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寶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通公司),簽訂權利移轉讓渡書,約定內容為寶通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98、898之1地號土地,其上於85年間蓋有36戶建築物,寶通公司將編號(A1-A28、B1-B7)共35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移轉讓與原告,約定價款為3,000萬元,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屬被告所有,竟於96年間僱工將上開建築物拆毀殆盡,並將拆除後之鋼筋、水泥、砂石等物,載往台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
96 年6月6日經訴外人楊承鑫告知,始知其事。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 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建物共35戶,依上開權利移轉讓渡書記載之價金雖為3,000萬元,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原係由寶通公司承攬興建,嗣後寶通公司沒錢給付
工程款,經開會後達成協議,由原地主接收全部工程,並負責清償寶通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寶通公司與黃陳月雲於85年7月1日簽立「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給訴外人楊承鑫的太太蘇苓玉,且寶通公司負責人甲○○當日並簽立「委託書」給楊承鑫,同時也同意楊承鑫夫妻借用寶通公司之名義繼續蓋該未完成之建物等共36戶。而蘇苓玉於88年7月31日病逝,嗣由楊承鑫繼承該36戶建物之所有權,惟該36戶建物均尚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是起造人仍登記為寶通公司。又楊承鑫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乃於94年11月30日以寶通公司之名義將系爭35戶建物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以為清償。
⑵93年6月9日楊承鑫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楊承鑫會用寶通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求的」,且該契約書上「買方」部分,被告並刻意留空白未簽名,惟當時楊承鑫並不知被告另有用意。且當時楊承鑫也很詳細的告訴被告,於85年7月1日寶通公司負責人甲○○就系爭建物有簽「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委託書」給楊承鑫。被告才又要求楊承鑫另簽「授權切結書」給她。93年6月9日簽約後,被告拿一紙20萬元的支票(台中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讓楊承鑫至三信銀行領現金。加楊承鑫原欠彭建築師的10萬元(彭建築師當場同意轉為現金)共
30 萬元為訂金。93年8月11日被告再拿一紙30萬元支票給楊承鑫,在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轉入楊承鑫女兒楊蕓菁郵局帳戶,加被告私借水電包商張朝榮10萬元,加楊承鑫前欠彭建築師的8萬元,加彭建築師93年9月23日匯入楊承鑫女兒郵局帳戶2萬元,加起來總共50萬元,此即為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的第二期款。然嗣後被告不願再給付任何款項給楊承鑫,94年8月30日楊承鑫以存證信函再一次通知被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建物,至94年9月5日止仍未得被告回覆,楊承鑫乃於94年11月30日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並做為償還85年
3 月17日積欠原告2,000萬元借款及利息1,000萬元(年息5%計算),共計3,000萬元。故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⑶依民法第118條第3項規定,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
處分為有效。依此規定,85年7月1日系爭建物為楊承鑫所有,94年11月30日成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持96年4月4日向甲○○詐騙來的和解書,該和解書第4條載明「簽訂此和解書後,本標的物地號上之地上物有任何工程事項糾紛與甲方無關」,由此可證甲○○並未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因甲○○知道他從85年7月1日起已沒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才會要求被告訂定第4條約定,否則,假如甲○○還有權利,他會將
36 戶房子只賣25萬元給被告嗎?所以被告所持之和解書應為無效。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自94年11月30日起已為原告所有,其權利證明書、建築執照等也都在原告手上,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為何,一概與原告無關,自不應該損害到原告權利。
⑷系爭建物被拆除一事,已經楊承鑫於98年6月26日當庭證述
,是96年6月6日才告知原告的。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792 號訴狀說明第1條之2也記載著在96年6月6日經楊承鑫告知,原告始得知系爭建物被拆除。又原告提出之照片(證物三)是鄰居蔡坤陶先生幫忙拍的,並於96年5月8日交給楊承鑫。由以上證據,可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⑴楊承鑫在96年4月間被告拆除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前,均告知
被告系爭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93年6月2日由楊志祥為寄件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係「代寶通建設公司」簽約。
⑵原告提出之93年6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楊承鑫以「
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署。被告並未簽署該契約,被告並非買受人。
⑶93年10月25日楊志祥(即楊承鑫)以「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中仍表示系爭建物為「本寶通建設公司所有」。另94年8月30日楊承鑫寄發之存證信函,仍表明「今本公司為了尊重尊等的意願…本公司再給尊等…」「本公司就將其賣給…」等語。
⑷又原告在此之前,亦從未有片語隻字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與其有任何關連。
⑸證人甲○○於96年4月4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拋棄書。均明
確表示①系爭未完成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②寶通公司從未將該地上物拋棄予第三人(參和解書及拋棄書)。是甲○○在法院以完全違反文書內容之說詞,辯稱系爭建物為「楊志祥所有」。證人甲○○所述,顯非實在。
⑹據上,寶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楊承鑫,在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前,均一再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俟被告拆除後,楊承鑫及甲○○翻異前言,改稱該地上物為楊志祥、丙○○所有。渠等「根據不同之法律狀況,選擇最有利之所有權主張」,其違反誠信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原告或訴外人楊承鑫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⑴訴外人蘇苓玉與寶通公司負責人甲○○於85年7月1日所簽訂
