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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第6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99年3月12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350元自99年3月13日(即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8月28日簽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

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㈠),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於95年8月2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實即95學年度,按95學年度乃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在系爭合約㈠附件一所列42所國中(即合約所載承銷區域),協助被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此乃指96學年度教科書選購數量之拓展,非指95學年度,因95學年度之教科書於合約簽定時均已選購完畢)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又觀諸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1、3、4、5款分別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國中: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一、二年級延用二、三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一年級數、社各2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國中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

」等語,可知,原告所推展之教科書本數須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且於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反之,如原告推展之教科書本數未能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或雖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惟多餘本數未達基本目標產值者,則僅能請求給付推展之教科書產值之25%延用產值佣金。而原告所推展之96學年度主副科延用產值為0000000元(主科延用本數達成率為97.44%,副科延用本數達成率為80.75%),新開產值為600872元,延用及新開之總產值共0000000元,有被告提出擬與原告對帳協商用之「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表」(下稱結算表)足參。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雖未達成延用產值及目標產植之標準,惟此僅影響到原告無法請求目標產值佣金,至25%之延用產值佣金則不受影響,亦即,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延用產值佣金。

㈡兩造又於96年8月7日再簽立「國中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

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於96年8月7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合約㈡附件一所列38所國中,協助被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2、3項約定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售後服務佣金,關於此部分之佣金,被告並未否認,且自行記載於上開結算表中,依該表記載所示,被告尚有10936元之售後服務佣金未給付。另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2項載明「96學年度佣金給付方式依95年8月28日甲乙雙方所簽立之承銷合約中所載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給付,…。」等語,及同條第4項第2、6款「承銷區域97學年度上學期須達基本量為延用之數學二年級1170本,三年級760本及新開一年級2000本,延用社會三年級3524本,健體目標量為二年級7258本,三年級11973本及新開一年級9000本,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主科數學、社會為20%為目標產值佣金,主科數學及社會以延用版本不掉為原則,並以實際結帳數量及金額計算目標產值佣金,藝能科健體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該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佣金。」、「如乙方(即原告)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即被告)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金計算。」等內容。原告已依系爭合約㈡約定開發之97學年度一年級健體科為4780本、二年級健體科為6693本,三年級健體科為9003本(應為9008本),三年級社會科為2720本,亦即原告共有健體科一、二、三年級及社會科三年級達到基本數量半數以上,詎被告嗣竟不出版上開書本,是依上開約定,再參酌系爭合約㈡附件一所示一、二、三年級健體科及三年級社會科之預估單價,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佣金為:①一年級健體之佣金為161325元(4780×135×25%=161325);②二年級健體之佣金為219196元(6693×131×25%=219196);③三年級健體之佣金為312854元(9003×139×25%=312854);④三年級社會之佣金為269960元(2720×397×25%=269960),上開四筆佣金合計共963335元(000000+219196+312854+269960=963335)。詎被告不僅未依約將上開佣金給付原告,且在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㈠、㈡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共計0000000元(0000000+963335+10936=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35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黃大展在上開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72號之證述:

「(問:有關與承銷商所訂立的合約內容你有無參與?)有的,當時是我與另外一位國小的副總經理李泰穎擬定的合約,目前李泰穎已經離職了。」等語即知,有關與承銷商所簽訂之合約,係由證人黃大展與訴外人李泰穎所擬訂(其中黃大展負責國中部分合約之簽訂,李泰穎則負責國小部分合約之簽訂),被告公司總經理甲○○根本非合約之擬定者。次以,如甲○○確係系爭合約之擬定者,則以甲○○早於97年11間起即曾陸續擔任上開 鈞院另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觀之,應早向該案承審法官陳報自己為合約之擬訂者,俾出庭解釋合約之內容,惟甲○○並未有上開作為,足見周惠敏絕非系爭合約之草擬者。既然甲○○非契約草擬者,卻仍執意以契約草擬者之身分出庭作證,其維護被告之用意已臻明確,再佐以甲○○現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觀之,其證詞之偏頗不實,更為灼然,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解讀契約條款之證述內容,均未記載於兩造契約條文中,益見其證述內容不實。反觀證人黃大展之證詞,不僅吻合契約明文,且符合常理,自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到訂單數量為一年級健體4700本、

