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己○○
號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丁○○
號丙○○
2樓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庚○○新台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原告庚○○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庚○○新台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庚○○新台幣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原告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拾參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新台幣拾參萬元為原告己○○、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後,均調解不成立,此有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言詞辯論(五)狀陳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81,029元及原告己○○4,143,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台中縣○○鄉○○段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紹宗、陳林軟所有,後由陳振芳繼承之,嗣陳振芳過世後,即由被告丁○○、丙○○、甲○○○及訴外人戊○○共同繼承,戊○○過世後,其持分則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系爭三筆土地自30年起至88年間政府辦理高鐵區段徵收為止,均係由原告之先父陳其萬向陳紹宗、陳林軟承租耕作稻谷,以稻谷代金支付耕地租金,40年起依法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賃,並繼續向陳振芳、陳吳阿秀,暨其後代之被告三人及戊○○承租系爭三筆土地。迨原告先父陳其萬過世後,由原告己○○、庚○○、宋陳梅鳳及陳梅雀依法繼承上開土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利,復原告己○○再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受讓全部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承租權,而原告庚○○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多予協助耕作,故又由原告己○○另行轉讓1/4權利給原告庚○○,餘3/4權利為原告己○○擁有,合先敘明。
二、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兩造間之先祖雖然因故未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主動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需經登記始能生效。本件由原告提出被告丁○○出具之租谷收據其中一紙係載明:稻谷200 台斤,右項是87年度壹、貳期375租谷,茲確實收無訛等內容,收到日期為87年12月20日,收據係書明給原告己○○收執,而先前歷年之收據則書明給原告先父陳其萬收執,可見陳其萬當初即有向陳紹宗及被告等人承租土地,且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縱本件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兩造間三七五減租租賃書面契約,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之出租人亦無會同承租人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然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之父陳其萬承租本系爭土地既以耕作為目的,並按時支付地租予土地所有人,有租谷收據等可證明,自有土地租賃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原告則繼承上開租佃關係,則原告確實係符合領取土地補償費之資格無誤。被告所領取之補償地價既係出租耕地之補償地價,依法自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原告請求自有所根據。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63平方公尺、349平方公尺及124平方公尺,徵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合計補償地價共計7,862,400元,因上開土地均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則補償地價之1/3即2,620,800元自應屬於需補償給原告之費用,惟被告將上開補償金全額領取,顯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一定數額之補償金返還給原告。次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時返還耕地,由出租人償還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蓋系爭土地旁筏子溪(即厝仔)堤防,乃由原告先父陳其萬於43年至44年間向政府陳情興建,並由其負擔部分興建堤防費用支出11,000元,以保持土地之利益,其土地增值幅度係以數百倍計,茲原告以百倍計算,被告自應就該部分堤防興建費用給付原告110萬元。總計上開補償地價費用2,620,800元及堤防興建費用110萬元為3,720,800元,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戊○○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88年5月12日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起至98年1月20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止,計9 年又253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另被告丁○○係於94年7月27日取得抵價地,故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94 年7月27日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起至98年1月20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81,029元及原告己○○4,143,0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本及節本(抄錄本)係為真正,其中遺產分割契約書載明:「被繼承人陳其萬與原地主陳紹宗訂定三七五租約承租台中縣○○鄉○○段土地承租權由己○○繼承」等語,旨在證明原告之父陳其萬承租陳紹宗之系爭土地承租權,皆係由原告己○○繼承,因此有無記載原告己○○承租陳紹宗烏日段何地號土地,與承租權之繼承權無關。且被告之先祖在烏日段土地並不只擁有系爭17、17-11、17-45三筆土地,該份遺產分割契書非證明被告先祖陳紹宗所○○○鄉○○段之全部土地均出租與原告之父陳其萬。因此被告辯稱遺產分割契書未記載地號,因此不能認為被告之先祖陳紹宗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之先父陳其萬云云,所辯實無意義及無可採。
