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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 理 人 甲○○被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平雄,業據被告於答辯狀記載明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民國99年6月1日農水字第0990030630號當選證書存卷可考,並經其於9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6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住宅區」,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市○○路2段145巷23弄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上開同段758、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758、760地號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應留設寬度為5公尺之通路,始能合法向建築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物建造執照。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老舊需改建,然系爭21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須由被告所有758、760地號土地提供至少寬約1.5公尺,長約23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始能與豐原市○○路連絡並申請建築執照,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10地號土地方得為通常之利用。亦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要係為指定建築線。惟被告名下之系爭758、760地號土地,目前僅留設寬度約1.5公尺之通路供原告通行,惟該通路遭第三人以烤漆浪板設置圍籬,並搭設遮雨棚架供停放堆高機等大型作業機具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二、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58、760地號等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8-A、760-A位置,面積分別為117.8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原告得通行上開同段225、221地號土地至田心路2段99巷或經由上開同段211、208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145巷,惟該二條巷道非屬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有部分屬私設道路,則原告所有系爭210地號土地根本無法藉由前述二條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至為明顯,且不利於土地之使用。茲分述如下:

(1)觀諸台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80304098號函文內容,被告所主張之北側通行方案即系爭21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225、221地號土地與田心路2段99巷連絡者,該函文說明第2點記載:「豐原市○○路○段○○巷屬市政段756地號土地部份,係為豐原都市○○○○路兩側(原綠13用地)細部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寬6公尺,至巷道其他範圍依據本府69-203號建造執照檔案登載係為上開建物申請請築時自行留設之私設道路」等語,對照卷存原證11地籍參考圖可知,田心路99巷著黃色之部分為私設道路,僅藍色之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苟依被告所主張之北側通行方案所示,原告如欲在系爭2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除須經由系爭225、221地號二筆土地外,尚須再取得田心路99巷著黃色部分即上開同段226、227、239、240、242、

245、246、249、229、238、243、244、247、248、254、

255、256、253-1地號等18筆土地所有人所出具之通行權同意書,始能合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系爭225地號全部土地10.89平方公尺、系爭221地號土地編號221-A部分40.40平方公尺及田心路99巷著黃色部分所示地號之各筆土地。惟此亦造成鄰地即系爭221地號土地除通行權位置(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1-A)所剩餘55.40平方公尺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2)又若以被告所主張之東側通行方案即系爭210地號土地經系爭211、208地號二筆土地與田心路2段145巷連絡者,由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第3點記載:「田心路2段145巷部份,依本府75-5177、5178號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之75年11月

14 日第171534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一樓平面圖示,部分為現有巷道,部分為私設通路」等語,再同樣參酌卷存原證11地籍參考圖得知,田心路145巷著黃色之部分為私設道路,僅藍色之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如依被告所主張之東側通行方案所示,倘原告欲在系爭21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除須經由系爭211、208地號二筆土地外,尚須再取得田心路145巷著黃色部分即同段134地號土地所有人所出具通行權同意書,方能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系爭211地號編號211-A部分20.35平方公尺、系爭208地號編號208-A部分17.18平方公尺及田心路145巷著黃色部分所示地號即134地號之土地。惟此亦造成系爭211及208地號土地除通行權位置(即附圖暫編地號211-A、208-A)所剩餘之編號

211、211-B之部分22.59平方公尺(按面積分別為17.85、

4.74平方公尺,17.85+4.74= 22.59)及編號208-B部分7.57平方公尺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二)再依台中縣政府以99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385261號函覆為:系爭田心路2段99巷及田心路2段145巷既為規劃有案之私設通路,不可視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則由此以觀,本件袋地通行位置之選擇亦僅剩附圖所示編號758-A(面積117.83平方公尺)位置土地而已。故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願以承租或價購之方式,向被告承租或以市價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758-A(面積117.83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三)系爭2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65地號土地依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法院之舊地籍圖記載可知,訴外人林祚旺於45年1月12日因繼承取得該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林祚旺於53年8月17日將265地號分割為265、265-5地號二筆土地,嗣於53年11月9日將265-5地號出售原告,斯時,該265地號土地與豐原市○○路即無適當連絡,屬於袋地,即便分割出265-5地號土地,該265-5地號土地仍為袋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如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造成之袋地,方有前述規定適用之餘地。該265-5地號土地雖自母地號26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分割前該265地號土地本身即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已如前述。換言之,265-5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之因素才造成與公路無適當連絡之袋地。目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210地號土地北側之豐原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係建商整合重測前265地號與其他多筆土地所私設之巷道,不能執此即認重測前265地號並非袋地。此外,目前豐原市○○路○段○○巷在舊地籍圖之位置約如卷存原證19之地籍圖橘色部分所示,而現在田心路2段99巷與田心路相連之同段756地號土地,係台中縣政府在86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所規劃與田心路2段99巷相連接之土地。從而,原告所有之重測後系爭210地號土地,確實非因其重測前與母地號265地號土地分割,才造成與公路間無適當連絡,故原告之請求並非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已於系爭21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多年,而與該土地相鄰之系爭221地號土地目前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江素園所共有。原告得經由系爭221、225地號土地至田心路2段99巷出入,且其通行之寬度約有2.5米寬,足供人車通行,基此,原告所有系爭210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自不能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又縱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10地號土地為袋地,然被告所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形頗為方正,可做建築使用。若提供原告通行,勢必造成土地無法充分建築使用之損害。反觀原告若通行系爭211、208地號土地之北側以至田心路2段145巷或通行系爭225、221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99巷(被告誤載為9巷),則因系爭211、221、225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本無法作建築使用,即令供原告通行,亦不致造成無法建築之損害。至於系爭208地號土地雖非畸零地,然為一不規則狀之土地,其北側突出之處現雜草叢生,亦難規劃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他人縱使提供原告通行,亦不影響該土地完整之建築利用。基此,原告若通行系爭211、208地號土地或225、221地號土地至公路,顯為損害較少之方法。況原告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