二年級健體6507本、三年級健體8469本、三年級社會2589本等數量顯有錯誤,並非被告實際收到各學校之訂書量云云,並提出「97上國中用書學校之學生數一覽表-乙○○」為證,並主張實際訂書量應為一年級健體為3926本、二年級健體5756本、三年級健體7898本、三年級社會1764本。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之訂書量乃參諸該一覽表上所載實際學生數以及後附之國民中學校別資料各年級男女生加總之統計,應非實際訂書量。且原告所主張之訂購冊數,完全係根據被告出具之表格資料所得,被告主張前後矛盾,已見其主張不實。另被告所提出之訂書單退書率等資料,因非系爭當年度之資料,與本案無關。

⒊被告應給付服務佣金10936元部分,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所

預支之佣金543056元,在原告請求金額10936元之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蓋該部分之爭執,業經鈞院另案97年度中簡字第5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即認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請求返還前揭預支佣金之債權,故被告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依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1、3、4、5款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佣金給付0000000元,依法不合。蓋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推展之教科書本數須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且於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反之,如原告推展之教科書本數未能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或雖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惟多餘本數未達基本目標產值者,則僅能請求給付推展之教科書產值之25%延用產值佣金,申言之,此僅影響到原告無法請求目標產值佣金而已,至於25%之延用產值佣金則不受影響,亦即,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延用產值佣金」云云,乃曲解系爭合約書之義。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㈠,原告應爭取96學年度之業績目標,是指95學年度實際產值0000000元(95學年度實際產值已完成,原告起碼要維持95學年度之實際產值)加上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773079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此即為96學年度之預估產值。是原告必須完成95學年度之實際產值加上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之後,才得請領佣金,而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4款所載「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是指原告應先將其所爭取之業績補足95學年度之實際產值0000000元(即所謂延用產值)後,如有剩餘本數之業績金額才可用以填補計入目標產值之金額內,待原告完成了實際產值(即延用產值)+目標產值之金額後,才可請領佣金。

今原告提出之結算表所載之「延用0000000元」是指原告實際完成之96學年度關於實際產值部分,並未達到95年度實際產值0000000元,故原告自不得請領佣金給付。

㈡系爭合約㈠佣金計算方式是採主科(數學及社會科目)與副

科(即藝能科)分開計算為主軸,該合約第4條第2項第1、3、4、5、7、9款之約定內容即明。其中第4款所謂「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是指被告主科本數在95學年度原本就已有之產值1、2年級之本數,延用到2、3年級,承銷商應維持該等教科書本數,不得少於延用教科書本數之數量,新開發的教科書本數部分,即為目標產值。依上開約定,假設1年級新生的目標數量應為數學及社會各2000本,「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即為如果1、2年級升上2、3年級時,承銷商所努力之主科數量有不足延用之數量,則應該由新開發的主科教科書本數拿來補足延用,補至延用數量足夠之後,新開發的主科教科書本數有到達目標量之數學及社會各2000本時,方能計算目標產值佣金。故原告必須達到延用產值及新開發之目標產值方能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且此種情況係僅指主科部分,此部分於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3款「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一、二年級延用二、三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一年級數、社各2000本之目標產值。」。是所謂基本量產值之意義,即延用產值+新開發之目標產值均一併達成。另副科(即藝能科)的佣金計算條款應依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該規定已載明「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其意即指藝能科除須維持延用數量外需有增加數量,對於所增加之數量部分方能依附件二之產值計算佣金。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佣金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關於0000000元部分:該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合約㈠所請求

之金額。查原告所努力之96學年度業績為0000000元,此業績包含主科及副科(即藝能科)之延用產值及新開發之目標產值,主科及副科之產值既有不同的計算標準及應達到之目標產值,原告即不得僅用0000000元就直接計算25%之佣金金額。依原告在該區的主科應延用11464本,實際只做到延用本數8858本,未達成之延用本數為2606本,但原告有新開發之主科本數為2312本,將2312本拿去先補足未達成之延用本數2606本後,主科延用本數還是未達成294本,故原告所努力之主科延用本數雖以原告新開發之本數補足後還是有未達成之294本,故原告拿新開發之本數去補未達成之延用本數後,數量為0本,故原告無法請求主科延用產值及新開發目標產值之佣金。至於藝能科,原告應達成之延用本數為34644本,實際達成之延用本數為23451本,藝能科未達成之延用本數為11193本,然原告所努力之藝能科新開發部份增加本數為4524本,將該4524本拿去補足未達成之延用本數的11193本後,藝能科未達成之延用本數仍然不足6669本,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合約㈠請求佣金。

⒉關於963335元部分:此為原告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請求之金額,但查:

①依上開約定條款所載,原告所請求之佣金計算須已達到合

約書訂定之基本量方能計算佣金,於合約書中之第4條第1項即已載明:各學期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而97學年度之上下學期實際結帳後之金額,需待97學年度結束後方能完整計算整年之學校及經銷商之實際結帳金額,此時97學年度之業績方可得到驗證。然原告卻斷章取義,單方面以系爭合約書㈡第4條第4項第2、6款計算出佣金963335元,此並非系爭合約㈡前開條款之實際意義。兩造當初訂約既已設定好基本量之數量,原告即應努力達成基本量方能計算佣金。

②又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乃被告與承銷商

約定之善意補償性條款,此約定乃因被告無法出版教科書之情形可歸納為二:

⑴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即經銷商或業務員未達

合約所約定之教科書數量之基本量。蓋每位承銷商或業務員和教科書出版公司合約約定之基本量教科書之總和數量是出版公司出版每一科教科書科目各項費用之最低成本,若承銷商或業務員之業績達不到基本量,則出版公司印製教科書與營業成本必定高於教育部指定議價學校與廠商議價後所定之每頁議價底限,出版公司議價勢必失敗,導致出版公司無法出版。故承銷商或業務員必須所努力之教科書業績達到基本量,出版公司始能有議價成功之機會。

⑵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如下:

出版公司將欲出版之教科書呈送國立編譯館審定,而出

版公司於與各學校議價前無法取得審定通過之執照,導致出版公司不能參與各學校之議價,而無法出版。

出版公司雖有參與議價並議價成功,但該科教科書之後

續冊別之作者無法繼續提供後續冊別,例如:出版上冊無法出版下冊之情形。

教科書之內容有著作權爭議未解決,導致出版公司與著作權人間可能衍生民、刑事訴訟之情形。

政府變更政策,致使出版公司之教科書拼音教學法不在

法定教學法之中,例如:台語課本,出版公司所出版之教科書使用通用拼音法,而教育部改變政策規定使用新教羅馬拼音法,此時出版公司縱使出版,亦無學校會使用該教科書,出版公司也會暫停出版。

是以,系爭契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提出上開「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被告不出版之情形,此時被告即需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佣金之補償性措施,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均瞭解該約定之真意。基上所述,原告欲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前提仍需其所努力之業績已達到各科之基本量,若渠等所努力之業績未達到各科之基本量時,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惟於原告業績已達到各科基本量時而有「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被告不出版時,始得向被告請求依照系爭契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於原告達到第4條第4項第2款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即應由被告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佣金作為補償。

③另該條項第6款在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㈠中並無此條款

,乃因系爭合約㈠簽定時,當時被告並無送審中之圖書,而因系爭合約㈡簽定時,被告因有健體一年級之圖書正在送審中,為恐該送審中之圖書未能通審,故於系爭合約㈡中增加第4條第4項第6款之約定,其意為如果被告之一年級健體圖書無法通審,致被告因此不能出版該圖書時,若原告爭取一年級健體之數量有超過目標數量(假設目標數量為9000本)之1/2數量(假設目標數量為9000本之1/2數量即為4500本),被告就此科目願意給付佣金予原告。惟被告於全國統一議價時,被告之一年級健體圖書雖已通審,但因原告所努力之業績未達基本量,導致被告議價無法成功,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出版,此時原告即不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佣金。

④此外,原告欲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尚須被告就97學年度之教科書有符合該條款「不出版」之情事。然被告就97學年度之教科書係為完全通審之教科書,因承銷商所努力之業績未達基本量而未議價成功,故各學校會因為被告出版之教科書價格較議價價格為高,而轉向其他出版公司訂購教科書,並取消原先向被告之訂書單,但被告於97學年度仍有出版教科書,且於當時亦印製樣書供學校選購,甚至還是有學校(如桃園縣治平中學)願意使用被告的健體課本,是以可證明被告並非「未出版」,系爭契約該條款之「不出版」定義應在於被告之教科書因執照未通審,而有不能出版之情形。