(二)又系爭三七五減租之耕地面積應以具有公信力之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為準,故被告主張原告己○○及訴外人陳梅雀僅向被告共同承租系爭17地號土地其中約178平方公尺,係以「高鐵台中車站區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下稱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之農作物查估面積清冊為基礎,顯然證據有所不足。蓋政府委託查估公司勘驗農作物補償價值過程中並不嚴謹,容易在計算分項作物之面積時計算錯誤、筆誤或繕打錯誤,且每一地號僅有農作物補償金額加總,並無該地號之土地面積加總,土地面積亦容易發生錯誤。系爭17地號土地自長久以來即未曾有部分面積耕作之情形,被告不僅未再租給原告家族外之他人,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中亦無他人領取系爭17地號之農作物補償費,而是由原告及其妹陳梅雀領取,故原告承租面積確實為系爭17地號全部面積463平方公尺無誤。再依該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載,其中系爭17-45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水稻補償費由宋陳梅鳳所領取,被告固稱系爭17-45地號土地遭宋陳梅鳳占用,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若遭宋陳梅鳳占用,何以數十年來,被告皆未要求宋陳梅鳳租賃繳租,顯係違反常理。顯然是因為宋陳梅鳳係原告先父陳其萬之女,宋陳梅鳳既能領取系爭17-45地號作物補償費,反而可間接證明陳其萬確實有承租系爭17-45地號土地並加以開墾成田,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均不置理,任由他人佔地耕作。又系爭17-11地號土地在土地謄本中面積係登載為349平方公尺,惟農作物補償清冊竟列計該地號面積為345平方公尺,而農作物補償費由乙○○領取,乃乙○○所耕種之作物為茭白筍跟少許水稻,種植地點分別位在銜接系爭17-11地號淺水溝地及水溝側,其並非具領早已開墾成水稻田之17-11地號作物,亦即乙○○實際耕作地點並非位於系爭17-11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辯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係乙○○占用,然17-1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有讓他人占用數十年而不要求占用人租賃繳租之理?是故,系爭17-11地號確實為原告之父陳其萬、原告向被告及其先祖承租無誤。更有甚者,系爭17-11、17-45地號土地,雖登記地目為原,然實際上早已由地主請原告先父陳其萬依彼此毗鄰之地形,開墾成同一畝田以種植水稻,此由農作物補償清冊列記該地種植作物為水稻,並非林木而可證實。縱早期被告之先祖可能為節稅而未變更地目,然原告之先父陳其萬承租系爭土地既以耕作為目的,且該地實際係開墾成田供耕作之用,並支付地租予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先祖,故原告承租系爭三筆土地即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範圍內之耕地。
(三)再以本系爭土地租谷額與承租土地面積比較,台中縣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田地目六等則每年每甲(1甲=0.0000000公頃)為稻谷10,210台斤產值,系爭17地號為田地目六等則土地,面積0.0463公頃,合
0.0477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稻谷182.6台斤,每期為91.3台斤,系爭17-11地號及17-45地號土地實際係經原告先父陳其萬開墾成田種植水稻,雖原地主未申請變更地目,上開兩地之地目仍為原,屬26等則,茲以田地目23等則(與36等則最接近之等則)每年每甲正產品收穫量為稻谷1,390台斤計算三七五租谷,系爭17-45地號土地面積0.0124公頃,合0.0128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稻谷6.6台斤,每期為3.3台斤,系爭17-11地號土地面積為0.0345公頃,合0.0356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
18.6台斤,每期為9.3台斤,以系爭17、17-45地號土地依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租谷合計每期為94.6台斤,尚較原告所繳地租額100台斤為少,倘再加上系爭17-11地號土地後每期為103.9台斤,則較原告所繳地租額略多出3.9台斤。此係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商請原告之父開墾成田種植水稻,因此地租收得較少,參以地目等則未變更,因此雖種植水稻,但等則較低,相對的,地租亦較少。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七五者,減為千分之三七五,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系爭1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63平方公尺,依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計算,每期最高不得超過91.3台斤,原告每期繳交之地租租谷為100台斤,因此可證明原告非僅承租系爭17地號全部面積土地,而系爭17地號土地加上17-45地號土地,每期租谷前已計算得出僅為94.6台斤,因此亦非僅承租系爭17及17-45地號土地,顯然應再加上系爭17-11地號土地,縱每期合計之數量為103.9台斤,超過原告每期所繳地租多出3.9台斤,惟據前開規定及分析,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因此承租系爭17、17-45、17-11地號土地,每期繳地租谷100台斤,乃合情合理,且每期繳租谷100台斤,非僅不能證明原告無承租系爭17-45及17-11地號土地,反而可證明原告有承租17-45、17-11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七五者不得增加,且系爭17-11及17-45地號原地目為原,係原告之父受委託將原地目開墾成田,已如上述,故地租較少亦有理可循,因此每期繳稻谷100台斤亦能合理證明系爭17-45及17-11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所承租。被告卻辯稱雙方對於六等則田地之正產物收穫量不清楚,因此以每期100台斤之稻谷,為承租該筆土地之合理對價云云,蓋被告及被告之父祖為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所有人與出租人,超收地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3條規定係應受處罰,出租人即被告自會瞭解田地目六等則每年收穫總量及租額係多少,以符法令規定,故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顯無可採。
(四)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所稱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係為便於舉証及以資聯繫,使出租人知悉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俾於一旦租賃契約終止時,得有所依據而為補償。民法第431條及土地法第119條則規定出租人知悉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有通知出租人即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所以規定應書面通知,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其規定不應較土地法及民法規定為嚴,因此釋示上應認為若可確證承租人有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通知出租人之事實,即為符合承租人應將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書面通知出租人之立法意旨,而宜與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凡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皆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之解釋相同,認為係符合特別改良之立法意旨及要件,如此乃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之父陳其萬是否曾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父祖關於興建堤防需繳納費用,因年代久遠,已難考據。