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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榮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前段代位清償及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於訴狀送達後,先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人費用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次期日到庭,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嗣又於98年6月2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暨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9年6月3日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均屬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1月16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23日、99年9月10日分別具狀或當庭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聲明如后述,核均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各給付原告3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2人因信用破產,無法成為長

期擔保放款之借款人,要求原告擔任其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簽立長期擔保放款之借據,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5,78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用以償還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欠貸款,被告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貸款本息。即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之金錢是用來償還被告原本之貸款債務,並由華南銀行直接撥款入被告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惟至今被告均未清償,致使原告帳戶內的錢遭華南銀行按月扣款清償本息,於97年10月24日全部清償為止。㈡依上述,被告等係以由原告名義擔任借款人,以「借新還舊

」方式向華南銀行辦理借款,清償被告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有債務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債務暨原告係受被告等之委任以上述方式借款償還被告等原有之債務,對被告即有受任人之權利,因受任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被告償還。縱使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仍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償還原告清償債務致其抵押物免受拍賣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前段代位清償、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民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額。

㈢兩造母親劉賈桂枝生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其醫藥

費、住院費、喪葬費合計901,274元,皆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分文未分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兩造對訴外人劉賈桂枝負有扶養義務,關於賈桂枝之醫藥費、住院費自應共同負擔之;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因是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故於繼承人相互間,應準用民法第1153第2項規定,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均未負擔上開費用,因原告清償該等債務,而受有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債務消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且原告為被告等代墊劉賈桂枝之醫藥費、住院費及喪葬費用,不違反被告之意思,且係為履行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被告就原告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清償之債務,負償還責任;退步言,縱認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280條、281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1/3各負擔300,425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

利部項下所載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一直載有被告2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最早登載為共同債務被告2人,當時並未清償債務,只是不斷更換借款名義人,於72年7月13日設定時,其債務人原為德志園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4年5月8日,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有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4年10月2日債務人盛有機械五金廠負責人丙○,被告2人自始至終皆為上揭公司之負責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77年10月1日方變更債務人為原告。若非被告於77年10月1日因信用破產,要求原告借名為借款名義人,原告又何需同意將債務人由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為自己名義?又被告等若非借款之債務人及使用借款之人,豈肯將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證原告確係受被告之委託才會借名擔任借款人。原告於77年10月24日取得借款5,780,000元後,於當日即支出6,086,468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為共同債務人之原始借款所衍生之本息債務。被告辯稱其2人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云云,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本得約定變更債權之範圍或債務人,本件於77年10月1日變更債務人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被告2人亦為訂立契約人,足證委任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何以被告不以公司名義卻以個人名義與華南銀行及原告變更契約內容。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何人支付費用,惟該費用

若非原告所支付者,原告如何自醫療院所取得收據,其中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及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之收據,並經青島市及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且當時兩造母親已陷入昏迷如何可能自己支付醫療費用,足證當初之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又兩造母親劉賈桂枝所領之勞保退休給付僅540,000元,非被告所稱之100餘萬元,且劉賈桂枝領得後復將該款為被告丙○之子投保,故並無被告所稱有資力負擔前揭費用,其96年死亡前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在被告等不聞不問之情形下,所需費用皆由原告負擔,況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故被告等以劉賈桂枝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等才負扶養義務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否認被告丁○代原告清償1,000,000元借款,該以原告名義

借貸之2,800,000元借款亦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並非原告本人之借款。

二、被告等均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否認被告2人有信用破產及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於77年10月24日邀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自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被告從未承諾代原告償還系爭債務本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本息,並非真實。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設定登記次序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務人原為德志公司(該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被告2人則為設定義務人,嗣於74年5月間變更債務人為盛有園藝公司(亦為兩造家族企業)、同年10月變更債務人為原告;登記次序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原為盛有機械五金廠(亦為家族企業),被告2人為設定義務人,於77年7月間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工具有限公司,同年10月間債務人變更為原告。上開登記次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均於77年10月初變更為原告,原告於77年10月24日以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自己」擔任債務人之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非償還被告2人之貸款。又原告所稱之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其戶名為原告,並非被告2人,原告指該帳號是被告所有,尚有誤會。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之5,780,000元於77年10月24日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匯支出6,086,468元,用以償還原告擔任債務人之前揭抵押貸款。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借款係用以償還被告2人先前之貸款,均無足採。退步而言,原告指示華南銀行將5,780,000元匯入帳戶之日期為77年10月24日,兩造間即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假設),其成立時間為77年10月24日,原告至98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得拒絕給付。㈡民法第312條所規範清償之對象,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至於債務人就自身之債務本負有清償給付之責,並非該條所稱「第三人」,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按月由自己之帳戶扣款清償系爭債務,顯係就自身之債務為清償,自不得依代位清償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2人為任何之請求。

