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丁○○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台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甲○○、乙○○(下稱原告3人)係坐落台中縣○○鄉○○段85、86、87、88、89、90、91、92、93、94、97地號共11筆、面積2007.28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被告則是辦理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面積共4.43480公頃土地自辦重劃事宜(下稱本件自辦重劃區),該自辦重劃範圍包含原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原告3人並同意參與本件土地自辦重劃。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1條、第6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辦重劃區依被告製定之重劃計畫書第9頁明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比率
32.13%+16.5%=48.63%」,原告3人共有土地應分攤公共設施之比率為48.63%,即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為重劃前面積之51.37%,以原告3人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原告3人重劃後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1031.13平方公尺(計算式:2007.28平方公尺×51.37%=1031.13平方公尺)。惟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公告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依該公告內容計算原告3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1001.94平方公尺,與該重劃計畫書所載分配比率51.37% 計算之面積短少29.19平方公尺,原告乃於98年1月22日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2月10日第13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決議不同意原告3人異議。原告3人於98年3月9日再對該次決議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5月13日(收受日期為98年5月16日)通知原告3人,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之請求,原告即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本件自辦重劃區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六點規定:「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 -A×B)-Rw×F×1-S×2】(1-C),該條數字部分屬於定數,符號部分則屬於變數。符號說明: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a')=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被告分配予原告土地套用上開公式為G=1001.94=【2007.28(1-1.6957×0.161968)-1×56.68×1-20.14×3.75】(1-0.243124)。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應為18公尺或超過18公尺以上者,始能以1計算,但本件土地係屬角地,面臨二條道路,該道路寬度均未超過18公尺,被告將「Rw」標示為「1」,及將「S×2」,該2屬定數,被告卻將該定數變更為3.75,於法已有未合,其主張原告3人分得土地分別面臨15米、寬20.15公尺及8米、寬56.68公尺之道路,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比對,益徵被告分配土地之內容係有違誤。
(四)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土地所有權人就市地重劃之負擔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應負擔之道路、溝渠、學校、公園、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及費用負擔(指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並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即抵費地之目的)。而依被告提出土地分配計算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比率32.03%+16.5%=48.55%(公共設施用地負擔32.03%、費用負擔16.52%),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為重劃前面積之51.45%,與被告所制定之重劃計畫書第9頁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比率32.13%+16.5%=48.63%」有所出入,自應更正以被告提出土地分配計算表所載為準。且依台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備註,及本件重劃章程第23條規定,本件重劃之「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億2037萬8218元係以抵費地支付。本件重劃後評定地價早於94年12月13日由台中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不可能因地價評議結果致該等「費用負擔」金額及抵費地金額之錯估。依被告製作「台中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情形表」所載,被告所取得抵費地全部金額為138,491,445元,已逾上開「費用負擔」120,378,218元,即影響上開「費用負擔比率」16.52%及「平均負擔比率」48.55%,當然影響原告受分配土地之比例,是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並不正確。又如依被告重劃後地價評定圖所載,以被告分得土地皆以每平方公尺19,500元計算,被告已有多受分配土地(應分攤費用總額120,378,218元,抵費地面積6173.2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取得面積6759.8 2平方公尺)。遑論上開抵費地出售情形表所載出售金額係依據重劃後評定價值(約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本即低於市價,致原告3人分配權益受損,益徵本件分配之不合理。
(五)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土地共有或單獨所有係屬不同,關於位置之分配係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至分配之土地是否共有屬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未徵得原告3人維持共有之同意,僅曾就重劃後分配位置詢問原告3人意見,原告亦僅就受分配位置為表示,逕將原告3人分配於單一土地,且所分得之土地面臨15米、寬20.14公尺及8米、寬56.68公尺之道路為單一筆鄰街地,非僅不得作為單一使用,並致原告3人受分配面積減少,該重劃後分配結果,自有不合,不應已送請台中縣政府備查而免其不當之瑕疵。
(六)再依內政部所頒布「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本條所稱「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係指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多(少)於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扣除重劃負擔面積後所剩之面積,其計算式如下:㈠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全部負擔面積。㈡全部負擔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面積。」,則抵費地係由地主土地提撥一定比例,其目的在支付「費用負擔」,惟依被告製作97年2月修正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費用項目及金額估算表計120,378,218元,被告以此為可取得之抵費地價值,惟其實際所取得抵費地價值卻為138,491,445元,超過可取得抵費地價值達18,113,227元(138,491,445-120,378,218=18,113,227),且以該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費用120,378,218元,換算等於係地主負擔16.5%,則地主類擔比例增加18.98%(138,491,445120,378,21816.5%=18.98%),地主因此多負擔2.45%,此即為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
