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1日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中信銀)、丁○○、丙○○(上2人均係被告中信銀之理財專員)誘以保本高息之強力銷售下,購買「LB5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被告丁○○、丙○○在締約此系爭連動債契約書前,再三向原告表示:「這個商品的保本特性在『利息比定存高』,就算澳幣貶值40%、至少仍然有16%的獲利(意即這是一個具有156%獲利率的『高利息保本商品』)。」,原告當時認為兩位被告為銀行理財專員,具備一定之金融專業及從業道德,於是在被告等之利誘慫恿下,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然被告丁○○、丙○○從未告知原告:此商品特性在高獲息之後潛藏高風險性,原告係簽約後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中初步瞭解此商品之特性,惟被告丁○○、丙○○進行交易時,應可查知新聞媒體早於97年4月起即以大篇幅報導連動債投資虧損嚴重、雷曼兄弟有破產危機,卻依然主動推薦原告購買本件高風險之商品。
㈡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8月底(即本件交易完成後第一個月),曾打電話給被告丁○○表示:「新聞有刊出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訊息,希望贖回所購之連動債」,查當時系爭連動債約虧損百分之20,但被告丁○○告以:「澳幣市場高高低低很正常,不用太緊張,雷曼兄弟銀行是全美第四大銀行,不會倒…」等語,原告便在被告丁○○之保證下,未辦理贖回,未料,雷曼兄弟銀行竟於同年9月15日在美國破產,並依法申請破產保護,頃刻之間,原告所有金錢化為烏有。次查,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新聞媒體即報導連動債投資虧損嚴重,但被告等依然主動推薦原告購買該高風險之商品,且系爭連動債於簽約購買到發生破產事件,被告等從未主動向原告進行任何通知,銷售後均由原告主動致電被告,提醒其注意市場變化,顯見被告等有負於信託人即原告之囑託,未善盡信託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顯不當管理信託財產致原告發生損害。又被告丁○○、丙○○係被告中信銀之受雇理財專員,依民法224條規定,被告中信銀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依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被告中信銀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丙○○主動推銷系爭商品,不但無告知原告系
爭產品相關風險資訊,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時,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已明顯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及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次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再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禁止誤導客戶,且應使客戶確實了解產品內容,該條文規範目的,在於保障金融資訊弱勢方之金融商品之購買方,課予銀行對客戶應負善盡告知之義務,除書面記載外,銀行更應派理財專員對銷售對象為詳實正確之解說,讓金融商品購買方明白且清楚了解金融商品內容與風險性。
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貳⒌【信用風險】後段載明:「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又原告於被告中信銀所提供之英文產品書第3頁的Selling Restrictions(銷售限制)原文說明部份,愕然發現「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not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意即此商品並不能直接對居住在台灣的居民進行銷售行為,然原告惟一之國籍就是中華民國,為此,被告銷售之商品是否能於國內合法販售尚有疑慮。本件被告丙○○、丁○○係為原告分析投資理財,應具備職務本質之內在關連性,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亦有可歸責之處,並對原告發生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丙○○、丁○○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參看原告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於同日民事準備狀第4頁)。又被告丙○○、丁○○係受僱於被告中信銀之理財專員,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信銀應與被告丙○○、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被告以錯誤資訊,即「此商品為一定保本之商品、比定存利息高,就算澳幣貶值40%、也最少有16%的獲利(總即156%之獲利)」,造成信託人託管之財產頃刻成煙,顯見其怠忽受託人之職守。又被告係處於經濟強勢之銀行,事先訂好一大疊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投資風險藏在其中小小一行,再由理財業務人員出面,對處於金融專業弱勢的一般投資人,強力推銷此一本應僅賣給法人機構之商品。查訂約過程,被告中信銀蓄意隱藏風險資訊、誇大保本訊息,使處金融專業弱勢之善良投資人誤判情勢,更有透過「風險自負」的契約文字試圖免責之劣行,實難脫詐欺之嫌。另查被告丁○○、丙○○乃擁有國家合法執照之信託業務經理人,誘以「高利」、誇張「保本」,致使投資人誤信訊息、誤判投資效益、畢生積蓄轉眼成煙,一紙契約,與受「詐欺」何異?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之行為,其導致原告承受巨額損失,更是不爭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金融機構為特許行業,相關理財業務人員所有行
為應有嚴謹之專業及道德規範,且被告為經濟強勢,風險控管、擔當跟自律,應為最基本的要求,但被告竟連此基本素養都做不到。本件被告等違反信託業務應盡而未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因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萬元(即澳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自94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丁○○詢問被告中信銀之金融