㈢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主債

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連帶債務分擔額之問題,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而為清償者,得於清償之範圍內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反之倘係主債務人本身為清償後,不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於其清償後自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償還。

㈣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原告同意變更為借款債務人並

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並不必然是受他人之委任而為之,退步而言,原告即令基於他人之委任而擔任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委任關係亦存於盛有園藝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2人無涉。至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固列有被告2人之名字,僅係擔保義務人即被告2人同意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而已,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要屬無據。另原告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2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原告就自身之借款本負有返還之責任,並不因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係管理自身之事務,並非替他人管理事務可比,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其清償之費用。

㈤否認原告為兩造母親支出醫藥費、住院費及喪葬費用,合計

901,274元。原告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之收據為事後補發,且僅能證明劉賈桂枝曾於該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不能證明原告支付;大里仁愛醫院、董牙醫診所部分,除原告以刷卡方式給付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醫療衛材部分不能證明係為劉賈桂枝支出;又劉賈桂枝於91年、92年間曾請領勞保退休給付高達100餘萬元,有資力負擔其生前之醫療費用,其死後遺留之財產亦足夠支應喪葬所需之費用;另依健保局之回函,原告及訴外人劉彥緹是在劉賈桂枝死亡後,才代為向健保局提出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均係因劉賈桂枝生前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彥緹同住,原告及訴外人劉彥緹於劉賈桂枝死亡後才檢附劉賈桂枝生前「自墊」費用之醫療單據向健保局核退費用,不能憑此證明劉賈桂枝生前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代墊。退步而言,即令是原告代為墊付,經健保局核退379,849元,就此部分核退之金額,亦應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再按原告於系爭借款後復邀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華南銀行2,81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就主債務人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為避免不動產遭受拍賣,乃代原告清償1,000,000元,則被告丁○得於清償之1,000,000元限度內向原告求償,即令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丁○以前述代償之1,000,000元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被告丁○所有;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以上揭不動產⒈於72年7月14日為債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德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4年5月22日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7年10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原告;⒉於74年11月1日為債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盛有機械五金廠(法定代理人丙○);77年7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7年10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77年10月24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華南銀行借款5,780,000元之系爭債務,其借款金額於同日撥入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上開帳戶支出6,086,468元(支出傳票及對轉之相關傳票,因逾保存年限15年,華南銀行業已銷燬),系爭借款債務由原告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至97年10月24日尚欠本金36,071元;盛有園藝公司於77年10月24日清償華南銀行借款本金6,030,000元及利息56,468元,合計為6,086,468元(相關傳票,因逾保存年限,華南銀行業已銷燬)。

㈢訴外人劉賈桂枝為兩造母親,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戊○○及被告丁○、丙○。劉賈桂枝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戊○○及被告丁○、丙○。

㈣劉賈桂枝93年6月7日、93年7月20日、93年8月18日於仁愛綜

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20,650元、18,264元、11,729元由原告刷卡支付。

㈤劉賈桂枝死亡後,原告出具繼承委託書,檢具劉賈桂枝在大

陸地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申請核退金額970,979元(即人民幣222,9

26.55元,按新台幣與人民幣匯率1:4.3556計算),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核退之核付金額為379,849元。㈥劉賈桂枝死亡後,喪葬費用支出33,380元(台中火葬場)、900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合計為34,280元。

㈦被告丁○於98年6月9日、98年7月3日償還款各500,000元予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準備沖償借款名義人為原告所積欠該行之系爭借款所餘本金36,071元及借款名義人為原告於92年2月12日以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2,800,000元所餘本金2,799,934元等二筆借款之相關款項,因兩造就本事件涉訟中,華南銀行將上述償還款暫存該行其他預收款科目中,暫未沖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㈡原告得否依第三人代償、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 780,000元?㈢原告是否為劉賈桂枝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若有,金額合計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負擔1/3,有無理由?㈣如被告對原告負有本訴主張之債務,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委任之關係或被告應依代位清償、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負償還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述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債務係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金