然由原告之先父陳其萬係為承租被告之父祖土地,在出租人不全額支付興建堤防負擔金之情形下,而改由陳其萬支付多數興建堤防負擔金,原告之父應係有將興建堤防負擔金事項及費用數額等事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應無可能不知情。又再退步而言,該堤防係由政府興建,由土地所有人支付堤防負擔金,應由政府通知土地所有人繳納,而因土地所有人以土地已出租,無資力支付該款項為由,而不為支付,故改由承租人代為繳納,因此興建堤防負擔金及金額應係由政府通知,而非應由承租人通知,乃為合宜並具公信力。被告祖母陳林軟僅象徵性支付該堤防負擔金2,000元,並與原告之父陳其萬同列於興建堤防負擔金名單上,亦可證實政府係曾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土地所有人),出租人經書面通知確知興建堤防負擔金事項及原告之父支付之堤防負擔金金額,應認已符「特別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要件,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屬於特別改良之土地,該堤防已壞而另行建築其他工程云云,惟該堤防經歷次水災並無毀壞或流失,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原告先父陳其萬當初致力於堤防興築,並負擔相關堤防之工程款,保護土地免遭洪水侵蝕,係屬對於系爭土地有特別改良之有益情事,若系爭土地自始未興築堤防,則在八七水災、八一水災時,系爭土地定遭流失,土地所有人除不能收取地租外,亦需負擔全面復墾費用,或補償承租人墾植費用,且土地若遭流失,生產力即減低無法保持,故原告先父所為,的確有益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屬特別改良行為。又台中縣政府函復謂原告之父陳其萬有三筆被徵收土地,其中烏日段15、14、23-7地號土地係分別在52年、72年、42年購買,上開地號之土地距離本興建堤防甚遠,且灌溉水流系統亦與本系爭土地不同,該地號土地北側有石堤、竹林保護,不需本堤防之保護,原告所有之該地區土地無須負擔興建堤防負擔金,故陳其萬並非為自己所有之土地支付堤防負擔金。反之,既然陳其萬當時曾向陳紹宗、陳林軟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需要堤防加以保護,則陳其萬確實係為被告土地之利益而支付興建堤防負擔金。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人及已故之戊○○係分別共有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其中17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田,17-11及17-45地號地目為原,惟後兩塊土地因地目關係,並非適用於三七五租約。原告己○○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主張其受讓被繼承人陳其萬與陳紹宗訂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究係承租被告所有之何地號土地不但毫無登載,且文字中所謂「被繼承人陳其萬與原地主陳紹宗訂定三七五租約」,該份租約原告自始均未提出,而遺產分割契約書又僅為節本,非完整之分割契約書,則原告之主張顯然尚有不足,不得認為被告先祖陳紹宗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全部出租與原告之先父陳其萬。又原告己○○主張自84年第一期起至87年第二期止,每期繳納100台斤之租谷代金給被告丁○○收受,並有收據為憑,該租谷代金係原告己○○承租系爭17地號全部田地之代價,然收據上並無記載何筆地號,顯然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承租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之事實。蓋實際上原告己○○及訴外人陳梅雀僅向被告共同承租系爭17地號土地其中178平方公尺,其上種植藥性植物如扁柏、紫藤、龍眼、苗埔及水稻,並受領作物補償費,有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可查。因兩造間未立下租賃租約、甚至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稱其向被告或其先祖承租系爭三筆土地全部面積耕作顯非事實。縱認原告己○○及訴外人陳梅雀因承租上開17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惟每人亦僅可受領178,000元(計算方式:6,000×178×1/3×1/2=178,000元),而原告陳玉梅根本未領取任何農作物補償費或適用本案領取三七五補償金之餘地。次查,原告對於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並未占有耕作,亦無與被告有任何租賃關係,故上開17-11地號土地被徵收時,該地上物(或稱作物)之補償費即由占有使用人乙○○領取,其中清冊上係列載作物為茭白筍150平方公尺、水稻155平方公尺、食用甘蔗15平方公尺、麻竹25平方公尺,以上合計345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50+155+15+25=345),有該農作物補償費清冊可稽。乙○○所占耕系爭17-11地號土地面積與該筆土地實際面積349平方公尺相當,另17-45地號土地由宋陳梅鳳占有耕作,故該土地被徵收時,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亦由宋陳梅鳳領取,可見原告主張其承租上開17-11及17-45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顯非實在。
二、再者,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為原,非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如上述,且其歸類為二十九等則,足見該二筆土地並非一般耕地,因此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就台中縣部分,從二十三等則部分以後即未列載,有該標準表附卷可稽,自不能以此為計算基礎。況且原告根本未占有耕作17-11地號及17-45 地號土地,更未與被告有任何租約關係存在,亦已如上所述。因此原告所繳租谷每期100台斤,僅為承租系爭17地號部分土地之代價,與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無關。又縱認得適用上開原告所提之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為計算,原告每期交付100台斤之租谷,顯然比標準表所示之91.3台斤數量多出8.7台斤,由於兩造間就系爭17地號土地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雙方對於六等則田地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亦不清楚,因此乃以每期100台斤之稻谷為承租該部分土地之合理對價,尤其被告並未將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出租與原告及原告先父陳其萬,因此原告主張該100台斤之租谷係包括17、17-11及17-45 地號土地之租谷在內,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蓋原告己○○及訴外人陳梅雀對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並無特別改良情形,縱使原告先父陳其萬於44年間曾與該地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興建筏子溪堤防之費用,然此係因陳其萬在42年間於筏子溪旁曾擁有烏日段23-7地號土地,44年間興建堤防工程時,其農地亦有受益所致。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系爭17、17-11、17-45地號土地有特別改良之依據,無非以其先父陳其萬於44年間對於筏子溪護岸建造時,曾分擔一部分工程款為理由,惟該筏子溪護岸之建造經原告承認係政府所興建,原告之先父陳其萬當時在筏子溪附近亦有烏日段23-7地號田地,已如上所述,故原告之先父陳其萬所分擔之金額,實際上並非因承租被告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而繳納,是故,原告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17地號土地,並未增加勞力資本,致增加生產力或耕作便利情形,又原告對於所承租耕地主張特別改良乙事,不但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且對於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未通知出租人,更未以書面通知。