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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

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原告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渠等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被告無制作權限,復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原告在訴外人林宏嘉(原告之胞弟,亦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簽名後,偽造原告名義,並記載原告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7,194元予被告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原告簽名2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完成假冒原告名義所制作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被告並以系爭保管條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鈞院民事庭起訴,並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其353,983元及利息,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係於接獲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始發覺遭人偽造系爭保管條,嗣原告對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美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嗣被告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惟仍遭該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茲計算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失:(按原告原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774,273

元,惟於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以被告當庭自認收到之金額372,213元、420, 466元,合計792,679元為準,並未對原來主張之另依系爭保管條第⑷點載謂原告積欠被告2,440元部分特別聲明予以保留,且未就原聲明金額聲請擴張更正,附此說明)①關於系爭保管條上所記載第⑵、⑶點,即被告於鈞院96

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案件中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353,983元及26,398元,共380,381元部分,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353,9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99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因而於97年1月5日給付被告372,213元。是原告因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已實際受有372,213元之損害。

②被告復於97年5月對原告訴請給付系爭保管條第⑴點所

載金額384,373元部分,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按,嗣經本件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384,37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以支票給付被告420,466元。

③另依系爭保管條第⑷點載謂原告積欠被告2,440元。(

按原告於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陳明以被告當庭自認收到之金額792,679元為準外,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聲明保留,已見前述)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原告素來奉公守法,卻因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而致民、刑事官司不斷,民事訴訟部分亦因被告偽造之保管條而受敗訴判決,致原告名譽、信用、心靈與精神均遭重大損害。

另被告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是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公允。

㈢原告爰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4,273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上述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決之所涉及之款項,均與系爭保管條有關。

三、被告則略以:㈠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書中第12頁第1行所

載「保管條所載之百分之96,亦即被告林美蓁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對原告乙○○有債權部份,絕大部份為真實,縱未提出保管條,其亦可獲此部份之判決…」。故系爭保管條內所示金額其中百分之4部分為爭議之所在。

㈡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中第⑶與第⑷點,計金額為28,838元。其

中保管條中第⑶點之內容「本人亦需返還92年4月25日掛於本人及林宏嘉之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26,398元。」,於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中,被告之證人林豐與張玟慧證實並未見過林宏嘉及原告等人,證實此業績是由被告所為,因當時原告之胞弟林宏嘉因業績不足,有考核問題,故請求被告協助幫忙,被告基於信任與協助下屬之意,方將林豐與張玟慧之保險業績掛於林宏嘉名下,且事前原告即言明會將因此所有產生之業績獎金(林宏嘉名下)與組織利益(乙○○)共26,398元返還被告,關於該部分,被告亦於99年4月12日向鈞院簡易庭訴請依「不當得利」訴請林宏嘉及乙○○返還上開所有獎金。

㈣另系爭保管條中第⑷點之內容所載「本人於93年5月27日之

上海購買棉被款2440元」,於99年3月10日台中高分院開庭時,原告聲稱「此棉被款是請被告林美蓁刷信用卡,但已經返還…」等語,被告亦於99年4月12日向鈞院簡易庭訴請依「清償借款」請求原告返還上開2,440元代付金額。綜上足證系爭保管條爭議之百分之4為真實。查被告於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中,原已提出原告應返還所有金額,但因請求返還金額之依據「因素與條件」皆不同,故於該案件僅以「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另於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中則以「清償借款」返還。當時因考量保管條中⑶與⑷點之金額為28,838元,其返還之金額不足委請律師之費用,故放棄再訴。茲因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書中第12頁第1行所載之意旨「保管條所載金額百分之4,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而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成立,故被告方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㈤原告於本件99年3月31日開庭時聲稱「我會返還353,983元及