之「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屬「承攬工程權利」之拋棄而非未完成建築物之本體拋棄,是原告或訴外人楊承鑫均未取得系爭未完成建築物之事實處分權。
⑵原告另提楊承鑫代理寶通公司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訂定之「
房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30日所定之「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甲○○、楊承鑫或原告,在被告拆除地上物時從未提示予被告,原告臨訟提出,其真實性令人懷疑。退步言,即便上開文書內容屬實,然寶通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於94年4月4日訂定和解書及親自簽署之「拋棄書」,均載明寶通公司從未將系爭建物拋棄,且96年4月4日簽署之時,訴外人楊承鑫或原告均未占有或取得系爭未完成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故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應仍為寶通公司。因此,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仍難證明原告或訴外人楊承鑫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⑶因此之故,被告係依據寶通公司負責人甲○○之拋棄書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並予以拆除。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消滅:
⑴訴外人楊承鑫於96年5月14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略以:「被告乙○○於96年4月8日僱工拆除其所有之36間房屋(建坪720坪)」,其在偵查及書狀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嗣經檢察官於96年6月6日傳喚被告乙○○到庭,被告當庭提出催告訴外人楊承鑫之存證信函及與甲○○簽訂之和解書、拋棄書等證據後,楊承鑫自認以自己名義續為告訴,恐難獲採信。是於96年6月11日提出答辯狀,強調「94年11月30日我只好將35戶賣給我弟弟丙○○」。旋於96年7月11日由原告丙○○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另提出毀棄損壞、竊盜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楊承鑫既係根據不同之法律狀況,選擇最有利之所有權主張,顯然違反誠信」。
⑵又訴外人楊承鑫自認自93年間即代表寶通公司對外接洽,則
其在96年5月14日即知悉該系爭建物遭拆除,倘若如其所言,其弟即原告擁有35戶之權利,則楊承鑫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以現今通訊之便捷,焉有不告知原告之理?是原告應於96年5月14日後一、二日即知上情。從而原告即得主張權利,卻於98年6月1日始為本件之起訴,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雲林縣○○鎮○○段898、898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3
年8月12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上於被告買受時,留有寶通建設公司建蓋未完成之建物共計36戶,而該36戶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並於96年間雇工將該未完成之36戶建物予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係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惟原告主張係於96年6月6日經訴外人楊承鑫告知始知悉此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原告知悉在前之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僅係以「揚承鑫在96年5月14日即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倘若如其所言,其弟即原告擁有35戶之權利,則楊承鑫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以現今通訊之便捷,焉有不告知原告之理?」等語抗辯,但被告未能於審理中另舉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納。原告既自96年6月6日始知悉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其於
98 年6月1日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期間,合先陳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楊承鑫為清償85年3月17日積欠原告2,000萬元借款及利息1,000萬元,而將系爭建物共計35戶於94年11月30日賣給原告,以為清償,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提出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被告並無權利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寶通公司所建蓋,寶通公司應為所有權人,其拆除系爭建物是依據寶通公司負責人甲○○與其簽署之和解書,及在律師見證下簽具之拋棄書。是被告因所有權人寶通公司之讓與,取得系爭建物之物權,被告受讓後為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經過,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依「權利移轉讓渡書」內容所載「…今願將編號(A1~A28,B1~B7)共35戶的建築物,今日起將所有權利移轉讓與丙○○先生。並作為清償85年楊志祥夫妻就85年3月17日協議書所協調的金額2,000萬元加上近十年來的利息1,000萬元正,共計3,000萬元正。
…」,再據「協議書」約定內容:「一、乙方(楊志祥、蘇苓玉)前由丙○○(即甲方)土○○○鎮○○段第985、986等地號抵押借款,今雙方同意㈠乙方合○○○鎮○○段898、898-1地號上興建參層樓房四間建物編號A2、A3、B2、B3,交換提供設定之中興段第985、986 地號及地面上之建物;㈡乙方負責塗銷中興段985、986地號所設定及借用貸款之全部債務;㈢乙方提供新台幣貳仟萬元正交○○○鎮○○段第985、986地號。三者由甲方任選壹種。二、期限:民國8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85年11月17日止,計八個月。三、乙方於期限期滿前由甲方任選第一條中任一項,如乙方超過期限未塗銷,應○○○鎮○○段898、898-1地號編號A7、A2、A3、A5、A6五間建物完工,及土地產權過戶甲方名下。四、乙方合建○○○鎮○○段898、898-1地號未於立契約日起八個月完工產權過戶時,由乙方名下之財產塗銷中興段985、986地號,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查,據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楊志祥(即楊承鑫)間之借款金額為何?及利息如何計算?均未詳細載明,僅空言主張借款2,000萬元,加上高額利息1,000 萬元,共計3,000萬元之債務云云,尚屬無據。又倘如原告所言楊承鑫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然原告於上開協議書內容卻未明確記載借款金額,以為清償憑據,原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與楊承鑫間是否真有2,000萬元之借貸,及高額利息,已屬可議。
⑶復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可知原告與楊承鑫間就協議內容約