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之筏子溪堤防興建工程費負擔金額名冊,不但不能證明對於所承租耕地有特別改良情事,且該負擔金額名單,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見,因此不能僅憑該筏子溪堤防興建工程費負擔金額名單,即據為推測當時原告之先父陳其萬曾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先父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改良,請求被告給付興建該堤防費用之百倍金額,合計110萬元,顯無理由。又該堤防並非建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堤防嗣後歷經多次洪水災害業經損壞,已另行修建其他防洪工程,則原告空言主張興建堤防,而使其所承租之土地受有特別改良之利益,顯不足採。
四、雖原告曾承租耕作系爭17地號田地之一部分,惟因兩造並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被告所有之系爭17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高鐵台中車站用地後,縱被告曾領有徵收補償費而應給付其中3分之1與原告己○○,惟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並未確定給付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88年間土地被徵收時起附加法定利息,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附加補償費之利息給原告,惟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因此原告對於本件利息,充其量只能從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而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88年間土地被徵收時起附加利息給原告,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63、349及
124 平方公尺,其中17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田,17-11及17-45地號地目為原,被告3人及戊○○於85年3月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嗣戊○○過世後,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
(二)被告丙○○、甲○○○及訴外人戊○○於88年間因政府徵收系爭3筆土地,受領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補償費。
(三)原告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原告己○○並將其權利之1/4讓與原告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3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興建堤防之特別改良費用11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上開兩項費用需分別合計自88年5月13日(即被告丙○○、甲○○○及訴外人戊○○部分)、94年7月28日(即被告丁○○部分)起至98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3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3編第4章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業已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原」,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稽,則上開2筆土地縱為農業用地,但仍與屬於耕地之農、漁、牧地不同,自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顯係於法有違,自屬無據。
(二)次按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主動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需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則未登記之租約,其租約是否確有存在,租約範圍為何,自應由主張租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主要係以租谷收據及遺產分割契書資為佐證,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丁○○出具之租谷收據固記載有「稻谷200台斤,右項是87年度壹、貳期375租谷,茲確實收無訛」等內容,然上開租谷收據僅得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確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租約之範圍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書固載明:「被繼承人陳其萬與原地主陳紹宗訂定三七五租約承租台中縣○○鄉○○段土地承租權由己○○繼承」等語,然上開遺產分割契書乃原告單方面製作,已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況上開遺產分割契書亦僅記載「承租台中縣○○鄉○○段土地」,然對於實際承租之範圍亦付之闕如,則原告徒以上開租谷收據及遺產分割契書作為兩造就系爭17地號土地全部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依據,亦屬無據。
(三)雖原告又以系爭17地號為田地目6等則土地,面積0.0463公頃,合0.0477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稻谷182.6台斤,每期為91.3台斤,系爭17-11地號及17-45地號土地屬26等則,茲以田地目23等則每年每甲正產品收穫量為稻谷1,390台斤計算三七五租谷,系爭17-45地號土地面積
0.0124公頃,合0.0128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稻谷6.6台斤,每期為3.3台斤,系爭17-11地號土地面積為
0.0345公頃,合0.0356甲,每年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為
18.6台斤,每期為9.3台斤,以系爭17、17-45地號土地依正產品千分之三七五計算租谷合計每期為94.6台斤,尚較原告所繳地租額100台斤為少,倘再加上系爭17-11地號土地後每期為103.9台斤,則較原告所繳地租額略多出3.9台斤,遂認由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谷每期達100台斤,足見兩造就系爭17、17-11及17-45地號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然查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原」,並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述土地倘若確有租約存在,其租金已不受耕地三七五租約第2條之限制,原告上述推論,已失其據。況縱認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額,業已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亦僅是承租人得否請求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問題,尚難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依據。