758 地號土地至田心路,其通行之長度須達23.85公尺,始能到達田心路2段;寬度則須達5公尺以上,始能指定建築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若經由系爭211、208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145巷或經由系爭225、221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99巷,其通行之長度僅10餘公尺即可達對外道路。且因其通行長度未達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1條第2項之規定,其通行之寬度僅須3公尺,即可指定建築線。亦即,私設通路之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

20 公尺者,其寬度3米,即可指定建築線。是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58地號土地至田心路2段之長度與寬度範圍,遠較於通行系爭211、208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145巷或通行系爭225、221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99巷之長度與寬度範圍較廣。參以被告所有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40,700元,至於系爭208、211、225、2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僅為每平方公尺28,300元,其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較被告所有上開758地號土地為低。尤以,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江素園所共有,前已敘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通行該土地以至公路對外聯繫,亦不致造成該土地額外之負擔。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758、76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範圍較廣,價值亦較高,被告所受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顯然較原告通行系爭211、208地號土地或通行225、22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損害為劇,原告所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自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若通行如答辯(二)狀附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度5米之範圍銜接黃色部分之既成道路,除其通行之範圍已達5米,得指定建築線外,因所須通行之系爭221、211地號土地屬畸零地,原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縱令供原告通行,亦不致造成無法建築之損害。另倘以該方式通行系爭208地號土地,其雖非畸零地,然因系爭208地號土地為一不規則狀之土地,其北側突出之處,現雜草叢生,本難規劃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前曾提及,縱使提供如地籍圖所示北側閒空之紅色部分供原告通行,亦不影響該土地完整之建築利用。尤以,系爭208地號土地現已有建物之部分,並未使用該土地北側突出處,此有台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80304098號函附件1之建物平面圖可參,嗣後是否拆除而與系爭211號土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仍屬未定之數。原告謂系爭208地號土地北側突出之處得與211地號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將影響該二筆土地之有效利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實則,倘以北側空出之紅色部分供原告通行,亦不影響該土地完整之建築利用。至於系爭134地號土地固非屬既成巷道,然既經所有權人於75年間規劃為私設通路,供通行迄今已逾20年,由原告通行其紅色部分,即不影響原本供通行使用之狀況,且不增加所有權人額外之負擔。基此,苟原告通行如答辯(二)狀地籍圖所示系爭221、211、208、134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以銜接黃色部分之既成巷道至公路,顯為損害較少之方法。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58、760地號土地至公路,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且被告既是受重劃之故獲分配系爭758、760地號土地,則原告倘有意購買該土地,因依規定不能為分割,則原告自須購買整筆土地,附此敘明。

三、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2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林祚旺,該土地於53年8月17日分割新增同段265-5地號後,林祚旺即於53年9月16日將新增之265-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於53年11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67年5月29日(被告誤載為27日)將26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而於67年8月1日過戶予原告。故67年8月1日當時,原告同時擁有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及265-5地號土地。

而依照65年12月11日之航測圖及套繪比對圖,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265-5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有答辯(四)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聯絡道路即田心路2段85巷及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小徑得與田心路相連接。是以,原告於67年

8 月1日擁有上開265、265-5地號二筆土地時,本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即田心路2段85巷以至公路,惟原告於67年10月30日將重測前265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劉秀英、劉張雪貞、謝江素園3人,而265-5地號土地於68年2月3日分割增加上開同段265-12地號(現系爭211地號土地即為265-12地號土地之一部份),致原告所有之265-5地號土地無法自田心路2段85巷通行至田心路。基此,依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2 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透過通行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同段221地號土地,以至田心路2段99巷(被告誤載為9巷),並非無法連接公路云云。然查,該22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是否得完全供通行之用,已非無疑,況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公路,係指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惟該221 地號土地所連接之田心路2段99巷,係屬私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業經台中縣政府分別以98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80304098號、99年2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385261號分別函覆甚明,是縱認該原告與他人共有之221地號土地得完全供原告通行之用,惟亦無法據以連接公路,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為貫徹其立法精神,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5地號),係於53年8月17日始自同段26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斯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祚旺,該土地於53年8月17日分割新增同段265-5地號後,林祚旺即於53年9月16日將新增之265-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於53年11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67年5月29日將26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而於67年8月1日過戶予原告,有上開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及26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67年8月1日當時,原告同時擁有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265-5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265-5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惟查,經本院分別依被告所提出之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之套繪比對圖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5年12月11日所拍攝之航測圖相互比對結果,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265-5地號土地,於65年間即有一聯絡道路可對外連接,再就該65年12月11日、70年9月17日、98年6月10日所拍攝之航測圖交叉對照,堪信該聯絡道路即為田心路2段85巷,足見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65、265-5地號土地,本得以透過該聯絡道路與田心路相連接。是以,原告於67年8月1日擁有上開265、265-5地號二筆土地時,本有適宜之聯絡道路即田心路2段85巷以至公路,惟原告復於67年10月30日將重測前265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劉秀英、劉張雪貞、謝江素園3人,復於68年2月3日將265-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265-12地號土地(現為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10地號土地無法自田心路2段85巷通行至田心路。準此,逵諸首揭說明及判決要旨,應認原告僅得通行該受讓人及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自己分別為轉讓及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分割後之系爭210地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及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58、760地號等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8-A、760-A 位置,面積分別為117.83、4.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