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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台中市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拋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