產品內容,並經被告丁○○受理而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多檔金融產品,原告並曾向被告丁○○表示伊之前曾當過麥當勞高階主管和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群健有線電視)總經理,工作性質在判斷公司投資決策,原告亦向被告丁○○表示別家銀行已為伊規劃投資長年期連動債,被告丁○○無須再向伊推介長年期連動債等情。是被告丁○○於97年7月初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型連動債,投資期限僅5年,如原告有進一步了解產品之意願,可到被告銀行來,被告將再向原告詳細說明產品及風險。嗣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到被告銀行時,因被告丁○○正在服務其他客戶,遂由被告丙○○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並確認原告皆已清楚後,始由原告於相關產品文件,包括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等簽名確認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確曾於97年8月底打電話向被告丁○○表示新聞有刊出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危機之訊息,被告丁○○向原告表示是有新聞刊出雷曼兄弟公司有財務危機之訊息,如原告對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有所顧慮,原告可到被告銀行來,由被告銀行財務顧問為原告說明,嗣後原告到被告銀行向財務顧問詢問如雷曼兄弟公司破產,系爭連動債最壞結果會如何,被告銀行財務顧問遂向原告說明如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將會依債權清償順序進行清算等語,惟原告仍決定先採觀望態度,暫不贖回系爭連動債。未料,雷曼兄弟公司於同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是被告丁○○和丙○○從未向原告表示雷曼兄弟公司不會倒。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之「銷售限制」可知
,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云云,惟該說明書第3頁「銷售限制」(Selling Restrictions)記載,係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原告之翻譯漏譯「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該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前開台灣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中信銀)注意台灣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然被告中信銀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並未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因此,被告中信銀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被告中信銀名義為原告向雷曼兄弟公司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令或英文產品說明書。關於本件係被告中信銀先接受投資人委託,並集合所有投資人之資金後,再以被告中信銀名義為投資人向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此由系爭連動債被告中信銀與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確認單日期為「97年8月11日」,晚於原告所主張其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日期「97年7月11日」觀之自明,故原告主張由系爭連動債之Selling Restrictions(銷售限制)可知,被告中信銀違反金管會「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規定云云,自非屬實,被告中信銀接受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自無違反前開規定。
㈢原告並主張被告等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且被告中信銀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將投資風險藏在小小一行,對處於金融弱勢之一般投資人強力推銷,被告刻意隱藏風險、誇大不實保本訊息,使原告誤判情勢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係經被告丙○○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並審閱相關文件後,方於相關產品文件簽名確認投資系爭連動債,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相關投資風險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另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有一整頁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該風險說明內容係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而定,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顯已依相關規定明揭相關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投資風險藏在小小一行、刻意隱藏風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再依前所述,原告先前之工作性質在判斷公司投資決策,且有豐富投資金融產品經驗,故原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顯已知悉連動債產品之性質及風險,並無所謂誤判情勢而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錯誤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主張被告中信銀收取之通路費並未給付予
原告,違反信託本旨云云,惟該財政部函係表示「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含指定金錢信託業務及不指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而被告中信銀接受原告等委託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業務係屬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亦即被告中信銀(即信託業)係完全依原告等委託人之特定指示投資於特定之國外有價證券,被告中信銀並未對委託人之信託財產是否用於投資該有價證券具有運用決定權,故被告中信銀接受原告等委託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等,並非原告所提財政部函所指之信託業辦理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原告所提之函令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情形,此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對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業務簡介中,已明揭「特定金錢信託依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即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且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等語自明,被告中信銀自無原告所指因違反財政部函令而有違反信託本旨等情事。再者被告中信銀收取之通路服務費,係依照「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4條規定揭露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顯見被告中信銀已依信託公會之上述規定於契約揭露通路服務費,故被告中信銀並無違反法令或信託本旨等情事。
