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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76,54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0元」;嗣原告撤回違約金130元部分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沂珊於97年8月ll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李沂珊於同年月l2日向原告融資委託買進「捷泰」股票(股票代號:6165),融資金額為l99萬元,然因該股票市值連日下跌,致李沂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通知李沂珊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惟李沂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補繳期限屆至後,依規定處分該融資股票。因該股票處分不易,原告遲至98年2月20日始處分完畢,處分後所得價金為739,500元,仍不足抵銷原融資金額199萬元及利息70,540元;經扣除留滯款46,853元、914元後,李沂珊總計尚欠1,276,544 元(計算式:原融資金額l99萬元+應收融資利息70,540元-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739,500元+證交稅2,218元+手續費1,053元-留滯款46,853元-留滯款914元=1,276, 544元)。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利率依甲方(即李沂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之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並得請求給付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75計算之利息。

㈡又李沂珊另於97年8月12日授權被告全權代理李沂珊與原告

為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被告並同意就委託人李沂珊對原告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此有李沂珊與被告2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可證。是被告就李沂珊之融資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李沂珊係於同年8月11日同時開立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

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而系爭委託授權書係於同年月12日簽署,顯見被告全權受任之範圍應及於融資融券契約,始符常情,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已涵蓋一般交易及信用交易部分,是被告所負連帶債務範圍及於融資融券契約。

㈣系爭委託授權書委託內容之「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

,係指與證券商間往來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從而李沂珊既已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伊帳戶相關之一切有價證券交易及爾後之與原告往來之事宜,則維持融資股票維持率不致低於一定比率之義務,自屬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範圍內,故被告對於融資所生之債務,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李沂珊委由其代理人

即被告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項之規定,須出具授權書,系爭委託授權書乃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不過係被告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原告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且系爭委託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沂珊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委託授權書並非係一保證契約,原告依據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融資款之責,顯屬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僅止於

辦理交割,並不及於清償融資欠款,李沂珊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李沂珊與原告間乃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李沂珊另於原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李沂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李沂珊與原告間,分別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授權代理事項係併列二類事項,一為與原告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另一為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事項,並包括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而李沂珊委任被告事項之範圍係勾選第一類,明示排除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縱認被告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應限於上開受任事項即代理李沂珊買受證券之交割事宜。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l9條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足見融資買進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即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故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止於代理李沂珊買賣、交割及申購證券等事宜,交割完成後,被告即無責任可言。

㈢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處分所得

,抵充甲方(即立約人李沂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原告)依法追償之。」,乃李沂珊對原告融資借款清償義務之依據,而被告既未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曾同意擔任李沂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該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融資餘額,乃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就李沂珊買賣有

價證券所生債務或侵權行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云云。然李沂珊對原告之債務,非基於買賣有價證券所生,而係基於融資融券關係所生,即李沂珊並非違約交割,而係無法清償融資借款而生本件債務,此項債務不在被告受委託之連帶責任範圍內,被告僅於李沂珊有違約交割情事,始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李沂珊於97年8月ll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李沂珊於同年月l2日向原告融資委託買進「捷泰」股票(股票代號:6165),融資金額為l99萬元,然因該股票市值連日下跌,致李沂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辨法」第24條之規定,通知李沂珊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惟李沂珊未予補繳;原告遂於補繳期限屆至後,依規定處分該融資股票。

原告至98年2月20日處分完畢,處分後所得價金為739,500元,仍不足抵銷原融資金額199萬元及利息70,540元;經扣除留滯款46,853元、914元後,李沂珊總計尚欠1,276,544元。【計算式:原融資金額l99萬元+應收融資利息70,540元-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739,500元+證交稅2,218元+手續費1,053元-留滯款46,853元-留滯款914 元=1,276,544元】。

2、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被告丙○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27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1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即立約人李沂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原告)依法追償之。」,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利率依甲方(即李沂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之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李沂珊依前揭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1,27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自屬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被告全權代為買

賣有價證券,並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其內容記載:「茲委託丙○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即原告)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委託人與受託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李沂珊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李沂珊對原告所負之融資債務1,276,544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性質僅係被告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原告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且該委託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沂珊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該承諾書並非係一保證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已明定受任人即被告應就委託人李沂珊對原告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被告與李沂珊既共同簽名出具交付原告,且由其上所載「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亦可明瞭渠等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係對原告為前述內容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被告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應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等所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李沂珊與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契約,被告與原告間亦成立被告同意就李沂珊對原告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契約關係,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上開連帶債務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李沂珊委任被告事項僅勾選

第一項即「與原告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明示排除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足見被告受李沂珊委任之事項為買賣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縱認被告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應限於代理買受證券之交割事宜,交割完成後被告即無責任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事項後段已記載「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即包含前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與原告有關之事宜,並不限於被告所抗辯之辦理交割手續及給付融資自備款事項。況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就李沂珊對原告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並未限定為有關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手續及給付融資自備款等事項,且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李沂珊對原告負有應給付1,27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就上開李沂珊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其不負此部分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委託授權書所約定被告同意就李沂珊對原告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之連帶給付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9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3,67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款等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