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龍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號、三七二號、三七六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如附圖編號A1A2A3之攤位搬遷並將攤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廖德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20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370、372、376號建物,設置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有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可稽。
㈡、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攤位租賃契約,竟擅自佔用原告所經營如附圖「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編號A1A2A3之攤位(即「新一點利黃昏廣場」,下稱系爭攤位)。原告於96年2 月8日曾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180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攤位,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9月2日起訴促請被告返還攤位及損害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受理後,兩造於97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壹、原告同意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370號、372號、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編號A1、A2、A3之攤位出租給被告甲○○,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400元整,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 月10日各給付166,200元整,其他租賃條件如同第貳點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貳、被告當庭簽訂兩造租賃契約,並當庭交付原告攜回用印。參、被告甲○○尚積欠96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共15個月、5期,金額合計831,000元,及水電費60,114元整,總計891,114元整,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同意分5期付款,給付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每期各給付178, 300元整,98年9月10日給付新台幣177,914元整。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將系爭攤位出租被告,租賃條件如被告當庭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則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
㈢、詎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於97年9月10日履行給付,原告乃於97年9月19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履行,被告仍不置理,原告乃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攤位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系爭攤位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兩造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將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等語;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告原告詐欺、侵占,並爭執原告所提「新一點利黃昏廣場」攤位契約書(原證三)之真正,請原告提出原本等語;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將委任律師重新再寫清楚,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原證三原本,且其曾就該份文件,告原告偽造文書,也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原告他們都不敢到現場,並請求現場勘驗,其願帶路等語。並於98年12月7日具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次答辯理由,詳見其答辯狀及下述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廖德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20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370、372、376號建物,設置攤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經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原告曾於96年9月2日起訴促請被告返還攤位及損害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受理後,兩造於97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壹、原告同意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370號、372號、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編號A1、A2、A3之攤位出租給被告甲○○,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4 00元整,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各給付166,200元整,其他租賃條件如同第貳點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貳、被告當庭簽訂兩造租賃契約,並當庭交付原告攜回用印。參、被告甲○○尚積欠96年4月份至97年6月份共15個月、5期,金額合計831,000元,及水電費60,114元整,總計891,114元整,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同意分5期付款,給付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 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每期各給付178,300 元整,98年9月10日給付新台幣177,914元整。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伍、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新一點利黃昏廣場」攤位契約書(原證三)之真正,並迭次請原告提出原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後,原告亦未提出,本院審酌原告在該攤位契約書上亦未簽名蓋章等情,依上開規定,自難肯認該攤位契約書之真正。
㈢、原告所提之「新一點利黃昏廣場」攤位契約書(原證三)尚難認係真正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業據前述,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循。查兩造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86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6月24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壹、原告同意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370號、372號、376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編號A1、A2、A3之攤位出租給被告甲○○,租期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4 00元整,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為:97年9月10日、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各給付166,200元整,其他租賃條件如同第貳點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貳、被告當庭簽訂兩造租賃契約,並當庭交付原告攜回用印。...」,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租賃意思、租賃標的、租金、給付方法等必要之點,業已意思一致,雖對於非必要之其他租賃條件,嗣後未經兩造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仍應推定其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以該和解契約之內容,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於97年9月10日履行給付,原告乃於97年9月19日以律師函促請被告履行,被告仍不置理,原告乃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攤位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系爭攤位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業已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出曾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372號、376 號「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如附圖編號A1A2A3搬遷並將攤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再次履勘現場,惟並未說明其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酌以履勘現場於本件之爭點並無影響,核無必要。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6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上開陳述,並陳稱將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嗣至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僅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答辯狀,本院為維護被告利益,乃諭知被告應於7日內自行提出;嗣至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亦僅為上開陳述,本院乃再諭知被告如有答辯說明應儘速提出,惟被告仍遲至98年12月7日始行提出答辯狀,並據以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本院核其所載理由(詳見被告98年12月7日答辯狀),於先前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及,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且其雖辯以本人未到庭參與訴訟上和解云云,惟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到庭和解,訴訟上和解既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其先辯稱與原告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次辯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二者顯有矛盾,且如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占有系爭攤位使用之合法權源為何?亦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實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綜觀其所述情節,及依上開說明,實已礙於訴訟之終結,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