑證12號)、D002693號(即上開⑴序號17、憑證89號)、D002699號(即上開⑴序號19、憑證15號)、D002701號(即上開⑴序號20、憑證16號)、D002702號(即上開⑴序號21、憑證17號)、D002708號(即上開⑴序號24、憑證20號)等部分,亦同上情形僅簽「林」字,伊否認簽名云云,惟查,此部分憑單均係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者,已見前述(參看前開⑴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者所述),被告林怡君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另被告林怡君指稱:D002726號(即上開⑴序號26、憑證96號)部分,亦同上情形僅簽「林」字,伊否認簽名云云,惟查,此憑單上固簽有「林」字,惟因錯誤修正處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亦見前述(參看前開⑴蓋有被告林怡君之長方形印章者所述),因被告林怡君並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堪認被告林怡君確有經手此憑單之收款無訛,是被告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憑單上並無被告林怡君之簽名或蓋章者,計7筆:
計有原告主張:①由訴外人段仰龍轉交被告林怡君者:序號23(憑證19號);②由被告蔡文清轉交被告林怡君者:序號29至34(憑證依序編號112、113、114、115、116、117號)等件,此為被告林怡君、邦鄰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亦非可採。
⑷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林怡君任職被告邦鄰公司,經派駐擔任原告社區現場秘書職務期間,負責代收原告社區住戶每月繳交之各項管理費用中短缺前述5萬1970元,使原告受有上述款項之損害,被告林怡君自應就其代收之款項負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邦鄰公司為被告林怡君之僱用人,本應善盡監督之責,竟疏於監督,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邦鄰公司應與被告林怡君就其代收短缺之5萬197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邦鄰公司辯稱:其已盡監督之責,不必負責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君應與被告邦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萬1970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
㈣被告何佳育部分(含被告邦鄰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依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何佳
育應與被告邦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4,5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其未存款或短存款明細(詳見上開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為證。被告邦鄰公司對於該明細表序號1、單據編號00000000號部分,陳稱:
正確之金額為5033元,對帳時誤載為2萬0136元等語(見被告邦鄰公司99年2月2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二、㈠所載),故此部分以被告邦鄰公司自認之金額5033元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又序號2、單據編號D002571號(金額44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憑單(本院自編憑證號碼101號),其上收款人欄內有被告何佳育之原名何雅萱之長方形印章,被告何佳育復未證明其收受該款項後確有入帳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從而,依同前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佳育有收款而未存
或短存之款項為9466元(計算式:5033+4433=9466元),被告何佳育自應與被告邦鄰公司負連帶清償9466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
㈤被告王暐竣部分(含被告鷹陽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
⒈依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王暐
竣應與被告鷹陽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96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其未存款或短存款明細(詳見上開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及相關憑證為證。此為被告王暐竣、鷹陽公司所否認。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暐竣於收款後未存金額,業據其提出相
關憑證(其中序號1,見本院自編憑證號碼《下同》105號;序號2,見憑證106號;序號3,見憑證109號;序號4,見憑證118號)為證,其中序號3之憑證,係蓋被告王暐竣之原名王志偉之長方形印章,其餘3紙憑證,則為被告王暐竣所簽名(原名王志偉),原告並主張:本件被告王暐竣部分,因住戶已提供出收費憑單,但財務報表上沒有收費憑單,原告才會起訴被告王暐竣等情(見本院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王暐竣對於上開憑單係其簽收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已將收取款項交付予現場秘書云云,惟被告王暐竣並未證明其於收取該款項後確有入帳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⒊另按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暐竣任職於被告鷹陽公司,經派駐擔任原告社區保全員,主要負責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兼有代收各項管理費用之職,其於擔任原告社區保全員期間,竟未將代收之各項管理費用交付現場總幹事或秘書存入原告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6096元款項之損害,被告王暐竣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鷹陽公司為被告王暐竣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王暐竣本應善盡監督之責,竟疏於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鷹陽公司應與告王暐竣,就前述短缺款項609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鷹陽公司鄰公司辯稱:
其已盡監督之責,不必負責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暐竣涉嫌侵占之款項為6096元,其應與被告鷹陽公司負連帶清償6096元及其法定遲延之利息。
㈥被告邦鄰公司應否賠償無簽名單據部分之短缺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否賠償無簽名單據部分之短缺金額29萬4,950元云云,此為被告邦鄰公司所否認。