額於同日撥入原告開設於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一直為被告,若非兩造間有此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被告豈肯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2年7月14日為債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德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4年5月22日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7年10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原告及於74 年11月1日為債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盛有機械五金廠(法定代理人丙○);77年7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盛有園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77年10月12日債務人變更為原告等節,固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前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過程中,被告2人始終僅提供抵押物之設定義務人,而非抵押債務人,而被告願意提供自有不動產供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以其自身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為限,是原告以此即指被告方為系爭債務之真正借款人云云,尚屬其片面之詞,難遽為採納,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合意乙事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前開臆測推斷之詞為憑,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又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於撥入原告帳戶後,於同日即自原告帳戶支出6,086,468元及同日訴外人盛有園藝公司則清償華南銀行借款本金6,030,000元及利息56,468元,合計為6,086,4 68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8月22日(98)華北中放字第09800728號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盛有園藝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原有債務,惟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以之為交付借款方式。是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存有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均未為適切之舉證,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係清償「自己」為債務人之債務,是就此債務之清償,原告係就自己之債務為履行,非屬民法第312條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從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其清償後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等連帶保證人請求分擔;再原告就自己之債務本負有清償之責任,是其清償系爭債務,並無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亦非因此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係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清償,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於法均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劉賈桂枝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參照);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然因係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故於繼承人間,應得準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母親劉賈桂枝生前為之支付醫療費用及

劉賈桂枝死亡後為之支付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劉賈桂枝生前之醫療費用支出在兩造對劉賈桂枝應負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另劉賈桂枝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支出,得準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則上開費用如由原告單獨支出而使被告等應分擔範圍之債務消滅,原告主張依繼承、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按應繼分計算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為劉賈桂枝支付93年6月7日、93

年7月20日、93年8月18日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醫療費用20,650元、18,264元、11,72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②原告主張為劉賈桂枝支出在大陸地區之醫療費用,已據原告

提出公證書及收據可憑,被告雖以因劉賈桂枝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因而取得收據原本等語為辯。按執有付費單據原本者,應為實際支出費用之人,乃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亦屬常態之事實,反之,未支付費者之人卻取得付費單據原本者,則屬變態之事實,被告前詞核係以變態之事實為辯,即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為真正,負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因支付費用而取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即應認為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為真正。又劉賈桂枝死亡後,原告檢具劉賈桂枝在大陸地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申請核退金額970,979元(即人民幣222,9 26.55元,按新台幣與人民幣匯率1:4.3556計算),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核退之核付金額為379,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劉賈桂枝支出之大陸地區醫療費用,扣除核退部分外,其金額為591,130元(0000000000000=591130)。

③原告主張為劉賈桂枝支出中山醫院、董牙醫診所及仁愛綜合

醫院93年6月10日之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惟原告自承該收據為事後申請補發,尚難認為係由原告支出;董牙醫診所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依大里仁愛醫院99年7月6日仁總字第099070025號函所附收據資料顯示,劉賈桂枝並未於93年6月10日至該院就醫,是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納。

④原告主張為劉賈桂枝支出醫療衛材費用,固有各該信用卡刷

卡紀錄可憑,惟僅憑其信用卡刷卡紀錄尚無從認定確係為劉賈桂枝支出之購買醫療衛材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納。

⑵喪葬費用:

劉賈桂枝死亡後,其喪葬費用為33,380元(台中火葬場)、900元(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合計為34,280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為證,惟其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900元部分,依單據所示,為訴外人劉彥緹支付,此部分難認係由原告支付,應予扣除。

⑶綜上,原告於劉賈桂枝生前為之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

喪葬費用合計為675,153元。兩造俱為劉賈桂枝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及繼承,各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及應繼分均為1/3,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各分擔225,05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辯稱其代原告清償向華南銀行之他筆借款1,000,000元,於此數額內主張抵銷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已據被告丁○提出華南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9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通知、證明書2件影本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被告丁○聲請向華南銀行函查結果以:丁○分別於民國98年6月9日及民國98年7月3日各償還欠款500,000元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準備沖償借款名義人為原告所積欠該行之系爭借款所餘本金36,071元及借款名義人為原告於92年2月12日以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2,800,000元所餘本金2,799,934元等二筆借款之相關款項,因兩造就本事件涉訟中,華南銀行將上述償還款暫存該行其他預收款科目中,暫未沖銷,有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12月7日

(98)華北中放字第09800841號函可稽。是被告丁○確有代償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債務1,000,000元,上述代償金額固因兩造涉訟中而由華南銀行暫未沖銷,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清償,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參照),是被告丁○所為清償自已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業已到期,則被告丁○據以與本件原告請求分擔之扶養費、喪葬費債務抵銷,於其抵銷之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自屬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分擔劉賈桂枝之扶養費、喪葬費22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及免為假執行,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丙○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30