㈤原告主張由被告寄給原告自97年8月13日至9月12日之交易對
帳單(以下簡稱系爭對帳單)可知,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即已跌破下檔保護,但被告中信銀並未通知原告,被告中信銀應依金管會函示賠償原告云云。惟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投資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故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並無下檔保護之條件,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型連動債,故系爭連動債並無下檔保護之條件,此觀系爭對帳單於連動債之說明第5點記載「曾跌破下限價格係指該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曾低於下限價格,…」可供參照。再者,由系爭對帳單可知系爭連動債雖下跌35.08%,但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始日為2008年7月11日,該對帳單之參考報價基準日為同年9月10日,因此系爭連動債係原告投資2個月後方下跌35. 08%,故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即已跌破下檔保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其直至97年9月間第一次收到系爭對帳單時,方知悉系爭連動債價格云云,查被告中信銀在97年7月間接受國內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資金後,於97年8月向雷曼兄弟公司下單投資,並於收到系爭連動債之計算代理機構提供之系爭連動債之報價後即在網路上揭示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資料,此由系爭對帳單上記載「…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www.chinatrust.com.tw >),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可知原告隨時得於被告中信銀網站或向被告銀行人員查詢系爭連動債報價。另如被告前述答辯,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亦曾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多檔基金,此由系爭對帳單可知原告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多檔基金,而被告每月皆寄如系爭對帳單之帳單給原告,原告顯然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即知悉上開得知系爭連動債報價之途徑,故原告主張其直至97年9月間第一次收到系爭對帳單時,方得知悉系爭連動債價格云云,亦非事實。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為台灣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界之冠
,台灣民眾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虧損嚴重,但被告中信銀97年9月仍有稅前盈餘,故被告中信銀並未因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金融商品受有虧損,顯見被告中信銀已察覺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即時脫手,被告中信銀雖提出中信金控因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金融商品受有虧損之證明,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中信銀除以受託人身分接受投資人委託向雷曼兄弟公司投資連動債外,被告銀行自己亦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多項交易,亦因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而受有損害,被告中信銀並於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翌日(97年9月16日),將相關訊息刊載於中信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當日重大訊息,該內容為「本公司旗下所有公司對雷曼兄弟之往來部位為衍生性金融契約,名目本金共新台幣17,726百萬元,其9/12之淨評價損益為新台幣72百萬元,此淨評價損益代表若於9/12終止所有契約,雷曼兄弟須支付予本公司之金額,此即本公司有因雷曼兄弟倒閉而無法回收的淨曝險金額。」,被告中信銀為中信金控下之子公司,故被告中信銀確有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金融商品而受有虧損。至於被告中信銀97年9月仍有稅前盈餘,係被告中信銀其他營業項目之盈餘。故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原告之臆測而非事實。㈦原告主張由9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丁○○談話之錄音內容
可看出,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過度誇大商品獲利及商品保本之事實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並無過度誇大商品獲利及商品保本之事實。再者,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明揭「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壹【產品條件】20.「到期返還金額(Final Redemption Amount)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由計算代理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返還委託人金額:
1.若報酬率大於或等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0.10%);2.若報酬率小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故系爭連動債確為到期保本產品,且報酬率最少有澳幣單位面額之百分之56.5 ,是被告丁○○告訴原告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就算澳幣跌百分之40,到期返還之金額兌換回新臺幣後,還是有高於定存年利率百分之16之獲利等語,此與事實相符而無誇大不實之處。
㈧原告另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發表之報載文章和監察院糾正案
,主張被告中信銀銷售系爭連動債有瑕疵云云。查該檢察官發表之報載文章內容所載見解除有錯誤外,並未提及被告中信銀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瑕疵。次查監察院糾正案之對象為金管會和財政部,且其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中信銀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瑕疵,原告前開主張顯與本件不相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依日常生活常理而言,一般民眾至銀行辦理存款開戶,不會
