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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小段建號110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全部)、坐落台中市○區○○段4小段建號1117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6房屋全部)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減縮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小段建號1102號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全部,暨台中市○區○○段4小段建號1117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98年3月28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甲○○於98年3月27日,經鈞院拍賣標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4小段6之19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4小段10之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立德段4小段建號1102 號、立德段4小段建號1117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及4樓之6;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又原告已全數繳納得標金額,並持有鈞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

⑵被告丙○○乃系爭房屋拍定前,與前屋主間買賣房屋糾紛

(被告稱由前屋主交付該屋使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被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而原告經由鈞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乃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出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亦未搬離該標的,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以相當於該房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被告並因占用房屋而獲得不當得利,故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相關損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8,000元,被告從原告於98年3月27日拍得系爭房屋至今,一直占用不還,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被告並因占用房屋獲得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系爭房屋乃被告兩年前從訴外人楊美鳳手中購買的,已付

房款40萬元,其他60多萬元的貸款約定辦完房屋過戶手續後付清,但後來楊美鳳下落不明,所有該房屋過戶手續一直未辦。法院不顧被告與楊美鳳的購屋契約,強制執行被告正在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房屋,必然會侵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作為買賣房屋契約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李涓杏為借款的債權人,其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應當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且占有在先,並不能誰先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一種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不免對被告而言有失公平。

⑵以占有權而言,被告基於與出賣人楊美鳳之間的買賣契約

,對系爭房屋已經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權,具有權利推定、占有保護、占有持續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權的某些效力。

⑶以租賃契約而言,買賣契約已給付價款40萬元而無法過戶

,被告乃楊美鳳的債權人,與賣方楊美鳳見面,楊美鳳也承諾,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正房屋已交付,房屋無償租賃被告使用,及至房屋過戶完成為止,如無法過戶,只好讓被告無期限住下去,屬租賃契約中不定期契約。⑷關於原告所說給付租金問題,原告向法院購此房屋時,法

院公告「建物查封時由買受人丙○○使用中(已交付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拍定後不點交」,原告已知上述情形而標購此屋,房屋使用權歸屬未定,卻還限期被告搬出此屋並付租金,實難讓人認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28號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標得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受益權。出賣人雖已喪失所有權,但是否有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之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於未交付前,利益尚歸於出賣人享有。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⑶原告曾於98年4月7日、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約,或搬離系爭房屋。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

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98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於98年4月7日、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約,或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3月27日中院彥民執七字第440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82、1131號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房屋,由原告投標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98年3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強制執行案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98年3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⑵縱認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其於兩年前向訴外人

楊美鳳所購買,已付房款40萬元,其他60多萬元的貸款約定辦完房屋過戶手續後付清,但後來楊美鳳下落不明,過戶手續一直未辦等事實為真正,然此僅為被告與訴外人楊美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僅能請求訴外人楊美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楊美鳳賠償其損害,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系爭房屋既由原告於98年3月27日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⑶被告雖另辯稱:伊已給付價款40萬元而無法過戶,乃楊美

鳳的債權人,楊美鳳也承諾,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正房屋已交付,房屋無償租賃被告使用,及至房屋過戶完成為止,如無法過戶,只好讓被告無期限住下去,屬租賃契約中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詳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與楊美鳳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一事,顯屬臨訟杜撰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何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並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縱被告所辯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一事為真,因該租約未經公證,並不適用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自無法據以對原告主張權利。

⑷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⑵系爭房屋為2間套房,總面積為88.66平方公尺(含共同使

用部分),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曾去函向原告要求補償金30萬元,於該函中被告陳稱:「經評估兩間套房月租九仟,年收租11萬」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東區,鄰近德安百貨商圈及臺中火車站,屬繁榮地帶,生活機能完善,套房出租容易等情形,暨前開租金行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每月應超過6,000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時,原告明知系爭

房屋為被告占用,拍賣條件為不點交,房屋使用權歸屬未定,卻還限期被告搬出此屋並付租金,實難讓人認同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雖為拍定後不點交,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8年3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前述辯解,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