⑤縱認原告得依上所述情形得依該條款請求給付佣金時,則

該佣金之計算標準,訂書之數量需依各學校之學生實際訂書人數為計算基礎,蓋因各學校於向出版公司訂書後,該訂書單上之數量會因學校有退書情形而該訂書單上之數量並非最終與出版公司結帳之數量。原告依各學校回函之資料顯示,主張所開發之97學年度一年級健體科以4780本、二年級健體科以6693本,三年級健體科以9003本(應為9008本)、三年級社會科以2720本作為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實際收到各學校之訂書量,各學校提出之訂書單僅為預估性質,該訂書單上之數量會因學校有退書情形而有所更改,並非各學校最終與被告公司結帳之數量。若原告以上開數量做為計算之依據,該數量會與各學校實際和被告公司最終結帳之數量差距甚大,是應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學校學生數做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又原告計算系爭合約之佣金時,係以一年級健體科以每本單價135元、二年級健體科以每本單價131元、三年級健體科以每本單價139元、三年級社會科以每本單價397元為計算基礎,然就上開之每本單價根據為何,而認定該每本單價,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1093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36元之售後服

務佣金,即「96未申請新區域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因原告於系爭合約㈠中,先向被告預支佣金543056元,後因原告未達到96學年度之預估產值,致原告不得請領96學年度之佣金,兩造於總結時,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原告所預支之佣金,原本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做為和解條件,但因原告事後反悔,致和解未能成立。故被告就原告所預支之佣金543056元部分,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9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之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分別於95年8月28日、96年8月7日各簽訂系爭合約㈠、

㈡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週邊產品承銷合約書」,由原告協助被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選購數量之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

⑵96年學度延用95學年度之延用產值為0000000元,新開目標

產值為773079元,預估目標產值為0000000元。而原告所推展之96學年度主副科延用產值為0000000元(主科延用本數達成率為百分之97.44、副科延用本數達成率為百分之80.75),新開產值為600872元,延用及新開之總產值共0000000元。

⑶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2、3項之約定,被告尚有96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10936元未給付原告。

⑷原告曾依系爭合約㈠之約定,向被告預支佣金301709元、15

0842元、90505元,合計543056元,並由原告簽立同面額,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本票3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預支上開佣金之擔保。

⑸對本院函詢各國中向被告預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書籍之回函資料,形式上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96年學年度延用

產值佣金0000000元?⑵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2款、第6款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97學年度第一學期預購書籍基本數量達半數以上之佣金963335元?⑶原告依系爭合約⑵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售後服務佣金10936

元部分,被告得否以系爭合約㈠所預支之上開佣金,在原告請求金額10936元之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合約㈠㈡、結算表、各國中向

被告預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書籍之回函等資料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其餘之上開主張,雖加以否認,並以前情詞辯解

。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96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0000000元部分:

①查系爭合約㈠第4條明定為佣金計算,且該條第1項明定為「

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而第2項則明定為「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另參酌該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第7款之規定,均有「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等文字記載,顯見系爭合約㈠所載佣金應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又系爭合約㈠所指96學年度佣金,依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明定:「⒈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並參酌同條項第2款:「⒉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3、5年級延用4、6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3、5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及第4款:「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及第5款:「國中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率1%,最高不得超過36%」、及第10款:「⒑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績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之記載,益徵系爭合約㈠所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並非同一佣金。而且,96學年度佣金包括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二種。

②又觀諸系爭合約㈠中96學年度佣金之相關規定,僅於第4條

第2項第4款記載:「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等語,並無未達基本量則不但不得請領目標產值佣金,甚且不得請領延用產值佣金之約定。參諸證人黃大展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1號給付貨款案件曾到庭證稱:

(問):是否可以解釋系爭95年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4款

延用產值傭金及目標產值傭金如何計算?(答)佣金計算有二個部分,一是延用產值佣金,另一部分是目標產值佣金,承銷人員要先補足延用產值部分,才能計算目標產值,延用產值佣金是給承銷人員25%,多的部分再來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問):如果沒有達到目標產值,但是有超過延用產值,是否可以請領傭金?(答)舉例來說,如果延用產值是一千本,目標產值亦是一千本,結果承銷商實際達到延用產值是八百本,目標產值是一千本,那麼必須把目標產值的二百本先補足延用產值不足部分,請領佣金時延用產值就以25%計算,至於其餘目標產值,則以目標產值計算方式來計算佣金等語,此亦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益徵有未達目標者,於延用產值佣金部分既已明定25%不變,即應按其實際產值之25%計算延用產值佣金。則被告辯稱:承銷商業績未達基本量,即不得請領佣金云云,顯與合約所載不符;況若謂承銷商未達目標產值時,不但不得請領目標產值佣金,即延用產值佣金亦不得請領,則承銷商豈非無任何佣金可得,故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另96年學度延用95學年度之延用產值為0000000元,新開目