也無法於短時間內看清楚契約內容,今被告中信銀卻將信託契約放入所謂「貴賓理財帳戶」,或「理財帳戶」存款開戶資料中,使一般民眾在不知情狀況下簽定信託契約,實務上,銀行理專都是主動銷售連動債或基金、保險等商品,銀行理專銷售上述金融理財商品前,且常常不提該商品可能必須承擔的風險,此據原告提出97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丁○○談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即可知被告丁○○確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有以誇大之銷售說詞強調「保本」、及其高獲利之優勢,誘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
㈡被告自承原告97年8月親自打電話給被告丁○○尋問系爭連
動債之財務狀況等,據此可證97年8月底原告主動去電被告,尋問系爭連動債之財務狀況。嗣系爭連動債於同年9月13日(應係9月15日)在美國宣告破產保護,距前揭原告電詢被告丁○○之日期,只差15天左右,被告竟未能主動提醒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是被告有負於信託人即原告之囑託,顯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
㈢據財政部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 (台財融〈四
〉字第0934000375號)說明第一點第 (二)項前段: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且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上已限制:「此商品並不能直接對居住在台灣的居民進行銷售行為」,本件被告主動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同前揭財政部之規定。苟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是以所謂「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向國外購買系爭連動債,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應依前揭財政部規定第二點: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含指定金錢信託業務及不指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本件被告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由自交易對手(即雷曼兄弟公司)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與原告,反而是依系爭連動債之定型化契約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轉換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等五種費用,然被告卻不須負擔任何責任,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財政部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
㈣依金管會及銀行公會訂定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
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6條:「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本件被告銀行之廣告文宣未以衡平且顯著方式,適當表達連動債之報酬及風險,例如對於最高報酬、最低報酬、首季配息或可能配息以顯著 (粗黑)及較大字體於商品參考條件及情境說明區域中表達,而對於本金損失風險或其他風險則以一般字體表達。且未以衡平且顯著方式,適當表達連動債之安全及風險,例如廣告文宣以顯著 (粗黑)及較大字體強調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及安全性,而對投資人所承受之信用風險,則以一般字體表達。另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6項:「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依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檢視客戶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若有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知客戶。」。惟查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被告等均未立即通知原告等投資人;被告並有未定期檢視連動債之風險,或對於複雜度高、風險性高之連動債,其定期檢視之頻率過低,致未及時通知投資人停損之缺失。再據,銀行公會於97年12月11日理監事聯席會通過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及其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雷曼連動債於發行前即跌破下檔保護而未通知委託人」。本件原告購買日為97年7月11日,原告所收到同年7月14日之對帳單(對帳單期間為6月13日至7月12日),及同年8月12日之對帳單(對帳單期間為7月13日至8月12日)上,均未顯示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僅顯示幣別及參考報價百分之百,原告收到上開帳單,均毫無警覺是否虧損,直至收到同年9月12日之系爭對帳單(對帳單期間為8月13日至9月12日),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即已跌至-35.08%(原證4),其間原告還主動去電尋問系爭連動債之狀況,至9月13日(或係9月15日)系爭連動債即在美宣告破產保護。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時間完全符合銀行公會上開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及處理原則,但被告卻不與理會。
㈤據查,被告居臺灣銷售連動債商品居業界之冠,而其在此次
連動債虧損嚴重情況下,是否依然毫無損失?若被告無發生連動債之虧損則表示被告有查覺雷曼公司之財務出現疑慮,早已即時脫手所以毫無損失;反之,若被告有發生連動債之虧損,又為何於證交所重大訊息網站上毫無資訊?況被告銀行旗下子公司眾多,縱其表示虧損,亦不表示係單純因連動債受損。
貳、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原告提出LB5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合約書影本、系爭連動債對帳單、電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合約影本、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等證據,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透過被告丁○○、丙○○之推薦,於97年7月11日至
被告中信銀台中文心分公司簽定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金額為澳幣100,000元,約新台幣2,800,000元)。本次交易之前,原告曾經被告之建議進行多檔基金及債券之投資。
㈡被告中信銀係於97年8月11日向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系爭連動
債,嗣於同年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依美國法律聲請破產保護。
