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献與被告乙○○、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陳五湖等人,於民國44年1月1日起即就坐落原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5-1地號,面積4342平方公尺,及原同段地號4-3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嗣上開原地號5-1號之土地,於57年因地目等則總調整分割而增加同段5-5地號、面積67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1)及同段5-6地號、面積68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2)等2筆土地。系爭租約迭經雙方辦理續約並未間斷,最末次租約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献於96年8月22日死亡後,被告2人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献所承租之原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5-1地號分割後所增加之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不同意再訂立租約,而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告聲請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予認定,是原告系爭租約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乙○○、丙○○與原告就系爭土地1、2,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乙○○、丙○○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1、2之土地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及面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照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1、2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看出,(A)部分為土地公(廟)使用範圍,(C)部分為建物(工廠廠房),(D)部分為廁所,(E)部分為房屋,(F)部分為豬舍,上開部分均非農用,顯見原告之父並未於系爭土地1、2耕作甚明,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耕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被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1、2 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先後經臺中縣神岡鄉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認定,有原告所提出調處申請書、調處筆錄、聲明異議函及臺中縣政府97年5月5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014 號函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兩造就系爭土地1、2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租賃權亦有不安之危險,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2為被告所有,於57年因地目等則總調整分割自原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5-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2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1、2與被告2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而同一租約內若有多筆耕地者,全部租約均無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76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阿献於44年1月1日起與被告乙○○等訂立耕地租約,其租賃標的物包括:原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5-1地號,面積4342平方公尺,及原同段地號4-3號、面積553平方公尺土地,而上開耕地租約以6年為期限續訂租約,其最末次租約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閱上開租約書屬實,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98年6月9日神鄉民字第0980010135號函附檢送上開租約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1上有土地公廟占用118.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2有建物占用271平方公尺,廁所占用6.48平方公尺,房屋占用3.29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豐地測字第0980003061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證人陳安紘於98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證稱:「 (法官:提示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5-5及5-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地主為何人?)地主是乙○○和他弟弟,房子是我和堂兄戊○○、四嬸陳許女在住,豬舍是我堂弟己○○在使用,土地公廟是村民建的,村民在拜拜用,田地也是我堂弟己○○在使用,都有繳租金,半年我有繳租金,約壹仟八百元,我繳房子使用地主土地的租金」,此情核與證人戊○○、丁○○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土地1 、2既分別供村民土地公廟祭拜及證人陳安紘、戊○○、丁○○建築房屋居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無待被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1、2既分別供村民土地公廟祭拜及證人陳安紘、戊○○、丁○○建築房屋居住,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無待被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確認被告2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1、2,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1、2之土地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及面積變更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繳納系爭土地1、2租金,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