標產值為773079元,預估目標產值為0000000元。而原告所推展之96學年延用產值為0000000元,新開產值為600872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推展之96學年度延用產值及新開產值,雖均未達到目標產值,惟依前揭系爭合約㈠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就該延用產值0000000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5%之延用產值佣金999527元(0000000×25 %=9995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範圍佣金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基本數量達半數以上之佣金963335元部分:

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承銷區

域97學年度上學期須達基本量為社會3年級900本、四年級500本、五年級2000本、六年級800本,數學四年級700本、五年級1796本、六年級1480本,及藝文三年級6000本、四年級4300本、五年級3800本、六年級3800本,健體一年級6000本、二年級3000本、三年級5500本、四年級5500本、五年級6000本、六年級5829本,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主科數學、社會為20%為目標產值佣金,藝能科健體、藝文以達到基本量者計算該產值之25%為目標產值佣金。」;第6款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達到本款第2點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按即被告)不出版,甲方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乙方佣金;反之如乙方因未達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若甲方不出版,甲方得取消該科目佣金計算。

」等語。可見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2款係約定承銷商之原告應達成之基本量,同條項第6款則為補償性條款,即原告若達到該條項第2款各科基本數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即使被告事後因故不出版時,被告仍需依產值佣金計算方式支付原告佣金,不論不出版之原因為何,此乃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文義之當然解釋。被告辯稱:必須經銷商之業績已達到各科之基本量,且屬不可歸責於經銷商或業務員之因素,而被告不出版時,始得請求給付佣金云云,要屬被告自行增加合約內容所無之限制,洵非可採。

②又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所謂「不出版」,解釋上應

指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最終未通過議價致未出版而言。若解釋為反訴被告僅需出版樣書送審通過,並參與議價,即非屬該條款所謂「不出版」,則該條款將永無適用之機會,蓋被告提供樣書供經銷商交付學校選書時,必然已出版樣書並送審,如此解釋顯然對經銷商不公。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僅係以上述「可歸責」等理由作為抗辯,其後始強調其無「不出版」之情事,可知其所謂無不出版,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所謂「甲方不出版」,純係指被告教科書因執照未通審而無法出版之情形,本件被告之教科書均有出版,且有提供樣書供學校選購,並參與議價,並無不出版之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③另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之補償性措施,目的乃在激

勵及保障經銷商之努力不致白費,故個別經銷商努力之業績只要符合該款所謂「各科基本量半數以上之年級科目」時,即應得依該條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佣金。至因經銷商之業績不佳,導致整體數量不足,成本太高而未通過議價,顯非個別經銷商所得控制,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查被告曾於97年7月1日發函各國民中小學,其函文主旨載明「本公司(指被告)參加97學年度國民中小學審定本教科圖書採購共同供應招標案,結果因議價小組所定之底標過低不敷發行成本,幾度議價均未能通過,本公司依規定將無法發行貴校所訂科目,特此緊急通知各學校」等內容,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議價係因議價小組所定之底標過低,被告不敷發行成本,致被告無法議價得標,則被告陳稱:係因整體經銷商業績太少,導致成本太高,議價小組之底標價格與被告當時所拿到承銷商努力之訂單之數量計算成本後,被告參與議價之成本價格差異甚大,議價單位無法接受被告的成本價格,學校才無法訂購反訴被告之書籍等情,縱為屬實,其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④再原告主張其於97學年度第一學期所爭取之國中1、2、3年

級健體、3年級社會教科書之訂書數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訂書量應以各學校實際學生數為準,且原告應證明其計算佣金之每本單價依據為何云云。

查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1項約定:「各學期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即佣金之計算須以議價後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之實際結帳金額為依據,而就本件之被告並未完成健體教科書之議價而言,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有與學校之實際結帳金額可為遵循,而原告復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6款之補償性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則原告所爭取業績之教科書本數應以訂書單之本數為基準,而非如被告抗辯:係以各學校實際學生數為基準。又原告所開發97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國中1、2、3年級健體、3年級社會教科書之各校訂書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各校回函在卷可稽,以上合計訂購數量1年級健體科為4780本、2年級健體科為6693本、3年級健體科為9008本、3年級社會科為2720本,又揆諸系爭合約㈡附件一所載,1、2、3年級健體科及3年級社會科之基本數量,分別為9000本、7258本、11973本、3524本,準此,原告所開發之上開數量,顯均已達各科基本數量之半數以上,而被告最終並未發行出版上開書本。故依系爭合約㈡第4條第4項第2款及第6款之約定,並參酌上開附件一之預估單價參考表記載,健體科1年級為135元、2年級為131元,3年級為139元,社會科3年級為397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基本數量達半數以上之佣金(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年級健體科161325元(4780×135×25%=161325)、2年級健體科219196元(6693×131×25%=219196元)、3年級健體科313028元(9008×139×25%=313028元)及3年級社會科269960元(2720×397×25%=269960元),以上合計963509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963335元(3年級健體科僅請求9003本訂購數量之佣金),亦屬有據。