㈢依系爭連動債97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對帳單,系爭連動
債之虧損為35.08%(該投資始日為97年7月11日,係以97年9月10日為參考報價基準日)。
㈣97年8月底原告曾電詢被告丁○○,關於雷曼兄弟公司財務危機,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影響,惟嗣後並未贖回系爭投資。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中信銀之理專人員即被告丁○○、丙○○之推薦,於前揭時間購買系爭連動債,然被告均未明確告知風險,且有違現存法令,致原告因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起侵權行為、違反信託法等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均否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辯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列陳如下:
㈠系爭連動債是否得為在台灣投資之金融商品?即是否違反金
管會於97年6月17日發布「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金管銀〈四〉字第097400
01820號令)第一項第(五)點:「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1、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 (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之「銷售限制」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台灣居民為銷售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依上開說明書第3頁「銷售限制」(Selling Restrictions)記載,係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該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前開台灣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係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告中信銀)注意台灣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等語,查本件被告中信銀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此由系爭連動債被告中信銀與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確認單日期為「97年8月11日」,晚於原告所主張其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日期「97年7月11日」觀之即明(參被證2、1-4),又被告中信銀亦未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是被告辯稱:其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等情,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信託契約時,是否知悉可能發生之投資
風險?又被告是否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或保證,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是否未盡基於信託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於系爭連動債風險發生時及時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在締約此系爭連動債契約書前,再三向原告誇大表示系爭商品具有高獲利,並諱言其存在之風險,被告等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未事先告知風險,於事後怠忽注意連動債投資虧損嚴重、雷曼兄弟有破產危機,未適時揭露上開訊息,促使原告及時贖回以減少損失,被告等難辭其咎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9月起即陸續向被告丁○○詢問被
告中信銀之金融產品內容,並經被告丁○○受理而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多檔金融產品,原告並曾向被告丁○○表示伊之前曾當過麥當勞高階主管和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群健有線電視)總經理,工作性質在判斷公司投資決策,原告亦向被告丁○○表示別家銀行已為伊規劃投資長年期連動債,被告丁○○無須再向伊推介長年期連動債等情,業據提出之原告向被告申購之產品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況且於雷曼兄弟發生財務危機時,原告亦曾致電被告陳美玲瞭解狀況,原告並非處於全然不知情之狀態,可見原告實為經驗豐富之投資人,並非一般輕率無經驗之投資客可比。
⒉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丁○○於97年7月初在電話中向原告
表示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型連動債,投資期限僅5年,如原告有進一步了解產品之意願,可到被告銀行來,被告將再向原告詳細說明產品及風險,嗣原告於同年7月11 日到被告銀行時,因被告丁○○正在服務其他客戶,遂由被告丙○○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並確認原告皆已清楚後,始由原告於相關產品文件,包括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等簽名確認投資系爭連動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合約影本、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款宣告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等為證,亦堪採信,本件原告既為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其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了解即逕行投資大筆金額,其既經被告丙○○之說明,又於上開文件內簽署確認,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第4頁,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產品之風險乙節,尚非可信,原告亦無陷於錯誤,甚或有詐欺或故意以背於風俗方法等侵權情形之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丁○○97年12月23日談話之錄音
內容可看出,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過度誇大商品獲利及商品保本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明揭「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並於壹【產品條件】20.「到期返還金額(Final Redemption Amount)發行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日由計算代理機構依下列公式計算返還委託人金額:1.若報酬率大於或等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0.10%);2.若報酬率小於100%,到期返還金額=澳幣單位面額×156.5%」,故系爭連動債確為到期保本產品,且報酬率最少有澳幣單位面額之百分之