(四)從而,系爭17-11及17-4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原」,尚無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17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均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則本件原告承租系爭17地號土地範圍,自應以被告所自承之178平方公尺為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查兩造對於系爭17地號土地於88年間業已為政府徵收,被告丙○○、甲○○○及訴外人戊○○並受領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補償費,並不爭執。又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後段「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視為地價補償完畢」之規定,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區段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換言之,即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折抵取得之不動產,其性質應屬該土地被徵收後,以徵收補償費換價取得之利益。本件被告丁○○雖未領取補償金而係獲分配抵價地,有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之資料可佐,然該抵價地本質上仍係以徵收補償費換價取得之利益,故被告丁○○本質上仍等同已受領每平方公尺6,000元之補償費。又原告己○○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原告己○○並將其權利之1/4讓與原告庚○○,則原告己○○、庚○○分別得請求被告3人及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戊○○各給付66,750元(計算方式:
6,000×178×1/3×1/4×3/4 =66,750元)及22,250元(計算方式:6,000×178×1/3 ×1/4×1/4=22,250元);
二、另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承租人欲向出租人請求特別改良之費用,對於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必須有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事,本件姑不論原告對於該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業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且兩造有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之情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主張已與上開要件不符。縱認兩造確有租佃契約終止並返還耕地之情事,然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則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既係特別針對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況所作之規定,自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蓋此時耕地既已為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則實際享有該「承租人改良土地所生效用」之人,實為主管機關而非出租人,倘仍責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顯非事理之平,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即無理由。
三、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則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受領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時,顯已知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按年息5%,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即有理由。又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且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2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戊○○各應給付自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即88年5月1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9年又253日之利息32,351元「計算式:66,750×(9+253/365)×5%=32,351 元」;原告庚○○請求被告丙○○、甲○○○及訴外人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戊○○各應給付自土地補償費發放最後1日之翌日即88年5月13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9年又253日之利息10,784元「計算式:22,250×(9+253/365)×5%=10,78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又被告丁○○領得抵價地之時間為94年7月27日,是原告己○○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3年又177日之利息11,631元「計算式:
66,750×(3+177/365)×5%=11,63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自抵價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98年1月20日止,計3年又177日之利息3,877元「計算式:22,250×(3+177/365)×5%=3,87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3人係各自領得補償金或抵價地,則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自屬可分,原告主張被告3人此部分為連帶債務云云,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對於渠等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3人對於訴外人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9,101元(計算式:66,750+32,351=99,101),原告庚○○33,034元(計算式22,250+10,784=33,0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78,381元(計算式:66,750+11,631=78,381),原告庚○○26,127元(計算式:22,250+3,877=26,1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99,101元(計算式:66,750+32,351=99,101),原告庚○○33,034元(計算式22,250+10,784=33, 0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99,101元(計算式:66,750+32,351=99,101 ),原告庚○○33,034元(計算式22,250+10,784=33,0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