定有期限,即自85年3月17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計八個月。又坐○○○鎮○○段898、898-1地號土地上之36戶建物,迄96年4月間仍尚未興建完成,僅建蓋至二樓的樓地板部分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上開協議書第1條中第1款之協議內容自屬無法履行至明。且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選擇協議書第1條中的任一種協議內容,則該協議書已過約定履行之期限後,上開協議內容是否仍屬有效,即尚有疑義。再據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合建○○○鎮○○段898、898-1地號未於立契約日起八個月完工產權過戶時,由乙方名下之財產塗銷中興段985、986地號,乙方不得異議…。」,由原告提出○○○鎮○○段985、9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知該二筆土地於84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及楊承鑫均為債務人,○○○鎮○○段
898、89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已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完成過戶,則如楊承鑫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塗銷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此對原告自屬有利之情事,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與楊承鑫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原告與楊承鑫既均為上開985、986地號土地抵押債務人,其等間是否真尚有高達3,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需另於94年11月30日簽訂權利移轉讓渡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情,復未見原告說明,或另行舉證,依此自難遽論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⑷再者,依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迄96年間並未變更
,名義上仍為寶通公司,此有建造執照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楊承鑫所述於85年7月1日取得寶通公司負責人甲○○簽立之「委託書」,而得借用寶通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然查上開委託書內容:「寶通建設(股)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之私章,今委託楊志祥(即楊承鑫)先生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相關書類之用印使用,特此委託。」,由上開文義,可知寶通公司負責人甲○○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內容僅係委託楊承鑫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相關書類之用印使用」等事項,並未授權楊承鑫可處分系爭建物,或將所有權讓與原告一事。則原告主張楊承鑫於94年11月30日以寶通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據此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⑸另依原告所稱寶通公司已於85年7月1日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898、898之1地號土地上之36戶未完成建物之權利拋棄,並將所有權讓與楊承鑫之配偶蘇苓玉,嗣蘇苓玉於88年7月31日死亡,楊承鑫因繼承而取得上開36戶建物之所有權,並提出「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蘇苓玉之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倘原告上開所稱屬實,則楊承鑫於88年7月間即已完全取得該36戶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至明。惟據楊承鑫於93年
6 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由本人代表寶通建設公司與閣下簽訂坐落於雲林縣○○鎮○○段898、898之1等二筆土地上的建物買賣合約書,…」;93年10月25日以「寶通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雲林縣○○鎮○○段898、898之1兩筆土地上共建有36戶的房屋,其建照號碼為(84)雲管建字第627~662號,為本寶通建設公司所有。…」;94年8月3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表明「…購買我們坐落於雲縣○○鎮○○段
898、898之1兩筆原屬於楊志祥的土地上在85年間本公司所蓋的36間房屋,…今本公司為了尊重尊等的意願與否,…本公司決定再給尊等幾天的時間考慮…」等,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就該36戶建物,楊承鑫均明文告知被告為寶通公司所有。是以,倘楊承鑫於88年7月間已取得該36戶建物之所有權一事屬實,則為何嗣後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或在被告96年4月間拆除系爭建物前,楊承鑫均一再對外表示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而其僅自稱為寶通公司之代理人,楊承鑫此舉已顯有矛盾或刻意隱瞞之處。再據93年6月21日之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2執子字第11088號公告(特別拍賣),其公告事項第13項其他有關事項:「㈡、拍賣二筆土地上均有第三人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完成之建築物,因建物非拍賣範圍,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亦明文記載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
⑺末查,就系爭建物由上開相關之書面資料,均載明寶通公司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主張因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其乃於96年4月4日與寶通公司負責人甲○○簽立和解書,及甲○○簽具拋棄書,將寶通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898、898之1兩筆土地上未完成之36戶建物之所有權拋棄,將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並任由被告做任何處置,而被告補償寶通公司25萬元等情,亦為寶通公司負責人甲○○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被告早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楊承鑫及原告,及甲○○是受到被告詐欺,才會簽具該和解書、拋棄書,是該和解書、拋棄書應屬無效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早於96年4月前即已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寶通公司,及所謂「被告以詐術騙取甲○○的和解書、拋棄書」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是以,系爭建物應為寶通公司所有,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依據寶通公司負責人甲○○簽具之和解書、拋棄書,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洵屬有據,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且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亦屬有據,並無不法,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