56.5,是被告丁○○告訴原告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就算澳幣跌百分之40,到期返還之金額兌換回新臺幣後,還是有高於定存年利率百分之16之獲利等語,尚難認有誇大不實之處,況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且其引起金融風暴連鎖效應如何,及相關政府如何採取因應措施,被告丁○○之電話內分析亦非全無可取,故原告執此電話談話之錄音指摘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過度誇大商品獲利及商品保本云云,非可採憑。
⒋原告雖主張:由被告寄給原告系爭對帳單可知,伊購買系
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即已跌破下檔保護,而被告中信銀並未通知原告,故被告中信銀應依金管會函示賠償原告云云。惟查,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投資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故到期保本型連動債券並無下檔保護之條件,系爭連動債為到期保本型連動債,故系爭連動債並無下檔保護之條件,此觀系爭對帳單於連動債之說明第5點記載「曾跌破下限價格係指該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曾低於下限價格,…」等情可供參照,再者,由系爭對帳單可知系爭連動債雖下跌35.08%,但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始日為97年7月11 日,該對帳單之參考報價基準日為同(97)年9月10日,因此系爭連動債係原告投資2個月後方下跌35.08%,故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即已跌破下檔保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直至97年9月間第一次收到系爭對帳單時,方知悉系爭連動債價格云云,查被告中信銀在97年7月間接受國內投資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資金後,於97年8月向雷曼兄弟公司下單投資,並於收到系爭連動債之計算代理機構提供之系爭連動債之報價後即在網路上揭示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資料,此由系爭對帳單上記載「…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 http://www.chinatrust.com.tw >),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洽本行理財專員」,可知原告隨時得於被告中信銀網站或向被告銀行人員查詢系爭連動債報價,復參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亦曾委託被告中信銀投資多檔基金,其為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已見前述,原告顯然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即可知悉上開得知系爭連動債報價之途徑,故原告主張其直至97年9月間第一次收到系爭對帳單時,方得知悉系爭連動債價格云云,核非事實而難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中信銀為台灣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界之
冠,台灣民眾投資雷曼兄弟公司虧損嚴重,但被告中信銀
97 年9月仍有稅前盈餘,故被告中信銀並未因購買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金融商品受有虧損,顯見被告中信銀已察覺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即時脫手云云。惟查,被告抗辯:
被告中信銀除以受託人身分接受投資人委託向雷曼兄弟公司投資連動債外,被告銀行自己亦與雷曼兄弟公司進行多項交易,亦因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而受有損害,被告中信銀並於雷曼兄弟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翌日(97年9月16日),將相關訊息刊載於中信金控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當日重大訊息,該內容為「本公司旗下所有公司對雷曼兄弟之往來部位為衍生性金融契約,名目本金共新台幣17,726百萬元,其9/12之淨評價損益為新台幣72百萬元,此淨評價損益代表若於9/12終止所有契約,雷曼兄弟須支付予本公司之金額,此即本公司有因雷曼兄弟倒閉而無法回收的淨曝險金額。」等情,此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被告公司重大訊息影本為證,可見被告中信銀為中信金控下之子公司,故被告中信銀確有因投資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金融商品而受有虧損,至於被告中信銀97年9月仍有稅前盈餘,係被告中信銀其他營業項目之盈餘,故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原告之臆測之詞。
㈣被告是否有違背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主動推銷系爭商品,不但無告知原告系爭產品相關風險資訊,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時,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已明顯違反金管會及銀行公會所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作業準則;且被告於訂約時未盡清楚告知風險義務,又違反銷售限制規定,因而對原告發生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告丙○○、丁○○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信銀應與被告丙○○、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中信銀並未違反銷售限制之規定,且原告為經驗豐富之投資人,亦曾在系爭產品相關上開文件上簽署確認,自應對於系爭產品之風險有所瞭解,均已見前述,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行為如何確實違反主管機關何種規定,且被告縱有前揭行為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嫌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實為經驗豐富之投資人,而其簽署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產品文件,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被告並未刻意隱瞞系爭產品之風險,該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亦無陷於錯誤,甚或有被告施用詐欺或故意以背於風俗方法等侵權之情形,況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行為如何確實違反主管機關何種規定,且被告縱有前揭行為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信託法第
22、23條規定、民法第224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