⒉查,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邦鄰公司應負責無單據部
分短少金額29萬4794元,亦即共短缺54萬3612元(見起訴狀所載),扣除有收據憑單而未、短存24萬3712,不含王暐竣部分,餘29萬4794元,即屬無單據之部分云云,原告於起訴後,就無單據之金額部分,迭有變更,亦即原告於98年11月4日庭呈民事準備書㈡及減縮聲明狀:就上開金額變更為「27萬5617元」;再於99年6月9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就此部分金額又變更為「29萬4950元」,先後已有不一致,莫衷一是。再者,原告曾經與被告蔡文清、唐以芬及邦鄰公司所派黃靖鈞等人,於98年6月11日進行對帳結果,就有單據部分少、短存金額確認金額20萬6839元,此為兩造(即原告、被告蔡文清、唐以芬及邦鄰公司)所不爭,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共短缺54萬3612元部分,既未經兩造當事人間共同對帳,被告復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為其自行製作之帳面資料,而予以否認,又原告所謂之「共短缺54萬3612元」計算之基礎,是否其中具有一些變動之因素,亦未可知,且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刑事案件亦僅對於被告蔡文清、唐以芬有單據部分未、少短存部分予以訴追,並未涉及認定此一無單據部分,原告復對於此無單據部分計算之基礎共短缺54萬3612元,及無單據金額等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憑信。
㈦另查被告邦鄰公司辯稱:依原告97年4月30日97年(科博
)管字第970430號函文,顯示本件被告邦鄰公司與原告於雙方契約終止後,已點交清楚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被告邦鄰公司並未於移交時就財務點交清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邦鄰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於雙方契約終止後,並未於移交時就財務點交清楚之情形,已見前述,而原告上開函文亦未表示拋棄追究之權利,是被告邦鄰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各項規定,請求被告邦鄰公司應與被告林怡君就其代收短缺之5萬1970元、與被告何佳育就其代收短缺之9,46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鷹陽公司應與告王暐竣,就前述短缺款項609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邦鄰公司應與①被告林怡君連帶給付5萬197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因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擴張之金額,均未准許)送達此連帶債務人中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按追加訴狀之送達,被告邦鄰公司於98年7月27日收受,惟被告林怡君並未收受送達繕本,迨於本院98年10月7日庭期,被告林怡君曾到庭,原告聲明同前即依98年8月5日庭期原告聲明依98年7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故被告林怡君於98年10月7日庭期受原告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訴狀之金額,則被告林怡君應自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②被告何佳育連帶給付原告9,466元,及均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詳見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利息所列)送達此連帶債務人中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按被告邦鄰公司係於99年6月9日當庭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被告何佳育係99年6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即應以被告何佳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鷹陽公司應與告王暐竣連帶給付原告6,096元,及其中5,106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此連帶債務人中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被告鷹陽公司於98年7月28日收受繕本之送達,被告王暐竣送達部分,本院雖曾於98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路○段○○○號15樓之2地址,惟此處所並非被告王暐竣之住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然查,本件迨於本院98年10月7日庭期,被告王暐竣曾到庭,原告聲明同前即依98年8月5日庭期原告聲明依98年7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故被告王暐竣於98年10月7日庭期受原告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訴狀之金額,則被告王暐竣應自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應自98年10月8日起算)起算;其中990元自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即被告2人均係於99年6月9日當庭收受繕本)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准許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起訴時即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見前述(嗣原告於各書狀內聲明中雖未再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始終均未表明撤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故仍依其起訴時之聲請為之),本件原告上開各勝訴部分,其各別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勿庸再諭知其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被告邦鄰公司、鷹陽公司、何佳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宣告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起訴金額為54萬3612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用為5950元,惟原告於最後請求金額即原告99年6月9日補正訴之聲明狀聲明金額合計為52萬4435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用為5730元,其中差額220元係原告減縮聲明金額所致,理應由原告負擔,自不待言。本件裁判費用5730元,則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被告則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七、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