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甲○○
2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起、其中2萬元自98年2月6日起、其中2萬元自9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8年4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網路上認識後,被告以欲自行創業為由,尋求原告之協助,兩造因而於97年12月1日簽訂「私人顧問合約書」,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規劃理財事宜之義務,被告則有為金錢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得因事業體之變動、轉讓、破產而免除給付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約彙整並審核被告之相關資料後,密切為被告尋找可加盟之事業體,經多次協調,被告同意加盟「蒜翻天鹽酥雞」、「唐棉茶舖」兩家獨立品牌,並以複合式店面方式經營,原告除為被告居間說服該二加盟事業體同意以複合式經營外,且陪同被告與品牌經營者當面簽約,並為被告向「蒜翻天鹽酥雞」爭取得全權負責台中縣市之經營,另並多次陪同被告尋找合適店面、為被告介紹儲備幹部等加盟經營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於給付原告第一期顧問費後,即藉口事業體暫不開始營運為由,拒絕繼續給付系爭合約約定之顧問費用予原告,屢經催促仍不獲合理回應,爰訴請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顧問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網路上認識後,原告得知被告有意創業,遂向被告誆稱與加盟事業相熟,可提供加盟事業資訊並打理加盟、開店之準備事項(如尋找店面),要求被告在其單方預立之私人顧問合約書上簽名、並支付原告2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雖介紹被告與「蒜翻天鹽酥雞」及「唐棉茶舖」之加盟業者認識,並進而與該二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惟關於加盟事業之細節均由被告與加盟業者自行商定,且原告連二加盟事業如何複合經營等細節事項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計畫,甚至就店面尋找等事宜,亦未向被告報告進度,甚且態度倨傲、語帶威脅地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觀諸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毋庸盡任何義務,卻可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系爭契約條件顯不公平,甚至系爭合約之日期亦誤繕為「98」年12月1日,足見系爭合約乃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此不公平之約定,被告因而於98年1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存證信函117號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終止兩造間委任性質之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既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且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原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私人顧問合約書」,被告以每月2萬元聘請原告擔任私人投資理財長年顧問,約定原告應為被告規畫加盟店的籌備,包括為被告介紹加盟業者、說服加盟業者同意以複合式經營,及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有為被告介紹「蒜翻天鹽酥雞」、「唐棉茶舖」之加盟業者,被告因而與上開二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合約,並被告僅給付原告97年12月之顧問費用2萬元,自98年1月起未再給付原告顧問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私人顧問合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合約是否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有無顯不公平之情事?㈡原告有無未盡系爭合約約定義務之情事?被告能否以系爭合約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顧問費用?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
簽訂,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毋庸盡任何義務,卻可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萬元,系爭合約之條件顯不公平等語。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有代為規劃加盟店籌備事項之義務,包括幫被告介紹加盟業者、說服加盟業者讓被告以複合式經營方式經營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原告確實有介紹「蒜翻天鹽酥雞」、「唐棉茶舖」之加盟業者與被告認識,被告並因而與上開二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等事實(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前述代為規劃加盟店籌備事項之義務,被告所負給付顧問費用之義務,則為原告代為規劃加盟店籌備事項之報酬,二者有對價關係存在,系爭合約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毋庸盡任何義務,顯非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無非以「兩造在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合約書之前就已經跟加盟店接觸,事後才簽立顧問契約書,當時是原告說已經跟加盟店接觸,才急著要簽顧問契約書。契約書是原告提供的,急迫到契約書的日期都寫錯。」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參照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要之義務乃在為被告尋找加盟業者及規劃加盟事宜,被告既已在原告居中介紹下認識加盟業者,已能自行與加盟業者接洽,則有無簽訂系爭合約,僅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報酬,急迫於簽訂系爭合約之人理應為原告,而非被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云云,洵難採信。
㈡再被告以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及系爭
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委任契約原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顧問費。經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確實有介紹「蒜翻天鹽酥雞」、「唐棉茶舖」之加盟業者與被告認識,並促成被告與上開二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被告並進而至上開二加盟業者處受訓,此外原告並為被告介紹員工三名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1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顧問費用,已如前述,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日期為97年12月1日,距被告拒絕給付顧問費用之日期,僅約一個月,而在此短短一個月之期間內,原告已完成介紹二加盟業者、促成被告與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介紹員工並進而至加盟業者處受訓等諸多事項,誠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對待給付義務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以原告拒絕對被告之父賴永福之質問為報告、及未提出經營事業之書面計畫書等語,資為原告未盡契約義務之論據。然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之父賴永福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賴永福自無權要求原告對其報告處理事務之進度,雖證人賴永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向賴永福報告處理事務進度,惟賴永福為被告之父,父子至親,其所為證詞已難免偏頗,難予逕信,況賴永福稱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允諾要對賴永福報告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賴永福對原告表示如找不到被告,可向賴永福報告等語不符,賴永福前揭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經營企劃之書面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兩造的契約並沒有約定原告必須提出書面的計畫。」甚詳(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書面企劃書為由,抗辯原告未盡契約義務,亦屬無據。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固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縱然原告無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情事,被告雖仍得隨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然依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就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時期等,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訂之。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聘僱期間: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1日」、第3條約定「顧問費用:顧問費新台幣兩萬元整於當月的5日之前轉入乙方(按即原告)指定的帳戶」、第5條約定「福利和轉讓: 本協議書中乙方應得之費用與酬金,甲方(按即被告)不得因事業體之變更、轉讓、破產而免除。乙方自甲方所得之費用與酬金,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亦不得轉讓予他人」,則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聘僱期間內,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顧問費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顧問費用,洵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8 年1月至3月之顧問費用6萬元及自98年4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另自98年4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