420,466元,是因為這些錢的金錢流向都在我那裡,而楊佩娟不承認我己經給她(楊佩娟)了,錢全部都被楊佩娟拿走了。…」等語。按常理被告向原告訴請上訴金額時,原告於應訊中應極力證明其爭議之金額己全數交付給楊佩娟,且與原告無關,但原告並未有所為,實有違常理!再者,為何至今,原告沒有向楊佩娟提出任何民事訴求返還上述代還被告金額之訴訟?另於97年8月12日被告向鈞院提出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答辯狀㈠所附證據中之錄音譯文內第1頁第9行即載:「楊佩娟說『錢明明都在你(指乙○○)那邊,那為什麼現在搞這樣?…』」,及同上錄音譯文第3至8頁中原告與楊佩娟之對話錄音,亦皆證明上述的二筆金額皆為原告所取得,故原告所言不實。依照保險業務員獎勵辦法原則,若客戶因保險申訴契撤,則所有業務員因此申訴案件所獲得之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皆需返還保險公司。故被告向原告提出「不當得利」返還372,213元(原353,983元再加訴訟費及利息等)皆為屬實。且依照保險公司申訴案件返還獎金原理,所有業務員皆不會有任何金錢損失,但保險公司會損失行政處理費。是原告所言這筆錢己給予客戶楊佩娟處,所言不實。另原告向被告所取得之借款支票,亦為屬實,故被告向原告提出「清償借款」返還420,466元(原384,373元再加訴訟費及利息等)。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已取得之上述二筆返還金額,皆依據鈞院之判決,皆屬合法,且該二筆金額之判決理由,係分別依據原告有取款及持有被告票據之事實認定,皆與系爭保管條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臚列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關於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之犯罪事實,業經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美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嗣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系爭保管條上所記載第⑵、⑶點,被告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受理,分別判決為:「被告(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被告)新台幣353,98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9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被告)新台幣384,37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㈢關於系爭保管條第⑴⑵點中384,373元及353,983元部分款項

,原告已給付被告372,213元及420,466元(包含利息及訴訟費用)。

㈣原告先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透析技術

師,月薪4萬多元,目前在中台科技大學老人照顧系就讀,名下有不動產一棟、汽車一台。被告為吳鳳工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於保險公司擔任處經理,月薪平均1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一棟。

㈤對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卷證資料及兩造財產清單,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原告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渠等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被告無制作權限,復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原告在訴外人林宏嘉(原告之胞弟,亦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簽名後,偽造原告名義,並記載原告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767,194元予被告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原告簽名2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完成假冒原告名義所制作之系爭保管條,被告並以之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本院民事庭起訴(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雖上訴於台中高分院,惟仍遭該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1份、系爭保管條1紙、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件等為證,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1份及卷證資料、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列事證,均屬詳實無誤,被告否認其有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云云,非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伊所受之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財產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保管條上所記載第⑵、⑶點,即被

告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案件中所請求原告應給付之353,983元及26,398元,共380,381元部分,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原告因而於97年1 月5日給付被告372,213元,是原告因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已實際受有372,213元之損害;被告復於97年5月對原告訴請給付系爭保管條第⑴點所載金額384,373元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按,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本件原告之上訴並確定),依該判決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為此以支票給付被告420,466元,此均為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被告對於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72,213元、420,466元之事實為自認,惟辯稱:原告此部分交付之金額與系爭保管條並無關聯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前於96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

求本件原告應返還被告380,381元(即系爭保管條所載(2)、(3)部分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353,983元(即系爭保管條所載(2)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即

96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即系爭保管條所載(3)部分)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其他事證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上開部分請求有理,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三)之1內載明:「自難遽認系爭保管條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簽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保管條所載(3)部分),即無理由」,足見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引據系爭保管條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認定,縱然本件被告曾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據,然該判決之結果,係採取其他事證而為判斷,即非因偽造之系爭保管條而為本件原告不利之判決,原告依據該判決給付被告372,213元,即難謂其給付之損害與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求為

原告應返還被告38萬4373元(即保管條所載(1)之金額)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未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嗣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即利息部分請求)駁回,嗣經本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觀諸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被告(即本件原告)系爭支票(與系爭保管條所載(1)內之支票相同)為真實可採,原告依據該判決給付被告420,466元(含利息等),因被告並未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據,故原告據以該判決之給付之損害與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不合。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管條第⑷點載謂原告積欠被

告2,440元。查原告於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原告以被告當庭自認收到之金額792,679元為準外,對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聲明保留,前已敘明,且此部分金額,原告尚未據此系爭保管條而為給付,即無損害可言,附此說明。

㈠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主張:伊素來奉公守法,卻因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

而致民、刑事官司不斷,民事訴訟部分亦因被告偽造之保管條而受敗訴判決,致原告名譽、信用、心靈與精神均遭重大損害,另被告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偽造原告之姓名署押進而偽造系爭保管條,自屬對原告之姓名權為侵害,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偽造上開系爭保管條,侵害原告姓名之人格權,甚而以之為提出於法院訴訟(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中作為證據資料;原告先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透析技術師,月薪4萬多元,目前在中台科技大學老人照顧系就讀,名下有不動產一棟、汽車一台;被告為吳鳳工專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於保險公司擔任處經理,月薪平均10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一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