(七)本件原告3人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承上已有短少,且被告同時受分配之土地卻增加586.58平方公尺(按重劃費用為120,378,218元,以評定重劃後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9,500元計算,被告應分得抵費地面積為6173.24平方公尺,但被告實際分得之抵費地為6759.82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重劃未依照重劃計畫書辦理,使參與重劃地主受分配面積短少,被告受分配面積增加,爰請求原告3人各受分配面積增加為343.71平方公尺,惟原告3人各受分配面積能否增加?牽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鈞院認上開請求不可能,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短少面積之損失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聲明:⒈被告97年12月30日97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同日97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公告之「台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內「重劃後土地情形」之原告3人持分面積應各增加為
343.71平方公尺。⒉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自辦重劃區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被告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均已按上開辦法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負擔總計表報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分配計算之結果亦經被告理事會同意及台中縣政府審核後,始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
(二)原告3人雖係依規定就分配結果辦理異議及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主張分配之面積短少,係其不了解法令所致。且平均地權條例固為市地重劃相關法規之法源,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為其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土地之Rw標示為1,係因本件土地係屬角地,蓋系爭土地所面臨2條道路,該道路寬度雖有不同,均未超過18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2分之1。
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4分之1。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2分之1計算。第27條規定: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備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而臨街地負擔即重劃分配所稱之正街負擔,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稱之側面道路為主從之關係。原告之土地分配係以面臨較寬道路15公尺為正街之分配,8公尺道路為側面道路為分配計算之基本原理,依原告實際分配正面道路20.14公尺、側面道路56.68公尺,就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20.14平方公尺×正面道路15米負擔標準4分之1即3.75)、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因其側面道路長度
56.68公尺,逾側面道路負擔寬度之上限18公尺,須完全負擔側街應負擔之比例,則公式Rw×F×1中Rw即指100%,並以1為計算值,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另公式「S×2」,該「2」係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並非定數,原告3人亦有誤認。
(四)原告3人於重劃分配前未依法提出單獨所有之申請,復於被告持假分配圖徵詢分配意見時亦無意見,並於假分配圖上簽字同意,而該假分配圖上均已標明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共有狀況,且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亦無對土地持分共有狀況提出異議,依規定於分配成果公告期滿即已確定。且依公式:G=【a(1-A×B)-Rw×F×1-S×2】(1-C),原告3人應分配面積,其已知值與已知資料計算方式如下:
a'=a(2007.28)×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11,500
元/㎡)÷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11,500元/㎡)=2007.28。
A值: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地價(19,500)÷預配位置重劃前地價(11,500)=1.6957。
B值:表示一般負擔係數為固定值,全區各宗土地均相同
,數值依據「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之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值等於0.161968(詳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該表需經縣政府先行核定)。
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本筆土地的正街為面臨15公尺寬的方向,側街為寬度較窄的8公尺道路,正街寬度為已知值(即北側土地分配到的位置與側街道路間的寬度),寬度為20.14公尺,由於寬度大於18公尺,Rw值為100%(計算值等於1)。
F:表示街角第1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即宗地深度為計算值。
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
規定,街角地對其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正街標準2分之1計算,因側街寬度8公尺,二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4分之1,即L1=8公尺÷4÷2=1.0公尺。
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
規定,二側臨街地名負擔路寬之4分之1道路,即L2=15公尺÷4=3.75公尺。
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本件計算的正街為已知值(20.14公尺)。
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數值依據「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之費用負擔係數,C值等於0.243124(詳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為固定值,全區各宗土地均相同。G=【a(1-A×B)-Rw×F×1-S×2】(1-C)=【2007. 28(1-1.6957×0.161968)-1.0×F×
1.0-20.14×3. 75】(1-0.243124)。假設F=49.83公尺時,G=1007.12,因大於圖面計算面積884.31平方公尺,表示F=49.83公尺的假設無法符合原告3人應分配面積的數值,故F值所在部分是被減的數值(因F假設值如為增加,G值相對會減少),計算中需使G值的圖面計算結果與F值的代入結果一致時,便表示得到正確的G值。經反覆修正測試值,至假設代入的F值求出G值等於電腦圖面量測面積時,便得到正確的F值(即基地的深度)。G=【2007.28a×(1-1.6957A×0.161968B)-1Rw×56.68F×1L1-20.14S×3.75L2】(1-0.243124C)=1001.94。
(五)本件為土地分配異議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之訴求有關土地分配位置、計算方式、分配數量之計算既然沒有問題,其餘事項之主張即已偏離本案之訴求,如對其餘問題有意見應另行提起訴訟。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3人係坐落重劃前台中縣○○鄉○○段85、86、87、8
8、89、90、91、92、93、94、97地號共11筆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係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3人共有上開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即烏日都市計劃區第1鄰里細部計畫區,即東以15公尺都市○○○號道路東側及原東煌鑄造廠工業區為界、中與亞麻廠自辦市地重劃區為界、南以30公尺都市○○道路中原10公尺道路南側為界、北以8公尺計畫道路中心及地籍已登錄土地邊界為界之自辦市地重劃。