⒊售後服務佣金10936元部分:

此10936元部分,乃原告主張未領取之售後服務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雖另以系爭合約㈠原告所預支之上開佣金543056元,在原告請求金額10936元之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惟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查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上開預支佣金債權,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中簡字第5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即認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請求返還前揭預支佣金之債權存在,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書可參,則被告據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在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10936元之範圍內,主張予以抵銷,即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00000

0+963335+10936=0000000)。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㈠、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其中4035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被告請求待另案傳訊證人李泰穎到庭作證後,再審結本案云云,惟被告並無法陳明該另案之案情確與本件有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自無待另案傳訊上開證人後,再審結本案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附表:97學年度第一學期各國中回函統計已訂書籍數量表┌─────┬───┬───┬───┬───┬───┬───┐│校 名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三年級│合 計│原告陳││ │健體課│健體課│健體課│社會 │ │報數量│├─────┼───┼───┼───┼───┼───┼───┤│台中大雅 │ 725 │0 │670 │680 │2075 │2075 │├─────┼───┼───┼───┼───┼───┼───┤│台中烏日 │ 0 │0 │170 │170 │340 │340 │├─────┼───┼───┼───┼───┼───┼───┤│台中光復 │ 0 │370 │370 │0 │740 │740 │├─────┼───┼───┼───┼───┼───┼───┤│台中光榮 │ 0 │1120 │0 │0 │1120 │1120 │├─────┼───┼───┼───┼───┼───┼───┤│台中明道 │ 0 │ 0 │0 │1000 │1000 │1000 │├─────┼───┼───┼───┼───┼───┼───┤│台中大華 │ │ │ │ │805 │805 │├─────┼───┼───┼───┼───┼───┼───┤│台中光德 │ 0 │557 │ 556 │ 0 │1113 │1113 │├─────┼───┼───┼───┼───┼───┼───┤│台中北新 │900 │ 0 │1000 │0 │1900 │1900 │├─────┼───┼───┼───┼───┼───┼───┤│台中東峰 │ 0 │ 0 │215 │ 0 │215 │215 │├─────┼───┼───┼───┼───┼───┼───┤│台中黎明 │ 0 │ 0 │580 │0 │580 │580 │├─────┼───┼───┼───┼───┼───┼───┤│台中光明 │0 │0 │0 │870 │870 │870 │├─────┼───┼───┼───┼───┼───┼───┤│台中向上 │730 │720 │790 │0 │2240 │2240 │├─────┼───┼───┼───┼───┼───┼───┤│台中育英 │300 │300 │0 │0 │600 │600 │├─────┼───┼───┼───┼───┼───┼───┤│台中四育 │0 │380 │0 │0 │380 │380 │├─────┼───┼───┼───┼───┼───┼───┤│台中五權 │0 │850 │810 │0 │1660 │1660 │├─────┼───┼───┼───┼───┼───┼───┤│台中東山 │550 │550 │450 │0 │1550 │1550 │├─────┼───┼───┼───┼───┼───┼───┤│台中崇德 │0 │0 │560 │ 0 │560 │560 │├─────┼───┼───┼───┼───┼───┼───┤│台中安和 │0 │790 │0 │0 │790 │790 │├─────┼───┼───┼───┼───┼───┼───┤│台中三光 │555 │0 │615 │0 │1170 │1170 │├─────┼───┼───┼───┼───┼───┼───┤│台中大業 │600 │596 │577 │ 0 │1773 │1773 │├─────┼───┼───┼───┼───┼───┼───┤│台中惠文 │420 │0 │ 380 │0 │800 │800 │├─────┼───┼───┼───┼───┼───┼───┤│南投延和 │0 │ 460 │460 │ 0 │ 920 │920 │├─────┼───┼───┼───┼───┼───┼───┤│總計 │4780 │6693 │9008 │2720 │23201 │232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