(三)原告3人之代理人陳清文於97年10月13日於假分配圖簽署同意此分配。
(四)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分配圖冊,公告期間98年1月6日至98年2月4日止。
(五)原告3人於98年1月22日以分配結果面積不符,對被告及台中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2月26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認重劃負擔比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3人又於98年3月9日以公告分配面積不足29.19平方公尺,要求被告重新分配,經被告98年5月13日98烏日自劃字第WZ000000000號函請異議人即原告3人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本件重劃章程第6條第3款之規定,於收到被告第14次會議紀錄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厥為:原告3人重劃後所分配之面積,是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二)原告3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3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仍維持3人共有,有所不當云云。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經查原告3人於重劃分配土地前並未向被告表示彼等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而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且原告3人之代理人陳清文於97年10月13日又在本件重劃假分配圖上簽署同意此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陳清文所簽署同意之假分配圖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64頁可憑。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3人於重劃分配後不願保持共有,及被告將原告3人土地分配成單一筆土地,係故意為使原告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委無足採。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辦重劃區係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為敘明。又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法律依據。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預定重劃工業進度表。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第8頁(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8.63%(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率),是依據該條第3項之附件一計算得來之全區平均預估值,並非每宗土地應負擔之比率,有修正台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4頁)。至於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分配計算問題則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亦有內政部98年1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16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24頁可憑。準此,本件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計算式辦理。原告3人主張應依計畫書所計載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48.63%計算,則其應分配之面積應為1031.13平方公尺,尚無可採。
(四)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時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規定之計算公式係以原告3人分得之土地分別面臨15公尺及8公尺道路,其中面臨15公尺道路之土地面寬為20.14公尺,面臨8公尺道路土地面寬為56.68公尺為計算之前提,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云云。
查本件原告之土地分配係以面臨較寬道路15公尺為正街之分配,8公尺道路為側面道路為分配計算,依原告實際分配正面道路20.14公尺、側面道路56.68公尺,就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20.14平方公尺×正面道路15米負擔標準4分之1即3.75)、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因其側面道路長度56.68公尺,逾側面道路負擔寬度之上限18公尺,須完全負擔側街應負擔之比例,則公式Rw×F×1中Rw即指100%,並以1為計算值,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台中縣政府於98年8月2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59308號函覆:「說明
四: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暫編為1364地號街角地,故臨街地特別負擔有正街負擔(20.14×3.75=75.525平方公尺)及側街負擔(56.68×1=56.68平方公尺),其分配土地面積為1001.94平方公尺,分別面臨15米及8米道路,臨15米路面寬約20.1公尺深度約51~55.2公尺,臨8米路面寬56.7公尺深度約19.4公尺。」有該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而被告送台中縣政府本件自辦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相關數值符合規定,經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及系爭重劃區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土地分配成果相關圖、冊函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有台中縣政府97年4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70105238號函、97年12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360656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13頁及115頁可憑。被告既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之規定計算出原告3人重劃後所應分配之面積,即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準此,本件被告於土地分配計算表上所採用之數據,於法既無違誤,原告3人主張被告97年12月30日97烏日自劃字地WZ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同日97烏日自劃字第971230168號公告之台中縣烏日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內重劃後土地情形之原告3人面積應各增加343.71平方公尺,或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五)原告3人另主張被告所分配到之抵費地價值超過重劃計畫書之負擔費用,因此造成其分配面積變少云云。經查,原告3人重劃後所分配之面積計算,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台中縣烏日鄉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二次修正(94年7月2日)第23條之規定:「會員財務負擔方式:本重劃區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及重劃作業等費用由本會會員依土地受益比率以留設抵費地方式攤付,其撥付方式另由理事會訂定底價,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處分,抵費地盈餘款俟重劃區抵費地處分後再提會員大會討論盈餘款處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抵費地若有盈餘,自有處理方式,與本件重劃土地地主分配之面積並不相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